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被告G○○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告M○○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D○○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賴思達 律師被告c○○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被告F○○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V○○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被告L○○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被告E○○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被告a○○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U○○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地○○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e○○
乙○○宇○○O○○子○○S○○A○○壬○○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八0五二號、一六九七八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I○○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幣情事,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G○○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幣情事,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M○○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幣情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D○○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幣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F○○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幣情事,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
U○○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幣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a○○共同連續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V○○、癸○○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L○○、E○○、地○○、e○○、乙○○、宇○○、O○○、子○○、S○○、A○○、壬○○,均無罪。
事實
一、I○○曾擔任過台中縣議會議員,又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就任台中縣 清水 鎮鎮長,依法負責督導、綜理 清水鎮 公所業務,並於清水鎮公所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用工程(下稱小型公用工程,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迄今:一百萬元以下。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係依審計部稽查條例之規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則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擁有指定廠商之決策權限;G○○曾擔任第十一屆至第十四屆之清水鎮民代表,嗣自八十三年間起在清水鎮公所歷任祕書、主任祕書,負責 襄助 鎮長綜理清水鎮公所上揭業務;M○○係清水鎮公所建設課長及工務課長,負責審核、綜理公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核之職責,並有執行、驗收及護、維修等業務;D○○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員,自八十年起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於九十年間,調任清水鎮民代表會職員),職司清水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之招標、比價廠商之挑選、參與開標作業、負責開標審查、製作開標記錄表、契約簽定與對保等工作;c○○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員,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九十一年二月調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職司內容同D○○;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F○○曾擔任第十五屆清水鎮民代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之間,係擔任台中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於執行業務期間,對於台中縣政府執行地方基層建設經費補助事宜,具有監督權責;己○○自七十五年起擔任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下稱清水鎮代表會)主席迄今,負責召集清水鎮代表會定期或臨時會議,綜理會務並主持會議審議清水鎮公所預(決)算案、地方自治事項及質詢鎮長、各業務主管之業務等;亥○○自七十一年起擔任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迄今,於主席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主席職務; 陳謹 、T○○、b○○、未○○、甲○○、寅○○、N○○、d○○、庚○○○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間皆係擔任清水鎮代表會之代表,負責議決清水鎮公所之預算、審議公所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議決公所或鎮民代表所提議地方自治事項,又代表 陳謹之 子宙○○(綽號包子)自八十二年間開設經營「立昌工程行」,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代表T○○之(前)夫卯○○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代表甲○○自七十年間起,即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代表寅○○自七十年間起,即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C○○為 海風 里里長、丑○○為高美里里長、,黃○○為 楊厝 里里長,其子玄○○則曾在洽發土木包工業及洽基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八十年間起開始擔任土木、建築工程小包,八十七年間開設經營「文正工程行」,仍係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丁○○為保險業務專員,並業為(前)清水鎮民代表辛○○所經營之高仙營造有限公司、 鼎宜 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小姐,負責處理工程投標、寄標單、參與投標、得標後與發包單位簽定合約書、辦理工程結算事宜及處理公司帳目資料登記等業務,故與清水鎮公所鎮鎮長、建設課多位工程承辦人員暨辦理工程發包業務人員皆相識,且對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之流程甚為嫻熟;H○○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牌照,惟自六十年間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小包,因與F○○同住於清水鎮西社里,早有認識,並與台中縣立法委員 楊瓊瓔 具有親族關係;申○○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牌照,惟自八十八年間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並與F○○有遠親關係,早有認識;巳○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開設「鼎三工程行」,從事建築板模、牆面粉刷等土木工程。
三、F○○並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經緯公司)之負責人,且同時兼為經緯土木包工業(下稱經緯土木,登記負責人為L○○,實際為F○○所雇用之員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登記負責人E○○,為F○○之弟,實際受F○○所雇用)、介發土木包工業(下稱介發土木,登記負責人Q○○,為F○○之母)等三家之實際負責人;V○○、癸○○二人則為F○○所雇用之會計,並負責依F○○之指示填寫工程標單、製作工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及將標單、文書及其他工程相關資料郵寄或送達清水鎮公所或台中縣政府等發包單位之工作;a○○為洽發土木包工業(下稱洽發土木)之負責人,並同時兼為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洽基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麗秋 ,為 鄭龍 之妻)、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易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麗玲 ,為陳麗秋之妹)、大禾土木包工業(下稱大禾土木,登記負責人 王嘉鴻 ,後更名為丙○○,曾為a○○所雇用)等三家之實際負責人。U○○為 鎧駿 土木包工業(下稱鎧駿土木)之負責人。地○○為桂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桂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登記負責人天○○)之實際負責人;e○○為上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燿公司)之負責人;乙○○為 王暘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王暘公司)之負責人;宇○○為江東土木包工業(下稱江東土木)之負責人;O○○為榮泰土木包工業(下稱榮泰土木)之負責人;子○○為東弘土木包工業(下稱東弘土木)之負責人;S○○為建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源公司)之負責人;A○○為鼎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宜公司)之負責人;壬○○為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續仁公司)之負責人; 吳秋霖 (已歿)為中港土木包工業(下稱中港土木)之負責人; 黃柏仁 為億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公司)之負責人; 楊紫騰 為瀚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瀚翊公司)之負責人; 黃怡仁 為宇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祥公司)之負責人。
四、緣自八十八年十月起,F○○、U○○、己○○、亥○○、陳謹與其子宙○○、T○○與其(前)夫卯○○、b○○、未○○、甲○○、寅○○、N○○、d○○、庚○○○、黃○○與子玄○○、丑○○、C○○、丁○○、H○○、申○○、巳○等人(下稱F○○等人), 利用渠 等為台中縣縣議員、或清水鎮民代表、,清水鎮里長之身分,或與縣長I○○、F○○熟識或爭取經費人熟識之便,欲從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以「圍標」或「借牌圍標」之方式,獲取不正利益,I○○亦認為配合縣議員、鎮民代表、里長及其熟識或與F○○或與爭取經費人熟識之人辦理清水鎮發包公用工程,對於鎮公所與代表會間關係之和睦,透過縣議員有利於向上級機關爭取補助經費,暨對於其個人政績評價、人脈關係建立,均屬有利,遂決意各別與F○○等人勾結,與F○○等人各別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或概括犯意,暨圖F○○等人不正利益之犯意或概括犯意,(一)有關縣議員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F○○與鎮長I○○協定,(二)非屬F○○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或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部分,則由I○○各別與鎮民代表 曾文治 及其子玄○○、庚○○○、寅○○、亥○○、T○○及其前夫卯○○、陳謹及其子宙○○、己○○、b○○、d○○、N○○、未○○、O○○、甲○○或與里長C○○、丑○○,或與之熟識或與F○○熟識或與爭取經費人熟識之人U○○、申○○、巳○、H○○、丁○○等人謀議;就如附表一至二十九等一百二十六件,屬於由清水鎮公所自行發包施作、金額非屬應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之小型公用工程,各由F○○等人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的廠商;其後,I○○並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G○○、M○○、D○○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情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前揭F○○等人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廠商,或由不知I○○、G○○、M○○與F○○等人有前揭不法犯意聯絡之c○○,以簽陳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如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一百二十六件工程,由前揭F○○等人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廠商。其後,F○○對其本身所實際承、施作之工程(如附表一),復指示與之具有共同虛偽比價圍標之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投標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 鍾婉 如虛偽填製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C○○、U○○、庚○○○、曾文治及其子玄○○、寅○○、亥○○及寅○○、T○○及其前夫卯○○、陳謹及其子宙○○、己○○及申○○、丑○○、巳○、己○○及U○○、b○○、N○○及丑○○、d○○及丑○○、亥○○及U○○、未○○、H○○、 劉榮福 等人,或因不具備參與清水鎮公所所發包工程之競標廠商資格,或本身僅有一家廠商牌照,乃透過不知工程已由前揭各人已各別與I○○有不法犯意聯絡,但知有圍標情事之F○○,由F○○基於幫助前揭各人與M○○、D○○或c○○為不實比價之犯意或概括犯意,提供其所持有之公司牌照或他人公司牌照等投標文件予該各人,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投標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 鍾婉如 虛偽填製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另N○○及丑○○、丁○○、黃○○、玄○○及己○○、甲○○、己○○及U○○,亦因不具備參與清水鎮公所所發包工程之競標廠商資格,遂透過不知前揭工程已由前揭各人與I○○有不法犯意聯絡,但知有圍標情事之a○○,由a○○基於幫助前揭各人、M○○、D○○或c○○為不實比價之犯意或概括犯意,提供其所持有之公司牌照或他人公司牌照等投標文件予前揭各人,a○○復指示不知情之S○○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購買投標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S○○或該不知情之女子填製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M○○、D○○、c○○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竟與F○○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使F○○等人得以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詳見各附表核定底價欄及投標金額欄)承包清水鎮公所之公用工程;其中借牌部分(詳如附表二至二十九),F○○、a○○俟領得工程款後,於每件工程留扣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百分之四的行政費用(俗稱借牌費),餘款再交付予各借牌人。茲將前揭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分述如下:
(一)F○○自行施作工程(詳附表一)部分: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辦理如附表一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十八件工程發包作業。而該十八件工程乃鎮長I○○與縣議員F○○事先約定,內定F○○為施作的廠商,由F○○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的廠商,I○○並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但D○○不包括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八部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F○○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F○○以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向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供作該十八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部分,由D○○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核定(詳如附表一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八部分,則由不知I○○、G○○、M○○及F○○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陳請鎮長I○○或主任秘書G○○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十八件工程,均由F○○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共同虛偽比價圍標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一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一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一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或c○○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以如附表一所示投標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二家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悉數流入F○○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華南清水分行)帳號一七三三一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
三七七、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彰銀清水分行、一一五八一七彰銀清水帳戶內。嗣後,再由D○○或c○○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均由F○○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詳見附表一施作者欄)。
(二)F○○借牌予C○○,而由C○○施作(詳附表二)部分:C○○於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有意承作,乃與鎮長I○○與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二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C○○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C○○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方圓公司、經緯土木,及由F○○向a○○借得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C○○與M○○、c○○為不實比價之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C○○,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欄所示),後由D○○虛以擬定該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核定(詳如附表二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件,由C○○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詳見附表二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二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二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二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c○○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二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悉數流入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彰銀清水帳戶內。嗣後,D○○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C○○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方圓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C○○。
(三)F○○借牌予U○○,而由U○○施作(詳附表三)部分:U○○於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有意承作,乃與鎮長I○○與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三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U○○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U○○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F○○向如附表三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U○○與M○○、D○○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投標文件等資料予U○○,供作該八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三投標廠商欄所示),後由D○○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或不知情之J○○(詳如附表三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三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八件,均由U○○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三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三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三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三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三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附表三編號六 邱慶宗 不知情)、D○○(附表三編號八 陳銘 得)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二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開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三所示得標廠商,以該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悉數流入F○○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戶內。嗣後,D○○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U○○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緯公司、方圓、介發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U○○。
(四)庚○○○建議,而由庚○○○向F○○借牌,並由F○○施作(詳附表四)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係鎮民代表庚○○○建議之工程,該四件工程之經費來源均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詳附表四經費來源欄),經清水鎮鎮長I○○與鎮民代表庚○○○的協議,該四件工程,均交由 李玉蘭 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庚○○○乃內定如附表四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庚○○○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F○○向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庚○○○與M○○、D○○或c○○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投標文件等資料予庚○○○,供作該四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欄所示),於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由D○○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詳如附表四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於附表四編號三、四部分,則由不知I○○、G○○、M○○及庚○○○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陳請鎮長I○○或主任秘書G○○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四件工程,均由庚○○○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四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四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四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四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附表四編號一邱慶宗不知情)、D○○或c○○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三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開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四所示得標廠商,以該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D○○、c○○依據方圓、介發土木包工業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並由F○○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
