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乙張,並簽訂約定條款(即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給付期限內給付各項帳款;如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付利息(契約第十五條),原告並得衡情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契約或視為全部到期(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此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即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二)詎被告於領取信用卡使用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原告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日止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其中本金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計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應付之利息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合計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書立之「華南商業銀行VISA卡申請書」(含被告之
(二)「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
(三)電腦列印之帳單五張。
(四)催繳信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取信用卡使用,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應給付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其中本金為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計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合計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及其中之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華南商業銀行VISA卡申請書」一件、「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電腦列印之帳單五張及催繳信函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為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其中本金為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計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合計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即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及其中之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二千二百七十元(含裁判費一千七百七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並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