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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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開具面額三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由被告甲○○背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向原告借貸三千萬元。詎料屆期不但未獲清償,甚至有蓄意賴債之企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庚○○、甲○○始陸陸續續償還八百萬元,尚滯欠原告二千二百萬元,尚未清償,被告庚○○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事件已承認本件借款之事實,被告甲○○亦承認在本件票據上背書之事實,是本件債權、債務應為真實不容置疑,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關於票據時效消滅部分:
⑴、本件系爭本票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到期日前後,原告即分別向發票人庚○○
及背書人甲○○催討,換言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前後即開始行使權利,何能謂已逾時效、已喪失追索權?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開始即連續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追索票款,從未間斷,何能謂原告沒有行使權利?被告以時效為抗辯,顯然於法不合。
⑵、原告一而再、再而三行使權利,向被告甲○○及庚○○追討票款,而被告
卻一而再、再而三欺騙原告,其中,被告甲○○以種種理由作為搪塞,遲未清償本件票款,而被告庚○○除附和被告甲○○之說詞外,並於八十七年間以提供其子 黃豪杰 所有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應付原告追索之藉口,當原告請被告庚○○提供證明文件以便向地政機關登記時,被告庚○○又以種種理由搪塞,一再拖延,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前,皆尚未提供證明文件,現所有權狀正本尚在原告處,如原告沒有行使權利向被告黃煥吉追索,則被告庚○○豈有可能以其子黃豪杰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且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原告若未行使追索權,被告豈會陸續清償八百萬元?由此足證原告確實行使追索權。
⑶、此外,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新埔中正郵局第二十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清償本件票款,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新埔中正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更正誤植之土地地號,何能謂本件追索權已逾時?何能謂原告未行使追索權?
⑷、本件系爭本票屆期前後,原告均一再催討並請求被告清償,而被告庚○○
亦答應清償並委託訴外人 溫勝彥蔡淑惠 出面協議清償之方式及給付利息,此有原告提呈之錄影帶為證;復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媒體面前亦公開承認借款及付利息之事實。查答應清償或付利息應屬「承認」之範圍,一經承諾,則屬拋棄時效利益之範圍,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因之被告庚○○主張時效完成,自屬無據。
⑸、另被告甲○○不但自己就本件債務親口答應負完全之責任,並於九十一年
六、七月間清償二百萬元債務,同時亦委由訴外人戊○○、丁○○出面協議清償之方式,此有原告提呈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可證。按被告甲○○既然答應完全負責,則當然屬於「承認」之範圍,一經承諾,既屬拋棄時效利益之範圍,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為此,被告甲○○以本件時效已完成作為抗辯,顯然於法不合。
2、關於借貸法律關係問題:
⑴、被告庚○○一再強調其沒有向原告借錢,三千萬元其亦沒有拿,只是提供
土地擔保而已,錢是還甲○○的::等等,則既然其沒有借錢,為何要提供土地擔保?提供土地擔保為何人借錢?替自己或被告甲○○借錢?被告庚○○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將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及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之支票交給被告甲○○的原因是認為被告甲○○、黃煥吉二人都在場,不論交給何人都沒有關係,而原告真正的意思是認為林光華是背書人若由他經手再交給被告庚○○較慎重,一來被告甲○○表示其會負責所以給他過目讓他知道被告庚○○所簽具的三千萬元由他背書的本票,原告如數交付,二來表示原告收到被告簽發的本票當天就將三千萬元全部給付,由被告甲○○經手轉交被告庚○○具有見證銀貨兩訖之意思。
⑵、被告甲○○辯稱其只是票據背書人之身分而已,也不知道被告庚○○是否
有借到錢云云。既然其為票據背書人,為何可以將三千萬元之借款取走?其如不知道被告庚○○有無借到錢,為何三千萬元(原告開具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及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之支票)會在被告甲○○手中?被告甲○○之供述顯然矛盾百出,違背常理。
⑶、假若被告庚○○所供述其只提供土地擔保沒有拿到錢,所以不是本件債務
人之說詞能成立,另被告甲○○所供述其只是背書人而也不知道被告黃煥吉有沒有借到錢之說詞能成立,如此豈非被告甲○○、庚○○皆非債務人,換言之,豈非原告成為債權人兼債務人之情況!