(五)F○○借牌予黃○○、玄○○而由玄○○施作(詳附表五)部分:黃○○、玄○○父子於如附表五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向鎮長I○○表明有意承作,乃與鎮長I○○與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五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經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詳如附表五所示之承辦人欄),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黃○○、玄○○父子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玄○○父子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F○○向如附表五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或丁○○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黃○○、玄○○、M○○、D○○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黃○○、玄○○,供作該十六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五投標廠商欄所示),後由D○○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核定(詳如附表五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五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十六件,均由黃○○、玄○○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概括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五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如附表五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五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五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五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五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二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五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大部分流入F○○所有之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彰銀清水分行帳戶。嗣後,D○○依據F○○所屬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玄○○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玄○○。
(六)F○○借牌予寅○○而由寅○○施作(附表六)部分: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係鎮民代表寅○○建議或寅○○借用未○○名義之工程,其中編號一、三、四、七、八及九等六件工程之經費來源均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詳附表六經費來源欄),經清水鎮鎮長I○○與鎮民代表寅○○的協議,該六件工程,均交由寅○○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另於如附表六編號二、五、六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設計伊始,寅○○即向鎮長I○○表明有意承作,乃與鎮長I○○與事先約定,由其承作,前開九件工程,並內定由如附表六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經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寅○○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F○○向如附表六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供作該九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六投標廠商欄所示),於附表六編號一至七部分,由D○○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核定(詳如附表六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六編號
八、九部分,則由不知I○○、G○○、M○○及寅○○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九件工程,均由寅○○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概括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六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如附表六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六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六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六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六所示之承辦人(編號二、八 陳銘得 不知情)、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或c○○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六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F00000000彰銀清水分行及華南清水分行帳號一七三三一八帳戶內。嗣後,再由D○○、c○○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寅○○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寅○○。
(七)亥○○建議,而由寅○○向F○○借牌,並由寅○○施作(如附表七)部分:如附表七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亥○○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亥○○協議,交由寅○○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亥○○、寅○○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寅○○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方圓公司,及由F○○向a○○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七投標廠商欄所示),由D○○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核定(詳如附表七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七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件工程,由亥○○、寅○○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七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如附表七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七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七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七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七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七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F○○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號彰銀清水帳戶內。嗣後,再由D○○依據方圓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寅○○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寅○○。
(八)F○○借牌予卯○○,並由卯○○施作(如附表八)部分:鎮民代表T○○之夫卯○○於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向鎮長I○○表明有意承作,乃與鎮長I○○與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自行指定由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而經I○○同意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卯○○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卯○○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介發土木,及由F○○向如附表八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卯○○、M○○、D○○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卯○○,供作該二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八投標廠商欄所示),由D○○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核定(詳如附表八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八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二件工程,均由卯○○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八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
○、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八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八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八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八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八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八所示投標金額欄最底者,以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F○○所有之華南清水分行帳號一七三三一八帳戶。嗣後,再由D○○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卯○○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緯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卯○○。
(九)T○○建議,而由卯○○向F○○借牌,並由卯○○施作(如附表九)部分:如附表九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T○○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T○○協議,交由卯○○施銘煜不包括附表九編號三(詳如附表九所示之承辦人欄),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T○○、卯○○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卯○○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F○○向如附表九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T○○、卯○○、M○○、D○○或c○○(即附表九編號三部分)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卯○○,供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九投標廠商欄所示),於如附表九編號一、二部分,由D○○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核定(詳如附表九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九編號一、二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九編號三部分,則由不知I○○、G○○、M○○及T○○、卯○○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件工程,由卯○○、T○○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九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九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九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九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九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九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或c○○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九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悉數流入F○○所有之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戶內。嗣後,再由D○○或c○○依據F○○所屬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卯○○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緯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卯○○。
(十)陳謹建議,而由宙○○向F○○借牌,並由宙○○施作(如附表十)部分:如附表十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陳謹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陳謹協議,交由宙○○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但D○○不包括附表十編號四、五(如附表十所示之承辦人欄),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陳謹、宙○○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宙○○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公司、介發土木,及由F○○向如附表十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陳謹、宙○○、M○○、D○○或c○○(即附表十編號四、五部分)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陳謹、宙○○,供作該五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十投標廠商欄所示),於如附表十編號一至三部分,由D○○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核定(詳如附表十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十編號一至三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十編號四、五部分,則由不知I○○、G○○、M○○及陳謹、宙○○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五件工程,均由陳謹、宙○○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十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十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十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十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或c○○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F○○所有之華南清水分行帳號一七三三一八帳戶、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戶及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號彰銀清水銀行帳戶內。嗣後,再由D○○或c○○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宙○○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陳謹、宙○○。
(十一)F○○借牌給申○○而由申○○施作(詳附表十一)部分:申○○於如附表十一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有意承作,乃與鎮長I○○與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十一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申○○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及由F○○向a○○借得洽基營造公司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申○○與M○○、D○○為不實比價之犯意,提供上開投標文件等資料予申○○,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十一投標廠商欄所示),後由D○○虛以擬定該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十一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件,由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十一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詳見附表十一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一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一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十一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二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開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一所示得標廠商,以該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F○○所有之經緯一六三一八八彰銀清水分行帳號內。嗣後,D○○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申○○溪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申○○。
(十二)己○○建議,而由申○○向F○○借牌,並由申○○施作(如附表十二)部分: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己○○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己○○協議,交由申○○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但D○○不包括附表十二編號二、三,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己○○、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申○○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由F○○向如附表十二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申○○、M○○、D○○或c○○(即附表十二編號二、三部分)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申○○,供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十二投標廠商欄所示),於如附表十二編號一部分,由D○○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核定(詳如附表十二廠商核定人
)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三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十二編號二、三部分,則由不知I○○、G○○、M○○及申○○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三件工程,均由己○○、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十二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十二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二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二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十二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或c○○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二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F○○所有之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戶內。嗣後,再由D○○或c○○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申○○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申○○。
(十三)F○○借牌給丑○○而由丑○○施作(詳附表十三)部分:丑○○於如附表十三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有意承作,乃與鎮長I○○與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十三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I○○應允後,乃指示G○○、M○○等二人配合辦理,其等三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丑○○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及由F○○向a○○如附表十三所示公司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丑○○與M○○、c○○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投標文件等資料予丑○○,供作該等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十三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不知I○○、G○○、M○○及丑○○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三件工程,均由丑○○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十三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及不知情之鍾婉如(詳見附表十三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三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三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十三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c○○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二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開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三所示得標廠商,以該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D○○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丑○○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丑○○。
(十四)F○○借牌予巳○而由巳○施作(附表十四)部分:巳○於如附表十四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向鎮長I○○表明有意承作,乃與鎮長I○○與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自行指定由如附表十四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經I○○同意後,乃指示G○○、M○○等二人配合辦理,其等三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巳○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方圓公司,及由F○○向如附表十四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巳○、M○○、c○○為不實比價之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巳○,供作該一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十四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不知I○○、G○○、M○○、巳○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一件工程,由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十四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癸○○及不知情鍾婉如二人(詳見附表十四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四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四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十四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c○○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四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經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再由c○○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巳○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緯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巳○。
(十五)己○○建議,而由U○○向F○○借牌,並由U○○施作(如附表十五)部分: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己○○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己○○協議,交由U○○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己○○、U○○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U○○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由F○○向如附表十五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U○○、M○○、
D○○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U○○,供作該十四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十五投標廠商欄所示),由D○○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核定(詳如附表十五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十五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十四件工程,均由己○○、U○○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十五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十五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五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五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十五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五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F○○所有之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或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帳戶內。嗣後,再由D○○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U○○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U○○。
(十六)b○○建議,及向F○○借牌,並由b○○施作(如附表十六)部分: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b○○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b○○協議,交由b○○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
