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己○○相對人戊○○(即 王明 相對人丙○○(即王明相對人丁○○(即王明相對人乙○○(即王明相對人甲○○(即王明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王明義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一度存字第一五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七號),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二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五萬元,已據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且聲請人亦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全數取回在案,有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取字第六四九號民事提存卷第十六頁可按,是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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