⑷、被告庚○○不論在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事件偵查庭訊時
或其對媒體描述時,均承認本件借款,其有給付利息予原告,而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云云,足證被告庚○○為債務人。
⑸、再按,被告庚○○供述本件借款三千萬元,一部份作為清償其前向被告林
光華所借款項,其餘部分被告甲○○作為其他用途云云。由被告庚○○之供述足以證明本件借款是由被告庚○○及甲○○共同向原告借錢,是被告二人均為債務人。此外,被告庚○○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借錢的人是被告甲○○而不是自己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甲○○為債務人兼背書人。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七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錄影帶一件、剪報影本二件、甲○○、 張春淇 、丁○○談話錄音帶暨其譯文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春淇、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首查,原告自承本件被告庚○○於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事件承認簽具本件借款之事實;其次,被告甲○○亦承認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之事實,足見本件借貸雙方係原告及被告庚○○,另被告甲○○僅係在系爭本票後面背書之背書人而已,甚明。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之日起算,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倘時效已完成,則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據原告自承其持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對被告甲○○之追索權時效期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消滅,縱原告曾於時效完成前請求,但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其若於時效完成後向被告甲○○請求,亦無時效中斷可言,而原告係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對本票背書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自屬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向本院 陳明渠 係根據票據關係起訴,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原告始陳稱渠根據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競合云云,惟原告增加以借貸關係請求,與其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自屬訴之追加,影響被告甲○○之防禦,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場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原告追加請求清償借款部分,應予程序駁回。
(三)退萬步言,原告縱以借貸關係請求,惟按票據係屬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能以其執有票據,主張其原因關係,原告自不能以被告甲○○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謂被告甲○○係被告庚○○借款之擔保人,據以請求被告甲○○負民法之保證責任。尤以原告未曾主張被告甲○○曾拋棄先訴抗辯權,則其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庚○○負連帶保證之責,更屬無理由。
(四)依據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同案被告庚○○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狀所述,可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之時,除交付系爭本票外,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鑑章交付原告,與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亦因庚○○已交付上開四筆土地與原告設定抵押權,認其價值遠超過其所借之三千萬元,始允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惟本件原告自承其於貸款後,自行將被告庚○○已蓋好印鑑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權利人即債權人丙○○(即原告)」欄予以刪除,另改列其二姨太 韓月梅 為權利人即債權人,以致其後庚○○不允在其塗改處再為蓋章,而未能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亦規定:「就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在追訴權時效內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惟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規定,原告對原議定由債務人提供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三0二、三0七、三七0、三八0地號等四筆土地與其設定抵押權,亦負有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其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任給付系爭票款時,於被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其權利,亦即被告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負有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其權利之義務,兩造間係互負義務,「第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債務人庚○○於借款時有提供坐落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鑑章,與原告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因原告欲將抵押權之權利人即債權人改列其二姨太韓月梅名義,而將原 列伊 為「權利人即債權人」予以刪除,以致該抵押權未能辦妥設定登記,微論原告所稱其欲將「權利人即債權人」更改為其二姨太韓月梅之名義,曾徵得債務人庚○○同意一節,為庚○○所否認,且縱屬實情,亦僅屬庚○○有無違約之之問題,被告甲○○不知其情,其後債務人庚○○不願再為蓋章予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對被告而言,純係原告之責,並非被告之,此項因原告之行為,既已致系爭抵押權未能完成登記,則被告如予清償,亦無法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承受債務人原同意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而獲得保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被告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五)消滅時效雖得因承認而中斷,惟該承認應以「債務人係向請求權人表示」及「債務人知悉有時效之事實」為要件,因此,被告甲○○在不知時效完成之情況下,於偵訊中向檢察官陳述被告庚○○向原告借款之經過,絕非承認債務,當然不影響本件票據背書人責任消滅時效之完成:
1、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雖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惟仍應以明示或默示向債權人表示之,關此,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例:「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分別著有明文,觀諸上開判例見解可知,在時效已完成後,除有當事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存在確仍向請求權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有被認為拋棄時效利益外,當然不影響消滅時效之完成,至若當事人向第三人報告事件始末,而非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或向第三人報告時根本不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均不構成時效利益之拋棄。
2、經查,關於被告甲○○就系爭本票是否負背書人責任,被告甲○○自本件相關刑案偵訊時起,即一再表示本件係被告庚○○向原告借款,雖被告甲○○曾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針對檢察官訊問陳稱「願意為背書負責」等語,惟通觀被告甲○○於該次筆錄所言上下文:「(檢察官問:你對丙○○所言有何意見?)我想他為了要回這筆錢,他擔心我背書人不負責任,他今天所說與他寄給我的存證信函及記者會所言不同,我願意為背書負責,根據庚○○回應記者會所說的,欠債還錢,他每個月都有付他利息,而且告訴人也去查扣被告庚○○的薪水,告訴人所言都非事實。」,及被告甲○○於同案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之全文:「他們都是談好了才到縣長辦公室要我見證,我只是順水人情而已,沒想到會扯出這麼多事。在縣長選舉前他說要告,所以我找親戚湊了一百萬元還告訴人,後來庚○○也湊了二百萬元給他他不要,我才又去找丙○○,請他收下來,後來丙○○才收下」可知,被告甲○○僅係在偵訊中針對檢察官之發問,向檢察官說明系爭票款事件之來龍去脈,並陳述其係為防止原告藉選舉期間以訴訟妨礙被告甲○○之競選活動,才不得不代被告庚○○湊足部分款項給付原告而已,絕非在向請求權人即原告為任何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甲○○僅係向第三人說明報告事件始末,既從未向原告表示願代被告庚○○為全部借款之給付,亦未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自無所謂拋棄背書人所享有之時效利益可言,故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前揭偵訊中陳述當然不影響系爭票據背書消滅時效之完成。
(六)承認債務係以「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為其要件之一,依原告提呈之錄音帶譯文以觀,被告甲○○不可能構成承認債務,是縱該譯文內容為真實,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1、按消滅時效雖得因承認而中斷,惟該承認應以「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及「債務人知悉有時效之事實」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在時效完成後,除債務人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存在,卻仍向請求權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有被認為拋棄時效利益外,均不可能影響消滅時效之完成,是若有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向請求權人為表示,不論其表示之內容為何,當然均無可能構成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上效果。
2、原告提呈之原證三錄音帶譯文,不論其真實及正確與否,然通觀關於被告甲○○談話錄音帶之譯文全文:「::林:『這二00萬元我不會拿,老實說,當時我是認識縣長你,而他(庚○○)我不認識,說要錢,我是雙手交給你,老實講,當時我是認識你』縣長:『我知道。』林:『你也說你會負完全的責任』縣長『這些我全知道。』::縣長:『那不管他,我會幫你處理。』::縣長:『::這事情我沒給 歐吉桑 交代也不可以,事實上我也罵他,罵很多了。』(後略)」可知,被告甲○○從未向原告表示原告對己之請求權仍係存在,故絕非有任何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且綜觀譯文全文,被告甲○○僅係表示會就原告與被告庚○○間之債務糾紛給予協助,如此對話自不可能構成承認債務之法律上效果;另就其他部分譯文內容而言,皆僅為證人張春淇或丁○○與原告之對話,被告甲○○均未在場,雖譯文曾提及被告甲○○在場,惟通觀該部分全文,並未出現有被告甲○○講話,顯見被告甲○○並未出席該場合,因此,由該譯文本身即可知其所紀錄之談話並無可能係「被告甲○○本人向原告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故此等錄音帶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並無進一步探究其內容之必要。
3、另查,由前揭譯文原告談話部分「當時我是認識縣長你,而他(庚○○)我不認識」更可證明,原告自始即知係被告庚○○欲向其借款,僅因被告庚○○與原告不認識,乃透過被告甲○○介紹借貸雙方,故系爭本票確因被告庚○○向原告借貸所簽立,被告甲○○就系爭本票僅負背書人責任,而今系爭本票背書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告甲○○又未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向被告甲○○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自屬無理由。
4、再原告提呈之譯文係由其片面製作,是否即為原告所載時間、地點、內容大有疑問,且原告於譯文多處以「::」或「以下::,故不譯成文字」等略過,顯有斷章取義之嫌,故被告甲○○否認該譯文之真實性。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節本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