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情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b○○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b○○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由F○○向如附表十六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b○○、M○○、D○○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b○○,供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十六投標廠商欄所示),由D○○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核定(詳如附表十六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十六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三件工程,均由b○○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十六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十六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六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六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十六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六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F○○所有之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或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帳戶內。嗣後,再由D○○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b○○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b○○。
(十七)N○○建議,而由丑○○向 楊建華 借牌,並由丑○○施作(如附表十七)部分: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N○○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N○○協議,交由丑○○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等配合辦理,其等三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N○○、丑○○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丑○○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介發土木包工業,及由F○○向如附表十七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丑○○、M○○、c○○為不實比價之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丑○○,供作該一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十七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不知I○○、G○○、M○○、N○○、丑○○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一件工程,由N○○、丑○○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十七四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癸○○、V○○及不知情鍾婉如三人(詳見附表十七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七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七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十七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c○○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七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再由c○○依據F○○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丑○○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
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丑○○。
(十八)d○○建議,而由丑○○向楊建華借牌,並由丑○○施作(如附表十八)部分: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d○○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d○○協議,交由丑○○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等配合辦理,其等三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d○○、丑○○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丑○○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方圓營造,及由F○○向如附表十八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丑○○、M○○、c○○為不實比價之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丑○○,供作該一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十八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不知I○○、G○○、M○○、d○○、丑○○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一件工程,由d○○、丑○○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十八四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癸○○、V○○及不知情鍾婉如三人(詳見附表十八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八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八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十八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c○○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八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再由c○○依據F○○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丑○○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丑○○。
(十九)亥○○建議,而由U○○向楊建華借牌,並由U○○施作(如附表十九)部分: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亥○○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均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亥○○協議,交由U○○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但D○○不包括附表十九編號八,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亥○○、U○○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U○○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由F○○向如附表十九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U○○、M○○、D○○或c○○(即附表十九編號八八部分)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U○○,供作該八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十九投標廠商欄所示),於如附表十九編號一至七部分,由D○○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核定(詳如附表十九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十九編號一至七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十九編號八部分,則由不知I○○、G○○、M○○及亥○○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八件工程,均由亥○○、U○○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十九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十九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十九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十九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十九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或c○○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十九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F○○所有之彰銀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戶內。嗣後,再由D○○或c○○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 蔡培 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U○○。
(二十)未○○建議,而由U○○向F○○借牌,並由U○○施作(如附表二十)部分: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未○○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未○○協議,交由U○○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未○○、U○○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U○○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方圓營造公司,及由F○○向a○○借得東易營造公司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U○○、M○○、D○○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U○○,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二十投標廠商欄所示),由D○○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核定(詳如附表二十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二十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件工程,由未○○、U○○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二十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詳見附表二十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十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二十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二十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二十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十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F○○所有之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帳戶內。嗣後,再由D○○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U○○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U○○。
(廿一)F○○借牌給H○○,而由H○○施作(詳附表廿一)部分:
H○○於如附表廿一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有意承作,乃與鎮長I○○與事先約定,由其承作,並內定由如附表廿一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三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H○○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H○○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及由F○○向a○○借如附表廿一所示公司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H○○與M○○、D○○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投標文件等資料予H○○,供作該等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廿一投標廠商欄所示),由D○○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核定(詳如附表廿一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廿一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四件工程,由H○○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之具有幫助犯意聯絡之會計V○○、癸○○購買如附表廿一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及不知情之鍾婉如(詳見附表廿一偽填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廿一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一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廿一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廿一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二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二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開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一所示得標廠商,以該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D○○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H○○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H○○。
(廿二)O○○建議,而由O○○向楊建華借牌,並由O○○施作(如附表廿二)部
分:如附表廿二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O○○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O○○協議,交由O○○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等配合辦理,其等三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O○○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O○○向F○○借用其所持有之介發土木包工業,及由F○○向如附表廿二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F○○乃基於幫助O○○、M○○、c○○為不實比價之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O○○,供作該一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廿一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不知I○○、G○○、M○○、O○○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一件工程,由O○○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F○○復指示與該公司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廿二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虛偽填製如附表廿二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二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廿二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廿二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c○○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二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F○○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再由c○○依據F○○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由O○○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F○○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O○○。
(廿三)N○○建議,而由丑○○向a○○借牌,並由丑○○施作(如附表廿三)部
分:如附表廿三所示之工程,乃屬鎮民代表N○○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N○○協議,交由丑○○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等配合辦理,其等三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
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N○○、丑○○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丑○○向a○○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及由a○○向如附表廿三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a○○乃基於幫助丑○○、M○○、c○○為不實比價之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丑○○,供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廿三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不知I○○、G○○、M○○、N○○、丑○○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三件工程,由N○○、丑○○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
其後a○○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廿三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三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廿三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廿三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c○○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三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c○○依據a○○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丑○○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a○○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廿四)丁○○向a○○借牌,並由丁○○施作(如附表廿四)部分:如附表廿四所
示之工程,經清水鎮鎮長I○○與丁○○協議,交由丁○○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等配合辦理,其等三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
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丁○○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丁○○向a○○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及由丁○○向如附表廿四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a○○乃基於幫助丁○○、M○○、c○○為不實比價之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丁○○,供作該四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廿四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不知I○○、G○○、M○○、丁○○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四件工程,由丁○○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a○○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S○○虛偽填製如附表廿四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四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廿四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廿四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c○○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四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c○○依據a○○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丁○○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a○○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
(廿五)黃○○建議,由玄○○向a○○借牌,而由玄○○施作(附表廿五)部分:
如附表廿五所示之工程,乃係鎮民代表黃○○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黃○○協議,交由黃○○之子玄○○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黃○○、玄○○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玄○○向a○○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及由a○○向如附表廿五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a○○乃基於幫助黃○○、玄○○、M○○、D○○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玄○○,供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廿五投標廠商欄所示),由D○○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核定(詳如附表廿五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廿五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三件工程,由黃○○、玄○○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a○○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廿五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五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廿五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廿五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五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D○○依據a○○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玄○○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a○○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
(廿六)己○○建議,由玄○○向a○○借牌,而由玄○○施作(附表廿六)部分:
如附表廿六所示之工程,乃係鎮民代表己○○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己○○協議,交由黃○○之子玄○○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己○○、玄○○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玄○○向a○○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等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a○○乃基於幫助玄○○、M○○、D○○為不實比價之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玄○○,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廿六投標廠商欄所示),由D○○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核定(詳如附表廿六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廿六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件工程,由玄○○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a○○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廿六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六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廿六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廿六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六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D○○依據a○○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玄○○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a○○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
(廿七)a○○借牌予黃○○、玄○○而由玄○○施作(詳附表廿七)部分:黃○○
、玄○○父子於如附表廿七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於建議、設計伊始,即向鎮長I○○表明有意承作,乃與鎮長I○○與事先約定,由其承作,
並內定由如附表廿七所示投標廠商欄之廠商虛偽比價,經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三人配合辦理(詳如附表廿七所示之承辦人欄),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黃○○、玄○○父子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玄○○父子向a○○借用其所持有之洽發土木、洽基公司、東易公司、大禾土木,及由a○○向F○○借用如附表廿七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a○○乃基於幫助黃○○、玄○○、M○○、D○○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黃○○、玄○○,供作該四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廿七投標廠商欄所示),後由D○○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核定(詳如附表廿七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廿七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四件,均由黃○○、玄○○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a○○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廿七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七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廿七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廿七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七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D○○依據a○○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玄○○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a○○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
(廿八)甲○○建議,由甲○○向a○○借牌,而由甲○○施作(附表廿八)部分:
如附表廿八所示之工程,乃係鎮民代表甲○○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甲○○協議,交由甲○○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D○○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甲○○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甲○○向a○○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及由a○○向F○○借得之經營公司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a○○乃基於幫助甲○○、M○○、D○○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甲○○,供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廿八投標廠商欄所示),由D○○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核定(詳如附表廿八廠商核定人)後,據以指定如附表廿八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三件工程,由甲○○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a○○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廿八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八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廿八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廿八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D○○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八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D○○依據a○○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甲○○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a○○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
(廿九)己○○建議,而由U○○向a○○借牌,並由U○○施作(如附表廿九)部
分:如附表廿九所示之工程,乃係鎮民代表己○○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清水鎮鎮長I○○與己○○協議,交由U○○施作,經I○○應允後,乃指示G○○、M○○等配合辦理,其等三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己○○、U○○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U○○向a○○借用其所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及由a○○向如附表廿九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a○○乃基於幫助丑○○、M○○、c○○為不實比價之犯意,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U○○,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廿九投標廠商欄所示),由不知I○○、G○○、M○○、己○○、U○○有前揭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件工程,由己○○、U○○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a○○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虛偽填製如附表廿九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廿九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廿九工程名稱欄為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廿九所示之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M○○、c○○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廿九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c○○依據a○○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U○○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a○○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
五、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後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被告I○○、G○○、M○○、D○○、c○○、F○○、V○○、癸○○、a○○、U○○等人)。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I○○、G○○、M○○、D○○、c○○、 蔡界華 、V○○、癸○○、a○○、U○○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一)被告I○○辯以:我絕未有於工程比價前事先與縣議員F○○、鎮民代表等人謀議,內定特定廠商比價,也不知道外面是否有圍標的事,自無為其等圖取不法利益之情事,亦無偽造公文書之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依照七十四年三月一日所頒布之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明白規定工程發包案件之處理係由承辦人員擬辦、首長核定,又依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職務分配表,工程發包之承辦人員先後分別為D○○、c○○,工程之比價作業實際均由承辦人員依上開清水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選擇比價廠商再依層級逐級上報,而最後由被告或由主秘核定決行;2、檢方以G○○等人於調查、偵訊時所述,而認被告有與F○○、鎮民代表、里長事先協議,因而認被告事先內定特定廠商比價參與圍標,但查:被告G○○、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五月十日於調查、偵訊所做之筆錄,由於被告等身體本來即極差,G○○有嚴重高血壓、糖尿病,M○○頭顱開過刀,而製作筆錄之前後嚴重高血壓飯吃不下、胃出血,於五月十一日即進醫護室,五月十二日即進入台中醫院並生命垂危,也因而檢方隨即交保,而M○○因頭開過刀並有高血壓,在看守所都快死掉,因此在被告等二人身體近半,又不堪負荷、精神奇差之狀況下,甚至二天以後生命垂危所為之筆錄自難以盡信,又二人均稱眼睛不好沒有眼鏡根本沒有看筆錄,因此該等筆錄之陳述實非二人之真義無疑,況其等二人於交互詰問時亦均證稱未參與被告I○○與F○○或鎮民代表等人之協議,是其等二人既未參與亦未親自見聞,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屬不實在,亦無證據能力;3、證人戊○○即清水鎮前任鎮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交互詰問時,明白指出工程比價發包作業程序,並無工程是議員所爭取到的預算,由議員直接施作及代表建議之工程由代表施作之慣例,亦無小型工程分配款之問題,而證人己○○、亥○○亦為相同之證述;4、被告c○○、 黃銘昱 等二人於鈞院審理時均稱:不知被告I○○如何核定廠商,亦未參與或目賭被告與F○○等人之協議,則其等二人有關該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更何況其等二人之陳述,又互相矛盾,前後不一,更有卸責之情形,亦不能以其二人之陳述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5、其他涉案代表、里長亦均證稱未與被告協商,事先內定工程由其等施作,更無所謂代表工程預算分配之會議;6、同案被告F○○雖於調查、偵查中提到有與I○○協議,所爭取到之預算工程,由其施作,癸○○提及F○○自己爭取之工程大多係由F○○親自向鎮長或主秘告知特定三家比價廠商,檢方並據此而認被告有事先內定比價廠商參與圍標,使F○○得標取得工程但查F○○罹患絕症大腸癌,深怕收押及收押過久身體會受不了,甚至發生死亡之危險,才配合調查,已同案被告F○○供承在卷,又癸○○雖於調查站有證稱F○○爭取到工程均親自向被告告知三家比價廠商,但癸○○並未說明如何得知的,究竟是癸○○站在F○○與被告之旁邊,還是F○○告知癸○○者完全是一團迷霧,不清不楚,更何況V○○,亦從未提及F○○就工程比價施作有無與被告協議事,其後其等二人於交互詰問均稱:調查筆錄是調查員自己寫的,因訊問的非常晚,怕被收押,只好配合調查員,又稱F○○並未告知其等工程如何取得?因此,癸○○所稱F○○有告知三家比價廠商顯無依據蓋既非親自體驗,又非受告知,則依據何在?基上,F○○、癸○○V○○所述,亦不足以做為被告科刑論罪之依據。7、況所謂選定特定陪標廠商,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之其他舞弊事項等語。(二)被告G○○辯以:我在清水鎮公所擔任主任祕書一職,無論對於比價廠商之挑選或指定三家廠商之決策權限,皆無職務上的關係,課長蓋完章後,我才蓋章,只有在鎮長不在時,我才會代理蓋章,並未向承辦人指示比價廠商,亦無介入選定特定廠商陪標之行為,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係為了配合調查員的,並不實在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依台中縣政府核定之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職務所載,主任祕書之工作項目計有五大項,依序為:
(1)襄理鎮長處理鎮政業務,(2)總核文稿,(3)協助鎮長接待訪客、安排行程等機要事項,(4)出席或主持重要會議,(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本案檢方所指「選定特定陪標廠商」從工程之招標,比價廠商之挑選到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決策權限,乃分屬工務課課員即本案同案被告D○○(或其接任者c○○),及鎮長I○○之職權,而被告職司主任祕書固有襄理鎮長處理鎮政業務,但對於指定三家廠商進行比價,並未經鎮長授權予被告代為行使,縱有時鎮長公出而無法就承辦人指定三家廠商之比價作決策,被告也會請示鎮長或依往例辦理,職故,被告於工程比價文書上予以簽呈乃審核文書作業合於程序作業,並上呈鎮長決行,至於承辦人對指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挑選過程,被告本身是無權過問的,鎮長對於三家比價廠商之決行,更非被告所能置喙,檢方認定被告對「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有與承辦人D○○或c○○、課長M○○、鎮長I○○有共同之協議,是憑空揣測;2、被告G○○並未與鎮長、工務課課長及課員(溫、盧二人)有積極使F○○獨家承包施作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3、被告 楊振核 在偵訊筆錄所供述依慣例會由爭取預算之代表或議員參與比價,此慣例本身並無任何不當,祇是嗣後代表或議員為取得工程乃會經由各種壓力軟硬皆施而使承辦人員屈服,或以不正當手段例如借牌而欺瞞承辦人,或者是承辦人與清水鎮民代間的交情與默契,都有可能使得三家廠商比價流於形式,被告身為主祕對於其中過程及演變不便置喙等語。(三)被告M○○辯以:我依分層負責之方式辦理,依法轉呈公文,並不知清水鎮公所有所謂凡由議員爭取得之上級機關補助款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均由該各縣議員指定之特定廠商實際施作,凡由鎮民代表所建議之公共工程,均由該鎮民代表指定之特定廠商實際負責施作,況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所述,乃是依調查員之意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M○○於偵查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為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證據。共同被告G○○雖於調查、偵查時固供承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之公共工程,渠均依照鎮長I○○及建議之民意代表意思,以其安排之廠商為持定工程之比價廠商,在開標後,實際均由建議施作之民意代表負責施作等語,惟其於鈞院審理時供稱是因調查員叫他配合,他就配合,因為他會害怕,已否認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直陳並無民意代表建議之工程即由該民意代表施作之事。同案共同被告c○○亦已更異其詞。另按在公共工程投標案,主持開標人員僅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M○○僅係清水鎮公所課長,清水鎮公所之工程建議案分由Y○○等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勘查現場後,簽由鎮長決定是否發包施作,如決定施作,承辦人如D○○與c○○即簽呈鎮長決定比價廠商,其過程均非M○○所能置啄或決定,M○○僅主持開標程序,對其他程序均毫不知情。至於證人Y○○、R○○、Z○○、K○○、午○○、X○○等證人在偵查之供述與審理時之供述明顯不同,其在偵查之供述無可信情形,自不得採為證據。況經辦工程舞弊罪,須與財務有關者始克成立,單純之借牌投標與經辦工程舞弊罪構成要件未合。(四)被告D○○(含辯護意旨)辯稱:有關廠商指定權係屬鎮長即被告I○○之權限,被告D○○僅依鎮長I○○指示圈選廠商辦理工程發包事宜,至於廠商與被告I○○之間有無事先約定由
何人施作,廠商與廠商之間有無圍標獲情事,及得標之廠商有無將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等情,被告D○○均不知情亦從未聽聞等語。(五)被告c○○(含辯護意旨)辯稱:被告c○○於承辦發包工作中,僅負責依投標審查紀錄表中規定事項逐項審查廠商之投標文件,若符合規定,再將廠商之價格抄錄於開標紀錄中並排定順序後,將資格審查表、開標紀錄及廠商投標文件交主持人核閱簽章後,開啟底價封,宣佈各廠商投標標價及得標廠商,是否決標?決標予何廠商?開標主持人決定,被告只是開標承辦人,非為開標主持人,就連比價三家廠商,由何廠商得標,被告亦無權決定;又被告將合格廠商名單,簽請鎮長指定比價廠商後,即依其指定廠商在公所登記之住址,郵寄投標資料,請其準備資料,於預定之開標日參與招標,乃依鎮長或主任秘書指定後,進行推動其承辦招標工作之事務,應屬依法進行其職務內工作,斷不能反認為有偽造文書等語。(六)被告F○○固不諱言,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係其所自行施作,並有向他人借牌投標,如附表二至二十二部分,係其借牌予他人,並由其幫助該借牌辦理投標等以後的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事先與被告I○○謀議等語。(七)被告V○○、癸○○辯以:伊等二人只是受僱於F○○,依照F○○的指示辦理,不知有何違法之處等語。(八)被告a○○辯稱:其不曾被告I○○、G○○、M○○、D○○、c○○等公務人員接觸,根本不可能知道本案工程之比價發包及清水鎮公所相關作業人員是如何處理,雖有借出己有之牌照給他人,然都是依照他人指示而為,並無偽造文書等語。(九)被告U○○固不諱言,確有施作如表所示之工程,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I○○、G○○、M○○、D○○、c○○等公務人員有謀議之情事等語。本院查:
貳、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迫、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G○○、M○○二人主張其等二人於調查局之訊問係出於調查員威脅利誘所為之供述,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日其等二人,因身體生病,精神極為疲勞,是以,其等二人於調查局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G○○、M○○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前後三次的偵訊,該三次於調查員調查時,均表示未受到任何不正方法之取供,復於檢察官複訊時,亦均表示調查員沒有以不正之方法逼供,甚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該次訊問時,被告G○○表示當時律師在其身邊,應該都有照其意思寫等語,被告M○○表示其有看筆錄,都有按照其陳述記載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五二號第一0六頁),又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十二分因於昨突然血壓降低,且解血便情形,而送入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院等情,有台中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檢附之G○○病歷附卷可按,另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羈押至台中看守所時除自述尿酸未就診外,餘正常,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附之病歷表在卷,則被告G○○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日有因身體生病等情,自不足採信;另被告M○○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七日、廿九日及五月六日均有就醫紀錄,亦有該所函付之病歷表在卷可考,惟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後,並無身體生病之情形,是其主張身體生病,精神極為疲勞等情,自亦不足採信。從而,其等二人主張其等於調查站中之供述,係遭不正方法取供,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亦即本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傳聞證據原則上認為不具證據能力,除非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與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有不盡相符之處,惟該等所為之證述乃係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比較其於調查站與本院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無任何不同,且其等於調查局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其等知覺事實發生之時點,且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並經調查員一一提示,未受外力干擾,是其等陳述當時之背景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其等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為證據。至於清水鎮鎮公所之業務承辦人蔡雅萍、R○○、Y○○,因其等乃職司設計、監工,發包非其等所綜理之業務,且未曾參與發包人員之事,自無從知悉非其等職務之發包相關事宜,是其等有關發包方面之證言,非屬其親身見聞之資訊,本院認並無證據能力。
叁、被告F○○自行施作(如附表一)工程部分:
一、
(一)被告F○○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所使用之公司牌照得標小型工程,由何人負責施作?答:我的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我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我公司自行施作,我都是委託我弟弟E○○或L○○負責施作事宜。)」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向台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爭取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發包之案件,係由何人指定廠商施作?答:我爭取回來的台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補助工程款時,我都會向清水鎮長I○○表示,我爭取之工程,如果可以的話由我負責施作,I○○均同意我爭取回來的台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補助工程都由我施作,所以在貴站調查之一百廿六件工程中,只要是我向台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爭取之工程,I○○均會將我爭取之工程交由我施作,至於I○○如何指示清水鎮公所相關承辦人配合發包、驗收及付款事宜,則須詢問I○○。)」等語;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偵查時亦供稱:「(問:清水鎮公所工程經費如由你爭取,你是如何取得競標資格?如取得資格後你又是如何得標?答:我先跟鎮長講一下說我所爭取的那一筆經費回來,鎮長會跟D○○講,D○○就會通知我的牌照來比價,底價我根據押標金來換算就知道了,c○○的階段是由鎮長親自挑選我的牌照來比價,我也是根據押標金來換算底價。)、(問:你所標回的工程都由你自己施作?答:是。我得標的工程並沒有在轉包出去,我的工地主任有L○○及E○○二人,其他都不是。)」等語。
(二)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有關縣議員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F○○與鎮長I○○協定,由F○○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其指定之工程。」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如是縣政府補助款又是如何選定廠商?答:F○○會派他的小姐拿三張牌照來,我只認識周小姐)、(你如此配合議員,鎮長是否知情?答:鎮長選的比較多,他不在時,才由我選,鎮長也是根據承辦人的意見選的)、(溫科長(即M○○)是否知情?答:他都知道)、(問:你知道D○○在簽呈上選的三家廠商牌是如何選的?答:承辦清楚是誰建議的工程,他就會圈選這個代表所提供的廠商牌照)」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卷二第二五五、二五六頁)。
(三)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有關縣議員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F○○與鎮長I○○協定,由F○○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其指定之工程。」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上級補助款F○○爭取的比較多,爭取到之後,我們就辦發包,我發包承辦人怎麼圈,我就沒有意見往上呈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卷二第二五九頁)。
(四)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清水鎮公所在辦理限制性小型工程發包時,如何辦理廠商遴選作業?若係F○○自己爭取的工程,F○○會派會計小姐癸○○將特定之三家廠商名稱告知鎮長I○○或主秘G○○,鎮長I○○或主秘G○○即會照F○○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我則照鎮長I○○或主秘G○○之意思,以鎮長I○○或主秘G○○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等語。
(五)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有關F○○自己爭取的工程大多係由F○○親自向鎮長I○○或主秘G○○告知特定三家比價廠商之名稱,F○○要我告知公所採用特定三家廠商名稱作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時,我大都直接將特定工程之特定三家比價廠商名稱直接告訴D○○..,但就我記憶所及,由我轉達F○○之特定三家廠商比價之意思的情形次數很少等語。
(六)證人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有遇過F○○公司的小姐來公司洽辦?答:有周小姐,她都拿經緯公司、經緯土木、介發、方圓等的資料,我們都知道應是同一廠商。通常都是驗收時打同一支電話告訴他們工程名稱及所需資料,他們就會自動拿印章及廠商資料來辦。」等語。證人Z○○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都是打電給得標廠商癸○○代表過經緯、介發、方圓,我也有將此種情形反應給課長,但他還是不回答等語。
(七)經核前揭被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除就三家廠商究係如何選定乙節,被告G○○供承其依承辦人之意為之,尚有不符外,餘均相符,可見其等相符部分足堪採信,應可認定,至於被告G○○雖供承其依承辦人之意為之等語,惟查,被告F○○、癸○○、M○○、c○○均一致指出係由被告F○○與I○○或G○○直接協定,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是依被告I○○口頭指示簽辦的,再參以被告F○○持有多家牌照,長期得標,不論在時間或數量上均屬異常,顯非承辦發包之被告D○○一人得以掌握,是G○○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顯見凡由被告F○○爭取之上級機關補助款所發包之公用工程,即由被告I○○與F○○協議由被告F○○指定特定廠商實際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I○○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G○○、M○○、D○○配合辦理,已堪認定。
二、復就被告F○○自行實際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分述如次:
1、附表一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即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筆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F○○指定廠商施作等語;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F○○與鎮長I○○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F○○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2)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都是我實際施工的,有跟a○○借牌等語。
(3)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借牌給F○○等語。
(4)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卷宗資料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是由我所填寫,標單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該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F○○指示V○○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F○○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流向F○○的帳戶等語;被告V○○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包之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F○○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F○○指示我或癸○○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帳戶內等語相符;其後其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此部分係被告F○○自行施作等語。
(5)證人R○○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證稱:來自內政部八十八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經費一千四百萬元,係由前縣議員F○○爭取,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四十萬元,工程係委託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當時工程設計發包前由我與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 葉宏進 先到前縣議員F○○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等語。