貳、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緣於被告庚○○前積欠被告甲○○金錢,由被告庚○○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借款擔保物,並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供被告甲○○向原告借款,被告庚○○與甲○○約定,有關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利息部分,由被告庚○○代替甲○○繳納,被告庚○○向甲○○所借之款項則不須再支付利息,惟本金則仍由被告甲○○負責清償,此參諸利息部分多係被告庚○○繳交,本金部分則多由被告甲○○償還即明,依上開被告甲○○與被告庚○○之雙方約定,本件借款關係,借款人為被告甲○○,被告庚○○僅係提供擔保物之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庚○○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即有未合。
(二)原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刑事案件中,亦多次指稱在八十七年二月間係被告甲○○向其借款三千萬元,由被告庚○○提供土地作擔保,之後原告即去銀行換本票,並將本票拿到被告甲○○縣長室,由被告甲○○親自點收。另被告庚○○雖亦曾代為償還部分借款,此乃因前積欠被告甲○○金錢之故,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甲○○還款,被告甲○○乃要求被告庚○○先行代為支付,日後再抵扣二人之借款,故被告庚○○雖亦曾代償部分款項,惟此乃代償被告甲○○積欠原告之款項,是亦難以被告庚○○前曾交付部分款項予原告,即遽認被告庚○○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三)另被告甲○○雖主張其僅為原告與被告庚○○間借款之介紹人,並非借款人等語,惟依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指稱:
1、「甲○○有還我二百二十萬元,分二次給,一次一百萬元,一次一百二十萬元」(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一、二行)等語,原告若認被告甲○○非借款人,豈可能指述「甲○○有還我二百二十萬元」?蓋被告甲○○若非本件借款人,原告應係指述「甲○○有替庚○○還我二百二十萬元」云云,據此應可判斷借款人為被告甲○○。
2、「 林章傑 說甲○○一千萬元一個月要給我十六萬元的利息::」(參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四、五行),若被告甲○○非借款人,豈敢貿然答應原告高利率之鉅額利息?故被告甲○○辯稱其僅為本件借款之介紹人,顯非事實。
(四)又原告交付之三千萬元票據係由被告甲○○交予訴外人即其親戚 林保雍 ,此部分事實已經訴外人林保雍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其曾委託被告甲○○找廠房,並交付被告甲○○三千萬元,嗣因土地無法成交,由被告甲○○交付其面額三千萬元之票據,作為退還前所交付之價金(參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自承確有其事(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第七三七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第一七0頁反面),是原告所交付被告甲○○之三千萬元票款,皆由被告甲○○自行使用,此更足證明被告甲○○為借款人。
(五)被告庚○○前所積欠被告甲○○之款項未達三千萬元,此為被告庚○○、甲○○雙方所不爭執,本件茍被告庚○○為借款人,因原告前揭三千萬元係由被告甲○○使用,被告甲○○理應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提示兌現後,扣除被告庚○○應償還被告甲○○之債權額,其他餘額一千餘萬元即應歸還被告庚○○,然本件卻是被告甲○○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林保雍,分文未交予被告庚○○,若謂被告庚○○係借款人,孰能相信?
(六)退一步言,本件姑不論借款人為何人,因原告係以給付票款請求權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庚○○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迄今已歷四年,已逾上開三年之請求時效,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庚○○亦不需負支付票款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五、一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號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七三七三號偵查卷)刑事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庚○○連帶給付七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嗣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並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二千二百萬元,核其訴之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並由被告甲○○背書擔保,共同向原告借貸三千萬元。詎屆期未獲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庚○○、甲○○始陸續償還八百萬元,尚有二千二百萬元未清償,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後,分別向被告庚○○及甲○○催討票款,從未間斷,時效並未消滅,況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媒體面前公開承認借款及付利息之事實,即屬「承認」而拋棄其時效利益,另被告甲○○不但就本件債務親口答應負完全之責任,並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清償二百萬元債務,同時亦委由訴外人張春淇、丁○○出面協議清償之方式,被告甲○○既然答應完全負責,亦屬承認而拋棄其時效利益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本件借貸雙方係原告及被告庚○○,伊僅係背書人。