2、附表一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即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F○○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2)與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都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F○○與鎮長I○○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F○○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都是我實際施工的,有跟a○○借牌等語。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借牌給被告F○○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F○○指示V○○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F○○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向F○○的帳戶等語。
(6)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包之高南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F○○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F○○指示我或癸○○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帳戶等語。
(7)證人Y○○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屬內政部「八十八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工程之一,本專案共補助清水鎮公所工程經費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清水鎮公所接獲內政部補助文同意專案補助「八十八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案,因此建設課M○○指派我承辦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當時我並不知道經費係由何人爭取,在M○○派我會同本件工程設計單位「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至工地現場測量時,我發現「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本工程未辦理測量前已將本工程設計圖樣製作完成,且該公司會同我測量隔日,即將該工程之設計預算書送達本公所,顯示本件工程在承辦之前工程顧問公司已經與經緯營造談妥工程施作內容,並據以製作本工程預算書,本工程後來是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至於本工程監工部份,適值公所調整工程責任區,我被指派負責大秀區,而由Z○○接辦,故監工係由Z○○負責等語。
3、附表一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即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F○○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F○○與鎮長I○○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F○○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都是我實際施工的,這部分沒有意見,有跟a○○借牌等語。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都是F○○指示V○○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F○○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向F○○的帳戶等語。
(6)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包之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F○○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F○○指示我或癸○○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帳戶內等語。
(7)證人R○○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件係來自內政部八十八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道路台水改善工程經費一千四百萬元,係由前縣議員F○○爭取,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四十萬元,工程係委託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當時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等語。
4、附表一編號第四(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即 高東里 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F○○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F○○與鎮長I○○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F○○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都是我實際施工的,有跟a○○借牌等語。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U○○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工程是F○○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
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F○○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等語。
⑵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F○○找人書寫等語。
⑶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等語。
⑷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F○○,由F○○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F○○才知道等語。
(6)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鎧駿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工程之標單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F○○指示V○○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F○○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向F○○的帳戶等語。
(7)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包之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F○○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都是F○○指示我或癸○○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F○○私人帳戶內等語。
(8)證人Y○○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這件工程是我經辦的無誤,經過情形與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相同,本工程也是由經緯營造施作等語
5、附表一編號第五(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即高北里內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以依慣例由F○○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工程合計十工程都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F○○與鎮長I○○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F○○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被告U○○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工程是F○○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
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F○○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等語。
⑵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F○○找人書寫等語。
⑶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等語。
⑷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F○○,由F○○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F○○才知道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鎮○○里○○○○路面改善工程,鎧駿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是由我所填寫,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大都是F○○指示V○○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F○○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6)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高北里內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F○○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是F○○指示我或癸○○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F○○私人帳戶內等語。
(7)證人Y○○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這件工程是我經辦的無誤,經過情形與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相同,本工程也是由經緯營造施作等語。
6、附表一編號第六(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即西社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依慣例由F○○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工程合計十件工程都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F○○與鎮長I○○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F○○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西社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中,我負責填寫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件工程之標單資料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F○○指示V○○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F○○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5)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西社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F○○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F○○指示我或癸○○出面前網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F○○私人帳戶內等語。
(6)證人L○○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曾為F○○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7)證人K○○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件之工程是內政部的補助款,是由F○○所爭取,因為本工程是屬內政部專案補助「八十八年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因工程是F○○所爭取,故該十件工程都是由F○○指定廠商施作。本件工程是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F○○施作等語。
7、附表一編號第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即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依慣例由F○○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工程合計十件工程都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F○○與鎮長I○○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F○○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資料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F○○指示V○○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F○○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5)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F○○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F○○指示我或癸○○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F○○私人帳戶內等語。
(6)證人L○○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曾為F○○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7)證人K○○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也是內政部專案補助「八十八年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一;本件工程是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F○○施作等語。
8、附表一編號第八(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即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依慣例由F○○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程合計十工程都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F○○與鎮長I○○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F○○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被告U○○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工程是F○○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
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F○○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等語。
⑵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F○○找人書寫等語。
⑶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等語。
⑷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F○○,由F○○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F○○才知道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是,我負責填寫鎧駿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而前述工程之標單資料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F○○指示V○○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F○○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6)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F○○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F○○指示我或癸○○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F○○私人帳戶內等語。
(7)證人L○○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曾為F○○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8)證人K○○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程也是內政部專案補助「八十八年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一,所以本工程指定廠商施作;本件工程是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F○○施作等語。
9、附表一編號第九(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三)即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F○○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府補助一千一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十二項工程之補助款;再八十八年清水鎮公所招開八十八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F○○陪同縣長 廖永來 出席村里民大會,由F○○向廖永來爭取補助「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 吳厝里 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來當場承諾補助F○○前述十二件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件,而由F○○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F○○施作,我僅係依F○○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均係縣議員F○○向縣政府爭取之專案補助,楊F○○與I○○談好(達成協議),由F○○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與投標,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跟a○○借牌件我自己投標只有我親自到場等語。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6)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發包之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另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癸○○向行庫購買等語。
(7)證人L○○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曾為F○○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8)證人K○○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西社里駁砍護欄工程,是台中縣政府依縣長廖永來在清水鎮各里民大會中同意補助之十二項工程之一台中縣政府補助金額共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而公所在收到該補助款後,因該工程台中縣注府補助一百萬元,所以我就在該一百萬元的額度內進行工程設計,而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F○○施作等語。
10、附表一編號第十(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四)即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F○○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府補助一千一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十二項工程之補助款;再八十八年清水鎮公所招開八十八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F○○陪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F○○向廖永來爭取補助「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來當場承諾補助F○○前述十二件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件,而由F○○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F○○施作,我僅係依F○○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係縣議員F○○向縣政府爭取之專案補助,楊F○○與I○○談好(達成協議),由F○○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與投標,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有跟a○○借牌我自己投標只有我親自到場等語。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是F○○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6)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時供稱: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癸○○向行庫購買等語。
(7)被告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案件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縣政府補助款,當時係由我自己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程施作時係由F○○所有公司之楊姓員工(名字記不起來)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F○○,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11、附表一編號第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一)即高南里排水溝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F○○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府補助一千一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十二項工程之補助款;再八十八年清水鎮公所召開八十八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F○○陪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F○○向廖永來爭取補助「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來當場承諾補助F○○前述十二件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件,而由F○○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F○○施作,我僅係依F○○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F○○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府補助一千一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十一項工程之補助款,八十八年清水鎮公所召開八十八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F○○陪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F○○向廖永來爭取補助「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來當場承諾補助F○○前述十一項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件,而由F○○與I○○談好遴選介發土木、東易營造及經緯營造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F○○施作等語。
(3)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四十一是我承包有跟a○○借東易的牌等語。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南里排水溝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6)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南里排水溝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癸○○向行庫購買等語。
(7)證人Z○○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高南里排水溝工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十二件工程,均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四件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N○○建議後設計施作;「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亥○○建議後設計施作;「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寅○○建議後設計施作;「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建議後設計施作;「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高南里排水溝工程」、「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改善工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等工程則是台中縣政府、內政部、台電等單位補助經費指定設計施作之工程等語。
12、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即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F○○爭取的,並由F○○指定東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F○○施作,我僅係依F○○指定之東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農委會補助款,當時鎮長I○○有告所我本工程係前立委 黃顯洲 之建議案,本工程係由東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工程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X○○比較清楚等語。
(3)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向a○○借牌的。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證人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案件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縣政府補助款,當時係由我自己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程施作時係由F○○所有公司之另一楊姓員工(名字記不起來)與我接洽,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13、附表一編號第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三)即海風里產業道路路面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諍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F○○爭取的,並由F○○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做則由F○○施做,我僅係依F○○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當時鎮長I○○有告訴我本工程係前立委黃顯洲之建議案,本工程由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並由介發土木得標,至於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辰○○較清楚等語。