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原告對伊之追索權時效期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消滅,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時效雖得因承認而中斷,惟該承認應以「債務人係向請求權人表示」及「債務人知悉有時效之事實」為要件,故伊在不知時效完成之情況下,於偵訊中向檢察官陳述被告庚○○向原告借款之經過,絕非承認債務,自不影響本件票據背書人責任消滅時效之完成等語;被告庚○○則以:本件緣於伊之前欠被告甲○○二千多萬元,故由伊提供土地為擔保物,並簽發系爭本票供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伊與被告甲○○約定,有關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利息,由伊代被告甲○○繳納,伊向被告甲○○所借之款項則不須再支付利息,惟本金則仍由被告甲○○負責清償,故本件借款關係,借款人應為被告甲○○,伊僅係提供擔保物之人,且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已逾三年之請求時效,伊自不需負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庚○○、甲○○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互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對方,非其本人所借,且均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時效是否已消滅?茲分述如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有三千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之合致與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庚○○間有三千萬元借貸意思之合致:
(一)原告主張本件三千萬元借款為被告庚○○與甲○○所共同支借,由被告庚○○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甲○○背書,被告庚○○並提供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三0七地號、三七0地號與三八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併交予原告為擔保,惟被告庚○○、甲○○則均否認自己為借款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偽造文書一案訊問中自承:「(你何時向丙○○借三千萬元?)我是欠甲○○的錢,大約是三千萬元,我要借錢還給甲○○,所以將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去辦抵押,我是向丙○○借三千萬元還給甲○○」、「我每個月有付利息給丙○○,但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丙○○開的三千萬元票那裡去?)我拿了後就交給甲○○」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該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所稱:「庚○○跟告訴人一起到縣長室來找我,庚○○說要向告訴人(即原告)借錢,但沒有說借多少錢,有要設定抵押,庚○○說跟告訴人不熟,告訴人與我是宗親,說要跟我見面,所以庚○○、代書、縣議員林章傑::一起來,到場後,告訴人說庚○○要借錢,他有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問我意見,我叫他確認如果權狀沒有問題,你們之間就可以解決了::」,及訴外人林章傑於該案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證稱:「(有無到縣長室談庚○○借錢之事?)丙○○是我宗親,因庚○○要向丙○○借錢談妥後要甲○○在本票上背書,也要我一起去,甲○○在本票上背書後我就走了」等語相符。被告庚○○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既已自承其向原告借錢還被告甲○○,並將權狀等交代書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按月支付利息,則被告庚○○此項於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不得供作本件訴訟上之證據資料。再衡諸一般借貸習慣,借用人如未簽立借據時,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借用人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本票,以示負責,並增加執票人(貸與人)債權之保障,況被告庚○○亦不否認曾提供其土地權狀予原告為擔保,則若被告庚○○對原告未有負債,何須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益徵被告庚○○為本件借貸之借款人。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亦為本件借貸之共同借款人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渠等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參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民事起訴狀本係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開具面額三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由被告甲○○背書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貸」等情,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早上林章傑到我家,說甲○○要我來問有無錢,庚○○要跟我借三千萬元,我說庚○○我不熟,林章傑說甲○○可做擔保,庚○○會提供土地做擔保,我當場就答應他,::,庚○○開了一張三千萬的本票給甲○○背書,連同四筆土地權狀及過戶書類交給 劉天貴 看過再給我::」(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等借貸經過,足見其主觀上亦認為借款人為被告庚○○,因擔心被告庚○○之償債能力,方要求被告甲○○於系爭本票背書擔保,是本件借貸雙方係原告及被告庚○○,被告甲○○僅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而已,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六、原告已將三千萬元借款交付被告庚○○:
(一)原告主張伊將三千萬元借款交付被告甲○○、庚○○,被告庚○○同時交付系爭本票及上開土地權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