(3)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向a○○借牌的等語。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海風里產業道路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證人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海風里產業道路路面工程,我已經忘記是誰施作的等語。
14、附表一編號第十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七)即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何人建議已記不清楚,本工程係台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該專案補助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本件工程是指定由F○○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台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該專案補助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但從證卷中已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K○○較清楚等語。
(3)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五七是我自己作,我有向a○○借牌等語。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西寧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證人W○○(即 蔡森田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是該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但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K○○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等語。
(9)證人K○○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是台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戶補助,因為本工程是屬台灣省政府專案補助「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因工程施工期限較為急迫,乃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是由蔡森田(住清水鎮高美區)實際施作,但在工程施工期間遇有業務需要處理,則蔡森田會找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癸○○到公所辦理相關業務等語。
15、附表一編號第十五(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一)即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是縣議員F○○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六件工程是由c○○承辦發包作業。⑵是由我決行,勾選鼎宜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進行比價。
⑶勾選合格廠商之經過及其原因:因F○○與我曾在清水鎮民代表會共事過,
而且我是因I○○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才延聘我擔任秘書,I○○為了感謝F○○向台中縣政府爭取縣府配合款,也基於F○○本身有在從事營造業及不得罪F○○之原因,希望F○○爭取的工程,能由他自行施作,但他與F○○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而前述五件工程遴選合格廠商時,恰巧鎮長不在,我基於前述原因,在c○○及癸○○辦理遴選廠商事宜時,當面詢問他們二人如何勾選,經他們二人建議而勾選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F○○爭取,F○○與I○○談好,由F○○遴選方圓營造公司、鼎宜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惟比價廠商,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應係由F○○負責處理施工事宜等語。
(3)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縣議員F○○爭取之工程配合款,由F○○以方圓營造、鼎宜營造有限公司及鎧駿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應係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X○○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癸○○及U○○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紀錄等語。
(4)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時供稱:附表編號一一一至一一三我有跟上耀借等語。
(5)被告U○○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工程是F○○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
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F○○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
⑵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F○○找人書寫。
⑶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
⑷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F○○,由
F○○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F○○才知道等語。
(6)①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清水鎮公所未曾通知我至公所領取或郵寄本件工程標單給我。但約在八十九
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三月間,F○○本人曾以電話先後向我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但我均未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任何工程標單資料給我,所以我不知道F○○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投標那些工程。
⑵我未曾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或通知領取本件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且該工
程投標資料也是由F○○處理,我及本公司人員未參與該標單等投標資料之製作,而且押標金也是由F○○自行處理,本公司之大小章在開標前均係由F○○保管使用,所以我在開標後均會向F○○拿回本公司的大小章。
⑶本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開標時,我沒有到場,且本公司未派任何人到場參與開標,有關該工程之投標均是由F○○處理等語。
②被告A○○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③被告A○○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借牌給F○○並無代價等語。
(7)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鼎宜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鎧駿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10)證人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菁埔里長 梁炳欽 口頭反應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台中縣府補助款,當時係由課長M○○要求我配合梁炳欽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施作時係由F○○所公司內一位楊姓員工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F○○,驗收通過後由我辦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語。
16、附表一編號第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二)即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是縣議員F○○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是由c○○承辦發包作業。
⑵部分因為沒有簽核資料,所以忘記是何人決行,只知道是勾選經緯土木包工、王暘營造公司、上燿營造公司參與比價。
⑶勾選合格廠商之經過及其原因:因F○○與我曾在清水鎮民代表會共事過,
且我是因I○○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才延聘我擔任秘書,I○○了感謝F○○向台中縣政府爭取縣府配合款,也基於F○○本身有在從事營業及不得罪F○○之原因,希望F○○爭取的工程,能由他自行施作,但他F○○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而前述五件工程遴選合格廠商時,恰巧鎮長在,我基於前述原因,在c○○及癸○○辦理遴選廠商事宜時,當面詢問他二人如何勾選,經他們二人建議而勾選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F○○爭取, 楊界 與I○○談好,由F○○遴選渠所有之廠商或借用之廠商經緯土木、上曜營造王暘營造、介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弘土木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應係F○○負責處理施工事宜等語。
(3)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縣議員楊華爭去之工程配合款,由F○○以經緯土木包工業、上燿營造有限公司、王暘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應係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工程卷宗係由監工X○○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紀錄等語。
(4)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一一一至一一我有跟上耀借等語。
(5)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之「王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章是「王暘公司」所有之印鑑,但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或本人所蓋立的。
⑵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投標本項工程。
⑶本項工程絕非本公司所投標;因為該兩項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額
及包商估價單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復價以及估價總價均非我或我公司工所填寫,故該兩項絕非本公司所投標。
⑷本工程係F○○向我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但有關F○○如何參與投標、何施作我均不清楚。而互相借牌的情形在我們同行之間係一種慣例。
⑸本工程開標時,我未到場。
⑹本公司未參與本項工程開標,故押標金款項流向為何我不清楚等語。
(6)被告e○○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我沒有投標清水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
但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清水鎮公所發包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前,在本公還收到公所寄發該工程投標資料前,當時台中縣議員F○○開設之經緯營造公內所雇用之小姐以電話聯繫本公司之會計小姐表示,清水鎮公所會寄田寮里面排水改善工程之投標資料到上燿營造公司,該件工程係F○○要施作的,求本公司收到該工程投標資料後,將該工程投標資料送交給經緯營造公司負人F○○,我依約於收到上述工程投標資料後,將該資料送到經緯營造公司該公司會計V○○收執等語。
⑵我所經營之上燿營造公司不曾承作清水鎮公所之工程,我都施作一般民間工
,八十九年十月間F○○拜託我將公司牌照借給他,用以參加前述工程比價我基於朋友關係將上燿營造公司牌照借予F○○使用,我並與F○○約定,果用上燿營造公司得標,年終申報營業所得稅時,要給付我工程款百分之四借牌費用俾利繳稅。
⑶我將清水鎮公所寄給我的空白投標資料送到經緯營造公司後,該標單係由經
營造公司人員填寫內容後再送至我公司蓋章,而之後有關購買押標金及投寄單等都是由F○○之經緯營造公司負責處理等語。
(7)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上耀營造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王暘營造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清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10)證人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台中縣政府補助款,當時由我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經緯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程施作時係由F○○所有公司內一位楊姓員工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界華,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17、附表一編號第十七(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三)即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是縣議員F○○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是由c○○承辦發包作業。
⑵是由我決行的,勾選介發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進比價。
⑶勾選合格廠商之經過及其原因:因F○○與我曾在清水鎮民代表會共事過,
且我是因I○○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才延聘我擔任秘書,I○○了感謝F○○向台中縣政府爭取縣府配合款,也基於F○○本身有在從事營業及不得罪F○○之原因,希望F○○爭取的工程,能由他自行施作,但他F○○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而前述五件工程遴選合格廠商時,恰巧鎮長在,我基於前述原因,在c○○及癸○○辦理遴選廠商事宜時,當面詢問他二人如何勾選,經他們二人建議而勾選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F○○爭取,楊界與I○○談好,由F○○遴選渠所有之廠商或借用之廠商經緯土木、上曜營造王暘營造、介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弘土木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應係F○○負責處理施工事宜等語。
(3)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縣議員楊華爭去之工程配合款,由F○○以介發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及東弘土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G○○於所附之「已於本所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癸○○代表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4)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一一一至一一我有跟上耀借等語。
(5)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①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
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有之印鑑,但我們公司沒有投標上開兩項工程,而係我將統一發票專用章、司大小章交由F○○全權處理(包含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額以及商估價單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複價以及估價總價之填寫)該兩項工程標事宜,本公司僅係借牌予F○○,而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欲F○○使用而已,所有工程投標單之填寫及押標金均由F○○負責處理語。
(7)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18、附表一編號第十八(起訴書附表一一四)即西社里建國路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件是縣議員F○○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是由c○○承辦發包作業。
⑵是由鎮長I○○決行的,勾選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
司進行比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F○○爭取,界華以指定渠所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為比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L○○負責施工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F○○爭取之縣府助,F○○與I○○談好由F○○遴選渠所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工業、芳源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由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係由F○○負施作等語。
(3)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縣議員楊華爭去之工程配合款,由F○○以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及弘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本工程係由鎮長I○○於所附之「已於本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癸○○代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4)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一一四是我自標的,東弘的牌如何來的我忘記了等語。
(5)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印鑑,但我們公司沒有投標上開兩項工程,而係我將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章交由F○○全權處理(包含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額以及包商估價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複價以及估價總價之填寫)該兩項工程投標事宜,公司僅係借牌予F○○,而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欲F○○使而已,所有工程投標單之填寫及押標金均由F○○負責處理等語。
(7)被告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建國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建國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建國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10)證人K○○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工程是台中縣政府之助款,而且F○○所爭取的工程款,故本工程在發包前,鎮長I○○即決定由界華自行施作,本工程委外設計,也是由永嵩工程顧問公司直接與F○○接洽程設計內容(議員爭取之工程款委外設計都是採用此種作法),而本工程是由圓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F○○施作,我在工程監工期間都是與L○○洽有關工程施作事宜等語。
三、以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等工程,除有相關人員於調查員詢問或本院詢問時為前揭陳述,並有前揭十八件工程卷宗在卷可按,又工程卷宗內有清水鎮公所簽(含經費來源的簽)、清水鎮公所預估底價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證件封(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清水鎮公所證明書(即廠商合格登記)及公會會員證等),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各欄相符,且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十八件工程,或係以其自己所持有之牌照投標,或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借用牌照,自行實際施作,被告V○○、癸○○及鍾婉如等三人供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係渠等所填寫,另被告V○○、癸○○並供承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並流入被告F○○所屬之帳戶,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a○○、U○○、乙○○、e○○、子○○等人,亦均供承有借牌照等投標資料予被告F○○,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確係由F○○所屬之員工E○○、L○○等人施作,亦據其等人及證人R○○、Y○○、K○○、X○○、Z○○及辰○○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顯見以上十八件工程確係被告F○○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借用各廠商之牌照,出資並指示與之具有共同虛偽比價圍標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V○○、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及不知情之鍾婉如虛偽填附表一所示特定廠商投標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招標;而被告G○○、M○○、c○○等人前揭叁一之供述,復與前揭叁二之分析相符,益徵有關縣議員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F○○與鎮長I○○協定,由F○○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I○○復於D○○承辦之工程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G○○、M○○、D○○配合辦理,由被告D○○據被告I○○之口頭指示,程序上以簽呈逐級簽由M○○、G○○或I○○決行,同意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由F○○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廠商,確為實在可信。再者,被告I○○於被告c○○承辦的工程是由被告I○○親自挑選F○○的牌照來比價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c○○於被告F○○與I○○究係如何謀議應屬不知情(此部分之理由詳后),惟再查,被告c○○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已自承雖不知被告F○○、I○○如何謀議,但已知如附表一之工程係圍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處分,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等工程,係由被告F○○爭取之上級機關補助款所發包之公用工程,先由被告I○○與F○○協議由被告F○○指定特定廠商實際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I○○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G○○、M○○、D○○配合辦理,或由被告I○○依F○○自行指定的廠商指示被告c○○辦理比價,是被告I○○、G○○、F○○、癸○○、V○○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肆、被告F○○出借廠商牌照給借用人,並指示與之具有共同幫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V○○、癸○○辦理投標及合約等相關事宜之工程(附表二至二十二)部分:
一、
(一)被告F○○1、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所使用之公司牌照得標小型工程,由何人負責施作?我的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我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我公司自行施作,我都是委託我弟弟E○○或L○○負責施作事宜。)、(問:你曾出借牌照給那些人?答:a○○、黃○○、U○○等人。)、(問:提示K○○、R○○、酉○○、Y○○、午○○、X○○、Z○○詢問筆錄及工程卷宗,你曾出借牌照給清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己○○、副主席亥○○、代表甲○○、庚○○○、T○○(其配偶為卯○○)、N○○、寅○○、 陳月娟 、未○○、b○○、陳謹(其子為宙○○)等人,是否屬實?K○○、R○○、酉○○、Y○○、午○○、X○○、Z○○等人所說我出借牌照給前述鎮民代表乙節,部分屬實,我能確認寅○○、陳謹(宙○○)、未○○等人確實曾向我借牌參加清水鎮公所小型工程比價,其餘代表部分我尚要核對資料查證後才能確認。)」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上揭供述實在等語;2、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供稱時:「(問:何人指定U○○、申○○承作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小型工程?答:U○○及申○○所承作之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大都是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副主席亥○○所建議之小型工程。)、(問:為何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副主席亥○○所建議的小型工程案都交由U○○及申○○施作?又為何己○○及亥○○建議案之工程何須向你借牌圍標?答: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副主席亥○○與U○○及申○○是舊識朋友,所以己○○及亥○○之小型工程分配工程均會交給他們二人來作,在己○○及亥○○提出建議案時,會要求U○○及申○○與鎮長I○○聯繫,並告知I○○指定我持有之廠商做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所以己○○及亥○○建議的工程,大部分是以我所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為投標及得標廠商,但有關己○○、亥○○、U○○及申○○與I○○協商指定我持有之廠商為比價廠商之事宜,都是由他們四個人與I○○自行協定,我則未參與,我只是將牌照出借給他們。)」等語,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二)被告G○○1、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如你所述清水鎮民代表僅有F○○、O○○、陳月娟夫婦是從事營造業,因此只有他們幾位建議的工程是由他們自己做,其他代表建議的,則由建議案的代表與承辦人或鎮長直接聯繫施作事宜,請問鎮公所如何辦理清水鎮民代表之建議案,如何遴選合格廠商參加比價?原因為何?因I○○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也基於前述代表本身有在從事營造業及不得罪代表之原因,故而對代表所建議的工程,同意由他們自行施作,所以要求D○○、c○○配合。D○○任職期間大都遵此辦理,但c○○接辦後,因沙鹿鎮公所發包小型工程案件遭檢調機關調查,c○○不願依詢D○○的作法,就自行製作「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陳由鎮長勾選,當時I○○相當生氣,也曾指責過c○○,但c○○堅持他自己的簽辦方式,所以清水鎮公所之小型工程合格廠商遴選,在八十九年底才改成勾選方式。我也是在鎮長不在的時候,才會勾選核定合格廠商。我在勾選合格廠商時,業事依c○○及提出建議案的代表之建議勾選廠商,原因如前所述。)、(我在代理鎮長決行前述遴選合格廠商時,都是依鎮長I○○先前所提示之所會和諧的原則來辦理。)」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問:如是代表建議的工程,你們如何選廠商?代表他自己會拿三支牌要我們選定,為了公所及代表會的和諧,他們去找主辦,主辦再跟我講,我大部分會照他們的意思簽,代表本身有牌他們就會標,沒有牌照他會去借,借不到我們才會公開,他們大部分都向F○○借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卷二第二五四頁反面);2、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清水鎮公所每年預算內編列之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經費,係如何分配給各鎮民代表提出工程建議書及進行工程發包施作?另縣議員向縣政府或中央機關爭取之補助地方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係如何由縣議員或鎮民代表及進行工程發包施作?答:清水鎮公所每年在編列次年年度預算時,I○○均需與清水鎮民代表主席己○○、副主席亥○○及其他代表協商工程分配額度,故在發包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代表工程分配額度內之工程建議案時,即由工程建議案之代表自行施作工程或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工程,如鎮民代表寅○○、O○○、陳月娟夫婦(夫 黃文喜 )、T○○夫婦(夫卯○○)、陳謹母子(子宙○○)及甲○○等人均自行有在施作工程,所以渠等之工程建議案均自行施作,其中O○○及陳月娟夫婦本身都有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O○○及陳月娟夫婦會自行向他人借牌陪標,至於如何借牌我則不清楚;另寅○○、陳謹、甲○○、T○○四人本身雖有實際再施作工程,但本身並無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該四位代表所指定之工程比價廠商,均係自行負責借牌,我亦不過問;但前述寅○○、O○○、陳月娟、陳謹、T○○及甲○○等代表,均會發包前事先安排比價廠商及以何家廠商得標事宜,而我均依照鎮長I○○及前述代表之意思,以渠等安排廠商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而渠等指定之工程在開標後,實際均由建議之代表負責施作。另代表會主席己○○及副主席亥○○、代表b○○;未○○、庚○○○、d○○、N○○等人之工程分配額度之建議案,則由他們自行選定廠商施作,我完全不過問,他們說由那家施作,我就遵照他們的意思辦理。」等語。