1、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曾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及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以此二家金融機構簽發票據之方式提領三千萬元,有票據影本二紙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卷第一0五、一0六頁可按。被告庚○○亦自承其每月均委託秘書 蔡淑會 持現金十五萬元付給原告,直到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提出告訴時才未繼續支付,核與原告對此部份之主張大致相符,倘被告庚○○並未向原告借貸,何須按月支付高達十五萬元之利息?被告庚○○上開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2、被告庚○○雖辯稱其未收到三千萬元借款云云,惟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偽造文書一案中自承向原告借三千萬元還給被告甲○○,拿到原告支票後就交給被告甲○○已如前述,嗣前開三千萬元支票並由被告甲○○交予訴外人林保雍如數兌現等情,業據訴外人林保雍於前開偵查卷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二紙附於該卷內可稽,足見本件應係被告庚○○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其對被告甲○○之債務,另被告甲○○再持被告庚○○所交付由原告簽發之上開支票用以清償其對訴外人林保雍之債務,是原告已將三千萬元借款交付被告庚○○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並非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另原告對其與被告庚○○間有三千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之特別要件已為舉證,被告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與被告庚○○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洵堪認定。反之,原告自不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為請求。
七、次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之日起算,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規定,執票人就系爭本票對其前手之背書人則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到期日起算一年間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以前對其前手之背書人即被告甲○○行使追索權,縱認原告曾於時效完成前對被告甲○○為請求,但其若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上開說明,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被告二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已逾上開票據權利時效期間,是被告甲○○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非無理由。
八、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你對丙○○所言有何意見?)我想他為了要回這筆錢,他擔心我背書人不負責任,他今天所說與他寄給我的存證信函及記者會所言不同,我願意為背書負責,根據庚○○回應記者會所說的,欠債還錢,他每個月都有付他利息,而且告訴人也去查扣被告庚○○的薪水,告訴人所言都非事實」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卷第九三頁),惟被告甲○○於前開刑案係本於證人身份對檢察官之訊問所為陳述,並未肯認原告票據權利存在之意,自不能執被告甲○○於該案片段陳述,率認被告甲○○向原告表示拋棄背書人所享有之時效利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於時效完成後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清償二百萬元債務,委由訴外人張春淇、丁○○出面協議清償之方式,認此屬「承認」之範圍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並庭呈錄音帶二捲及譯文為證。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且前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聲請吵雜,無法辨識對話內容,再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前後內容以觀,被告甲○○從未向原告表示原告對己之請求權仍係存在,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另就原告自承為其與訴外人張春淇、丁○○之對話錄音帶,被告甲○○均未在場,且證人丁○○到庭結稱:「(有無受甲○○委託到原告家談三千萬債務的事情?)是己○○拜託我去,他是台聯黨的財務長,當時被告庚○○代表台聯競選立法委員,因為外傳他財務有問題,對選舉不利,己○○希望我找債權人即原告溝通,我才去找原告,主要是先還一部分的錢,讓原告不要提出告訴,後來有達成口頭協議,由己○○先用自己的支票代付五百萬元,己○○有要求庚○○提供不動產設定給他,後來有無設定我不清楚。五百萬元分成一張二百萬元的即期支票,另一張是三百萬元一個月後的票」;證人張春淇證稱「(是否曾受甲○○委託到原告家中還二百萬元?)不是這樣,是原告先到議會找不到議長,才到縣政府找我,那時候我是負責府會的協調工作,原告跟我反應庚○○利息很久沒有付,而且本金也沒有處理,所以我才跟議長反應,後來議長先請他的秘書蔡淑惠拿二百萬元到原告家中還,但原告沒有接受,隔天議長叫我過去,請我幫忙拿二百萬元還原告,但原告還是不收,我跟議長講這個情形,議長說甲○○有背書,是否也請縣長來協調這件事情,後來我才去找甲○○,我說原告要告庚○○,你有背書,大家鬧起來也不好看,甲○○說他背書一年期間已經過了,跟他沒有關係,我說因為選舉到了,原告告庚○○不好看,甲○○才和我在傍晚時到原告家,去到的時候,都是甲○○和原告在講,講什麼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是否認識原告?時間、地點?去的目的?)見過三次,三次都是在原告家中,第一次見面是立法委員選舉前一、二個月,第二次是在選舉前約半個月,第三次時間我不太記得,是我去拜託丙○○請他還我之前我給他的五百萬元,但丙○○先生不肯。第一次是丁○○拜託我去,因為庚○○跟丙○○有金錢糾紛,丁○○希望我給丙○○五百萬元,以免影響庚○○的選情,我當時有跟原告說先給他五百萬元,請他不要在影響選情,原告也同意,::五百萬元也是庚○○跟我借的。
第二次是跟庚○○的大兒子和他做代書女兒一起去見丙○○,當時我是台聯黨的財務長,我請丁○○打電話動員支持庚○○::,選舉期間庚○○找我很多次,是為了選舉經費,庚○○說只要八百萬元他就可以當選,我說沒有辦法,後來庚○○又說五百萬元也可以,他用山坡地賣我五百萬元,要我直接將五百萬元還給丙○○::」、「(五百萬元和甲○○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你去丙○○家三次,甲○○有無拜託你?)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前開債務之清償應係由被告庚○○所為,與被告甲○○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雙方係原告及被告庚○○,被告甲○○僅係票據背書人,且被告甲○○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借款本金餘額二千二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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