(三)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清水鎮公所每年預算內編列之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經費,係如何分配給各鎮民代表提出工程建議書籍進行工程發包施作?另縣議員向縣政府或中央機關爭取之補助地方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係如何由縣議員或鎮民代表及進行工程發包施作?答:清水鎮公所每年在編列次年年度預算時,I○○均需與清水鎮民代表主席己○○、副主席亥○○及其他代表協商工程分配額度,故在發包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代表工程分配額度內之工程建議案時,即由工程建議案之代表自
行施作工程或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工程,如鎮民代表寅○○、O○○、陳月娟夫婦(夫黃文喜)、T○○夫婦(夫卯○○)、陳謹母子(子宙○○)及甲○○等人均自行有在施作工程,所以他們的工程建議案均自行施作,其中O○○及陳月娟夫婦本身都有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O○○及陳月娟夫婦會自行向他人借牌陪標。另寅○○、陳謹、甲○○、T○○四人本身雖有實際在施作工程,但本身並無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該四位代表所指定之工程比價廠商,均係自行負責借牌,我亦不過問;但前述寅○○、O○○、陳月娟、陳謹、T○○及甲○○等代表,均會在發包前事先安排比價廠商及以何家廠商得標事宜,再將安排情形交由D○○或c○○簽報發包事宜,因這是鎮長I○○所要求的,我等均不敢過問,才會以渠等安排之廠商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再象徵性的核章陳核,而渠等指定之工程在開標後,實際均由建議之代表負責施作。另代表會主席己○○及副主席亥○○、代表b○○、未○○、庚○○○、..、N○○等人之工程分配額度內之建議案,則由他們自行選定廠商施作,我完全不過問,他們說由那家施作,就交D○○或c○○簽報發包事宜,我也不敢違逆。另前述代表大都係向F○○借用方圓營造、經緯營造、介發及經緯土木與向a○○借用洽基營造、洽發土木作為比價廠商。有關縣議員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F○○與鎮長I○○協定,由F○○自行指定施作其指定之工程。)」等語。
(四)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清水鎮公所在辦理限制性小型工程發包時,如何辦理廠商遴選作業?答:清水鎮公所在辦理限制性小型工程發包時,如係清水鎮民代表向F○○借用渠所持有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公共工成時,清水鎮代表事先將特定三家廠商之名稱知會鎮長I○○或主秘G○○,鎮長I○○或主秘G○○即依據鎮民代表所指定之特定廠商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在鎮長I○○或主秘G○○親自指定後,或由鎮民代表親自將鎮長指定之特定三家廠商交予我作為通知比價之依據,或由鎮長I○○經指定之廠商名單交由鎮長辦公室小姐轉交予我作為通知比價廠商之依據;若係F○○自己爭取的工程,F○○會派會計小姐癸○○將特定之三家廠商名稱告知鎮長I○○或主秘G○○,鎮長I○○或主秘G○○即會照F○○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我則照鎮長I○○或主秘G○○之意思,以鎮長I○○或主秘G○○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問:既如你前述清水鎮民代表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廠商牌照,為何鎮長I○○或主秘G○○會同意鎮民代表向F○○借牌圍標、承作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小型工程?答:因為鎮民代表每位都有一定額度的小型工程分配款,在額度內之工程分配款鎮民代表可以自行提出工程建議案,並借牌承攬渠建議之特定工程施作或交由他人施作,至於分配工程款之額度為若干,要問鎮長、主秘或課長才知道。)」、「我經辦工程發包或驗收過程中,我知悉鎮代會主席己○○、副主席亥○○向F○○借牌或指定由F○○所有之廠商來圍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最多,彼等標得之工程均交由F○○自行處理,另清水鎮代b○○、陳謹、未○○、寅○○、N○○、甲○○、庚○○○等多代表均稱向F○○借牌或F○○指定之廠商進行圍標。」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更向檢察官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鎮長、主秘如何選定廠商?答:我不知道,我公文呈閱後,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代表就會直接從我桌上把公文拿走,我根本無力阻止,代表拿了就直接找鎮長或主秘,鎮長及主秘就會把已經選好廠商的公文交由小姐再給我或者代表直接拿給我,我不認識那些廠商。)、(問:你記憶中那些代表曾做這種事情?答:有陳謹,他比較不識字,他是直接帶我及公文到主秘那邊去選,另外還有寅○○代表O○○、b○○、甲○○、庚○○○等。)」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D○○辦理發包的方式會在簽呈上註記建議三家廠商,為何你沒有這樣做?答:我承辦的第一件工程是採用這種模式,但我覺得我沒有決定廠商的權限,而且我後來去受訓上採購法時,與其他學員討論,他們建議我將所有登記廠商均列冊呈給首長圈選,我第二件以後就採取這種模式,鎮長有意見要我改回與D○○的方式,我堅持不肯。)、(問:D○○在教你圈選廠商時要注意何事?答:他有告訴我有些工程是代表建議的,代表會自己或透過周小姐來告訴我那幾家廠商,我承辦的第一件是照這個方式,但第二件以後我就不敢這樣做。)、(問:D○○和你先後承辦發包業務,你們溫課長是否清楚你們的模式?答:應該都清楚,因為他有看我們的簽呈。當我改變承辦模式時,他有來轉達鎮長的意思,希望我換為D○○的模式,但我不答應。)」等語。
(五)被告V○○1、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或由F○○借牌之廠商,清水鎮公所係如何挑選參加比價之廠商名單?答:清水鎮公所挑選廠商參加比價之方式為,由其他人向F○○借用上述F○○所擁有之廠商資料投標清水鎮公所工程,則向F○○借牌之人會先獲得F○○同意出借三家廠商之意思後,借牌人再自行將三家廠商之名單直接告訴鎮公所承辦人,或由F○○告知鎮公所人員。」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稱:「(問:F○○用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介發外,還常用那些牌照?有洽基、洽發、東易、大禾、榮發、桂冠。)、(問:F○○以上開牌得標後是自己施作還是又借牌給別人?答:自己做的也有,但借牌的比較多,收取百分之四的借牌費。)」等語;2、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公司,有何人曾向上述公司借牌參與施作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我知道F○○曾經開立支票給予里長黃○○、玄○○、U○○、寅○○、 陳錫勳 (綽號:包子)、卯○○、O○○等人,做為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所以我知道他們有向F○○借牌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黃○○、玄○○、U○○、寅○○、陳錫勳(綽號:包子)、卯○○、O○○等人借牌之方式為,渠等會在徵得F○○同意後,告訴我或癸○○渠等要向本公司借幾家公司資料,參與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之後黃○○等人即會拿清水鎮公所同一工程之F○○持有之三家廠商標單等投標資料予我或癸○○書寫,或黃○○等人在收齊其他廠商之標單資料後,將收到之標單交由我或癸○○書謝,至於黃○○等人借牌投標之標價都是由黃○○等人指示我或癸○○填寫,另丁○○亦曾經向F○○借牌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六)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及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曾否有他人借用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答: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U○○、清水鎮民代表寅○○、O○○、陳謹、及宙○○母子、 楊厝里 里長黃○○及玄○○父子等人均曾向F○○借用他持用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問:據你前述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U○○、清水鎮民代表寅○○、O○○、陳謹、及宙○○母子、 楊厝里里長 黃○○及玄○○父子等人係如何向F○○借用他持用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答: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U○○、清水鎮民代表寅○○、O○○、陳謹、及宙○○母子、楊厝里里長黃○○及玄○○父子等人有意向F○○借用他持用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時,他們均會先行與清水鎮公所接洽,並且會與我們公司負責人F○○事先談妥,F○○再事先交代我與V○○,而後他們就會持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其他廠商的標單等資料到本公司,要我或V○○填寫標單及投標金額等資料,並代為製作其他相關投標資料及辦理投標作業,押標金亦大多係由F○○出資,所有工程文書作業及請領款之業務,均係由我或V○○代為借牌廠商U○○等人處理,而工程實際施作則由U○○等人自行負責,待工程竣工時U○○等人,才會要求我或V○○代為辦理請領款作業,至於工程之驗收均係由借牌人U○○等人實際陪同公所人員驗收。」等語。
(七)被告F○○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提示經緯營造公司所有之五八二一─一六三一八─○─二○帳戶資料影本,經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經緯營造公司所有之五八二一─一六三一八─○─二○帳戶(登記負責人為F○○)有與U○○、 楊健民 、H○○、寅○○、申○○、卯○○、 曾淑煉 、陳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問你與前述人員金錢往來之用途為何?我確認經緯公司所有之五八二一─一六三一八─○─二○帳戶內,本公司有將金錢轉入、匯入或開立支票由 蔡培悉 、楊健民、H○○、寅○○、申○○、卯○○、曾淑煉、陳謹等人提示情形,該些款項均是蔡培悉、H○○、寅○○、申○○、卯○○、曾淑煉、陳謹等人向本人借牌並標得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付款後,由本公司在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分別歸還實際承作人U○○、H○○、寅○○、申○○、卯○○、曾淑煉、陳謹等人。其中H○○與楊健民是父子關係,曾淑煉是黃○○的女兒,卯○○是T○○的先生。)、(問:方圓營造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影本,經查你所持有之方圓營造公司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登記負責人為E○○)有與U○○、T○○、宙○○、丁○○、卯○○、 楊健安 、玄○○、曾淑煉、 周鎂茹 等人,有金錢往來,請問你與前述人員金錢往來之用途為何?我確認方圓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內,該公司有將金錢轉入、匯入或開立支票由U○○、T○○、宙○○、丁○○、卯○○、楊健安、玄○○、曾淑煉、周鎂茹等人提示情形,該些款項均是U○○、T○○、宙○○、丁○○、卯○○、楊健安、玄○○、曾淑煉、周鎂茹等人向本人借牌並得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付款後,由本公司在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分別歸還實際承作人U○○、T○○、宙○○、丁○○、卯○○、楊健安、玄○○、曾淑煉、周鎂茹等人。其中H○○與楊健安是父子關係, 周美如 是高東里里長W○○的太太,玄○○係黃○○兒子,宙○○係陳謹兒子。)」等語。
(八)就被告等人相互間的供述經核與互為一致,是被告等人前揭供述,應堪採信。
二、復就被告F○○借牌給相關人等之工程(如附表二至二十二)部分,分述如下:
(一)F○○借牌予C○○,而由C○○施作(附表二)部分:
1、附表二編號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五)即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經費係屬垃圾場回饋金,鎮長I○○同意由海風里里長C○○施作,故由C○○自行指定廠商比價,我僅係依C○○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C○○找人施作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經費係屬垃圾場回饋金,鎮長I○○同意由海風里里長C○○施作,由C○○與I○○談好(達成協議),由C○○向F○○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本工程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R○○比較清楚等語。
(3)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確係我承辦開標作業無誤,當時因D○○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參加委任升薦任之講習一個月,他的業務由我代理,在我代理期間我發現D○○事先簽訂之前述所有工程比價廠商,在開標時機乎係由癸○○代表F○○前來參加開標作業,本件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亦是這樣,因此我才發現M○○及D○○以往即依此模式任癸○○一人代表多家廠商參加開標作業,並發現F○○持多家廠商資料圍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在我終止代理 黃銘裕 辦理發包作業後,D○○即繼續接辦至渠調往清水鎮民代表會任職,D○○仍依照以往模式辦理開標作業,讓F○○持續圍標並標得清水鎮公所之公共工程施作等語。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向我們借牌的,我們負責幫他們填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審判筆錄)。
(6)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發包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我所填寫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U○○來借牌的,借牌的人請我們幫他寫的,我們就幫他寫,之所以調查站中說是F○○指示填寫的,乃是因為工程件數太多,沒辦法逐件說明,只好先說是F○○,之後回去查資料才確定是U○○來借牌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審判筆錄)。
(7)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件是U○○借牌的,工程款也是U○○領的等語,被告U○○亦自承:確有幫C○○領錢等語,又證人C○○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本件工程確實是其所施作,於工程完工後,由F○○扣除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四後,其他就是工程款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審判筆錄)。
(8)證人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海風里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海風里辦公處提出之函文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M○○要求我配合里長C○○及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U○○二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亦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R○○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跟C○○去勘查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2、雖證人C○○證稱:本件其係向F○○轉包而來的等語,非惟為被告F○○所否認,而被告F○○與C○○間並無任何仇隙,斷無設詞誣陷之理,況本件係C○○所施作,核與被告G○○、M○○前揭供述相符,其借用被告F○○投資等資料,亦與被告F○○、癸○○及V○○供述相符,顯見被告G○○、M○○前揭供述,堪以採信,證人C○○證稱係向F○○轉包而來等語,自不足採信。
(二)、F○○借牌給U○○,而由U○○施作(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三十九)即裕嘉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費來源我已不記得,工程施作則由F○○處理,至於何人實際施作,我不清楚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東易營造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本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Y○○才清楚等語。
(3)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東易營造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本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Y○○才清楚等語。
(4)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三十九是U○○向我借牌的,我指示癸○○、V○○,幫忙填寫,向他們收取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百分之四管理費,我也有幫U○○向a○○借牌的等語。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起訴書附表三十九年是F○○標起來給我做的,我給F○○百分之五發票稅及百分四管理費等語。
(6)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借公司牌照給F○○等語。
(7)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裕嘉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
(8)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裕嘉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癸○○向行庫購買等語。
(9)證人Y○○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之經費來源我已記不清楚,該工程係由「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本工程係由邱姓包商(詳細名字已記不清楚, 邱員 之子目前在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服務)在現場實際施作等語。
2、附表三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四)即 東山 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台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U○○實際施作,本工程是指定由F○○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台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二工程係由何人爭取建議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上述二工程是由F○○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3)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U○○向我借牌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七日筆錄);被告U○○則供承:確實是其所施作,但是F○○標起來讓他的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6)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7)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3、附表三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六)即東山里神清路三七之十六號旁水溝等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台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U○○實際施作,本工程是指定由F○○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台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二工程係由何人爭取建議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上述二工程是由F○○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3)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U○○向我借牌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七日筆錄)。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確實是其所施作,但是F○○標起來讓他的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6)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7)證人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山里神清路三七之十六號旁水溝等工程,是U○○所施作的等語。
4、附表三編號第四(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八)即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工程:
(1)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立委黃顯洲爭取的,上述二件工程係指定F○○持有之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及介發土木參與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X○○及辰○○較清楚等語。
(2)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U○○向我借牌,我並幫U○○向a○○借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五月廿七日筆錄);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實是其所施作,但是F○○標起來讓他的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
(3)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6)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7)證人X○○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陳情案件委外設計的,經費來源為農委會補助款,該工程委由嵩豐工程公司設計及監造,當時係由我與課長、嵩豐工程公司人員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配合監工,惟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我已想不起來,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5、附表三編號第五(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十一)即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
(1)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立委黃顯洲爭取的,係指定F○○持有之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及介發土木參與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X○○及辰○○較清楚等語。
(2)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U○○向我借牌,我並幫U○○向a○○借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五月廿七日筆錄);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實是其所施作,但是F○○標起來讓他的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
(3)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6)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
(7)證人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是U○○所施作的等語。
6、附表三編號第六(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即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
(1)證人J○○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鎮○○里○路改善工程,係由我代為決行遴選通知參加比價廠商,當天應係鎮長I○○及主任秘書G○○均同時要公外出或請假,而工務課又急著要發包,所以才會由我代為決行;該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由工務課承辦人D○○簽擬工程費為一百萬元(工作費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比價方式辦理,擬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經課長M○○核章後,陳由我於六月七日代為決行,後即由工務課辦理招標,我為參與開標作業等語。
(2)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提供的資料都是根據資金流向來的,所以這件是借牌給U○○的等語;被告V○○亦供承是U○○等語;被告U○○亦稱:是其所施作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3)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6)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編號九十「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牌是借給U○○的等語。
(7)證人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工程係其設計監造的,是U○○所施作的等語。
7、附表三編號第七(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五)即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由何人建議我記憶不清楚,但工程亦係由U○○施作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由何人建議我記憶不清楚,但係由F○○持用或向a○○借用之經緯營造、介發土木及洽發土木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至於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K○○較清楚等語。(
(3)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借牌給U○○,洽發土木之牌是我幫U○○借來的等語。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6)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7)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8)證人K○○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工程是台電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因為本工程是屬台電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協○○○鎮○○里路面修護及改善工程」等五項工程之一,本工程也是由我擔任設計及承辦人,並到工程現場實際測量後完成工程預算書,而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但也是由U○○實際施作。本件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在未辦理規劃設計前,U○○即要求我依他指示規劃設計工程內容,故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之前,即已指定由U○○施作等語。
8、附表三編號第八(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六號)即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後由F○○持用或向a○○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X○○較清楚等語。
(2)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U○○承包的,是我借牌他們的等語。
(3)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5)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填寫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六是U○○借牌的,有到我們公司寫標單及合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6)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六是U○○借牌,有到公司寫標單及合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7)證人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陳情案件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台電公司補助款,當時係由國姓里 蔡傳枝 陪同我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工程實際施作時係由一位蔡姓包商(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蔡姓包商,與前述「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實際施作之廠商一樣(該件U○○施作,如後所述),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
9、雖被告G○○於前揭調查局供稱:附表三編號一(起訴書附表三十九)該工程施作由F○○處理等語,惟查,本件既係由U○○施作,而被告F○○與U○○間並無任何仇隙,尚且關係密切,且被告F○○自司法警察調查時起即供承借牌的收取百分之四的(管理費)借牌費,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被告U○○又自承確支付發票費(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之費用予F○○,其中該百分之四之費用係借牌費與被告a○○所述相符,況被告F○○本身經營營造業,又有自己的施工團隊,且被告F○○供稱其自己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我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我公司自行施作,我都是委託我弟弟E○○或L○○負責施作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再以,被告U○○所施作的部分苟係轉包而來,被告F○○實不可能於領取工程款之後,扣除前揭費用再全數交給U○○,足見被告F○○供承該筆百分之四之費用應係借牌費用應堪採信,又被告F○○既借牌給U○○,並為其填寫投標資料及事後之合約等事宜,被告G○○於案發後一年餘,無法完全記憶,應可想像,另前揭證人辰○○、X○○及K○○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上揭工程是由U○○施作的等語,是本件有關比價廠商的協議應存在於被告U○○與I○○間。
(三)、庚○○○建議,而由庚○○○向F○○借牌,由F○○施作(附表四)部分:
1、附表四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九)即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庚○○○建議的,並由庚○○○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庚○○○交給F○○施作,我僅係依庚○○○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周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庚○○○建議的,並由庚○○○與鎮長I○○達成協議,由庚○○○向F○○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員詢問證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4)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跟a○○借洽發的牌,是E○○來施作的等語。
(5)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中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是F○○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7)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癸○○向行庫購買等語。
(8)證人X○○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庚○○○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M○○要求我配合庚○○○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亦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程施作時係由E○○(係F○○之胞弟)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E○○,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2、附表四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二)即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庚○○○建議的,並交由F○○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且處理工程施作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庚○○○建議的,並交由F○○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至於工程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X○○較清楚等語。
(3)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等語。
(4)⑴被告F○○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的那樣做,本件也是我承包的,由E○○施工等語。⑵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E○○來施作的等語
(5)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證人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庚○○○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M○○要求我配合庚○○○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E○○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E○○,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3、附表四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一一0)即橋頭里五權路六十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 王玉蘭 建議的,是由課長M○○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鎮長I○○勾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鎧駿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交由F○○以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F○○負責施作等語。
(2)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民代表庚○○○建議,但因庚○○○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癸○○將工程卷持往鎮長I○○或主任秘書G○○處(詳細係由何人圈選我已記不清楚,應以圈選表用印者為準),以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洽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X○○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癸○○及U○○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且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前開被告c○○所述屬實等語。
(3)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是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等語。
(4)⑴被告F○○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承包的,但是沒有向鎧駿借牌,是我標到的等語。⑵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是我承包的,E○○施作的,牌向是U○○及a○○借的,是我們標的,他們只是作陪標,沒有得標,所以沒有稅的問題等語。
(5)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被告U○○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是F○○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F○○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F○○找人書寫。」、「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F○○,由F○○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F○○才知道。」等語。
(7)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之鎧駿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10)證人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橋頭里五權路六十二巷一弄逼號前水溝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庚○○○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M○○要求我配合庚○○○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E○○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E○○,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介發土木包工業然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4、附表四編號第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即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王玉蘭建議的,是由c○○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我決行勾選榮泰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當然我業是依王玉蘭及c○○、M○○之意見勾選該三家廠商;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庚○○○建議,並由庚○○○交由F○○指定榮泰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並由F○○負責工程處理事宜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代表庚○○○建議,並由王玉蘭與I○○談好遴選榮泰土木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該工程應係F○○負責工程處理事宜等語。
(3)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表庚○○○建議,但因庚○○○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癸○○將工程卷持往鎮長I○○或主任秘書G○○處(詳細係由何人圈選我已記不清楚,應以圈選表用印者為準),以榮泰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東弘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Z○○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開時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4)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為我選區內選民向我請託,我依渠請託乃向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X○○、午○○接洽現場會勘測量及工程設計事宜,我均會與蔡、紀二人相約,由我載渠二人至現場會勘測量,經蔡、紀二人估算工程款後,由渠二人填註建議書知會計年度、工程金額及工程名稱後,再通知我至清水鎮公所,在渠所填註之建議書上蓋用我的印章後,即全權交由蔡、紀二員自行辦理,因我對工程均不瞭解,我僅在工程完成後,由建議之里民告知我後才前往現場查看工程是否施作完成,並詢問當地里民對工程施作是否滿意等語。
(5)被告F○○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己承包的,我沒有跟他人借牌,是我得標,但情形該件我忘記了等語。
(6)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惟係我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F○○全權處理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本公司僅係陪標而已;但該三件工程押標金係由我本人所支付等語。⑵工程為何由我支付押標金,我已不清楚了等語。⑶我並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東弘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工程均係本公司實際參予投標、得標後才施作的工程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八十八年底至九十年初是F○○借用我的公司牌去標清水鎮公所的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8)被告O○○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我並沒有向清水鎮公所領取該工程投標文件等語。⑵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榮泰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無誤,但我們公司並沒有投標上開工程,我記得有一次在清水鎮公所與F○○會面時,F○○曾向我表示,要借我公司牌照參加工程比價,當時我以為F○○係開玩笑的,我也隨性答應,不料,後來經緯營造公司小姐(姓名已不記得)在鎮公所碰面時有向我表示F○○要借用我公司牌照參加工程比價,並要我先行購買押標金支票,事後該小姐即至我住所向我拿取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及押標金支票,故我確認本土木包工業並無在該件工程投標單上填寫及蓋用「榮泰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該工程標單等文件內容均非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填寫,我確認我沒有投標該工程等語。⑶該件工程押標金支票是以我名義購買,但詳細購買情形因已很久,印象中我有時會為任識之投標廠商購買押標金支票,而F○○的公司,在向我借牌比價時,也會要我提供押標金,但該件工程是否為我自行購買,我已記不清楚等語。⑷沒有施作本工程等語。
(9)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10)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 黃喜 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億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11)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之「榮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12)證人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十四號前路面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庚○○○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庚○○○先將該建議書交給課長M○○,再由M○○叫我到他的辦公處,將該建議書交給我,並要求我配合鎮民代表庚○○○至現場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該工程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在該工程設計完後,由於我剛調回工務課,尚未有承辦之業務區,當時乃由課長M○○指派Z○○負責監工,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5、雖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七、十八、一二三該四件之工程,不是我借給庚○○○的,是我自己做的。也不是庚○○○交給我做的等語;惟查,被告F○○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公所本身的經費來辦理發包的工程你又是如何競標?答:我本身沒有參與這類工程的競標,如果我的牌照有出現都是別人向我借的。)、(問:他們跟你借牌如果是你的牌照得標是如何拆帳?答: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該等經費來源均為清水鎮自有財源,庚○○○又為鎮民代表,顯見被告F○○於本院審理稱附表四該四件,是其自己做等語,為迴護庚○○○之詞,不足採信。
6、雖被告G○○、M○○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改稱:當初調查局拿建議書給我看,我才會那樣說等語及調查員說主秘、c○○都這樣說了,叫我也這樣說,大家比較好做事,我才同意他們這樣說等語,惟查,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其經辦工程發包或驗收過程中,庚○○○有向其稱向F○○借牌進行圍標等語,甚且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更供稱:我公文呈閱後,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代表就會直接從我桌上把公文拿走,我根本無力阻止,代表拿了就直接找鎮長或主秘,鎮長及主秘就會把已經選好廠商的公文交由小姐再給我或者代表直接拿給我;記憶中有陳謹,他比較不識字,他是直接帶我及公文到主秘那邊去選,另外還有寅○○、代表O○○、b○○、甲○○、庚○○○等人等語,顯見被告G○○、M○○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可堪採信,被告G○○、M○○事後翻異其詞,自不足採信。
(四)、黃○○、玄○○向F○○借牌,並由玄○○施作(附表五)部分:
1、附表五編號第一至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十四至八十六)即楊厝里AC路面工程、海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 許澤聰 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 曾當保 部分前)、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十三件工程:
(1)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楊厝里AC路面工程部份,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土木包工業得標的開工報告及工程合約書是我填寫的;海風農路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介發土木包工業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的;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部份,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營造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的;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部份,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部分,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的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的;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土木包工業得標後的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介發土木包工業得標後的開工報告是我填寫;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的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開工報告是我填寫;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營造公司得標的開工報告;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及開工報告是我填寫;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問:前述十三件工程之合約書你是如何與清水鎮公所訂定?該十三件工程合約書是我出面向清水鎮公所D○○拿取,十三件工程之合約書由我、V○○填寫,製作完成後,則由我分數次悉數交由D○○核對,D○○長久以來即知悉我是代表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所以才會一次將分別由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得標之工程合約書交由我攜回處理,並在我填寫完前述工程合約書後送回公所審查時,D○○均沒有意見。)」等語;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有關楊厝里AC路面工程、海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十三件工程,是清水鎮楊厝里里長黃○○負責實際施作,而該十三件工程投標前也是由黃○○向F○○借經緯營造公司牌參與投標,並非F○○負責實際施作。」、「(問:你前述清水鎮楊厝里里長黃○○向F○○借牌承做前述十三件工程之經過情形為何?由於清水鎮楊厝里里長黃○○並非登記之營造廠商,無法參與工程投標,但因黃○○要承包前述十三件工程,並向F○○借牌參與投標,我僅知黃○○將該十三件工程標單全部拿到經緯營造公司,F○○並向我及V○○表示,該十三件工程要借牌給黃○○,並指示我及V○○協助填寫標單,當時我僅依黃○○指示負責填寫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投標金額等標單資料,其他廠商的標單則是由V○○填寫
,我在依黃○○之指示填寫完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後,就到洽發土木包工業借公司大小章在標單上用印,因為標單內已附有押標金支票,因此我在用印完後,就請洽發土木包工業小姐代為郵寄標單,至於其餘廠商之標單如何處理,應問V○○。之後該十三件工程開標後,黃○○又將該十三件工程合約書拿到經緯營造公司,由我及V○○協助填寫合約書,再由我將該十三件工程合約書送到清水鎮公所交給D○○,至於之後D○○如何處理,我則不清楚。」、「(問:上述十三件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答:上述十三件工程均由清水鎮楊厝里黃○○實際施作。問:上述十三件工程係由何人?向何單位爭取?我僅知道該十三件工程是黃○○要承包並向F○○借牌的,至於黃○○是如何取得該十三件工程,我不知道。)」、「(問:該十三件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何人出面向清水鎮公所辦理?據我記憶所及,該十三件工程是由黃○○陪同公所人員至工地驗收,我並不知道驗收情形,我僅記得我曾經開立發票向清水鎮公所‧‧‧辦理請款,之後清水鎮公所陸續以電話通知經緯營造公司領取工程款,我及黃○○均曾至公所領取工程款,至於我是領取那幾件工程,我已記不清楚。」、「實際施作的廠商應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四之借牌費用給出借並得標的廠商」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亦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第一0八至一一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十四至八十六之十三件工程就你所知之情形為何?答:我不太記得何人拿來的,是曾父子兩個人其中一個拿來的。問:該十三件工程標單是否你們寫的?答:該十三件工程總共有三包,其中一包是我寫的。問:寫標單的時候,何人到你們公司?答:是玄○○,當時我跟V○○一起寫的。問:何人寫合約?何人拿來的?答:是我跟V○○寫的,是玄○○拿來我們公司。問:寫完之後交給何人?答:交給D○○,他如果不在,我就擺在他桌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2)被告V○○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十三件工程中,楊厝里AC路面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海風農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之投標廠商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問:提示:前述十三件工程之標單字體,請問提示之標單金額之字跡略有出入,請你再詳為確認標單是否為你所寫?答:經我詳細確認,該十三件工程之標單等資料確是我所填寫,之所以字跡略有出入,係因正楷書寫或快速書寫所致,但我確認都是由我書寫。)」、「(問:請問前述提示之十三件工程之標單,F○○是如何取得?我沒有印象,但該十三件工程之所有標單等資料係F○○指示我和癸○○填寫的。)」、「(問:請問上開十三件工程之押標金係何人前往購買?向何行庫購買?上開十三件工程之押標金均係我負責分別向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購買,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向前述二家銀行購買上開十三件工程之三十九張工程押標金,未得標廠商之退回工程押標金,我均存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該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均係由F○○負責,故該三十九張之押標金金錢亦是F○○指示我用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之帳戶購買。)」、「問:上開十三件工程之契約書那些是由你所填寫製作?答:上開十三件工程契約書由我製作填寫的工程有,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問:上述十三件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答:上述十三件工程均由清水鎮楊厝里曾姓里長(名字已記不起來)實際施作。」、「(問:該十三件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何人出面向清水鎮公所辦理?該十三件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我、癸○○或本工程之實際施作人曾先生向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辰○○等人洽辦,至於該十三件工程‧‧‧是由癸○○洽辦、那些是由曾先生洽辦,我已記不起來了。」、「(問:該十三件工程之工程款流向為何?答:該十三件工程之工程款我陸續依完工日期領出後,我在扣除每件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其中百分之五係營業稅、百分之四是借牌費後,再以現金、匯款、開立支票方式將工程款,陸續交與曾里長兒子(名字我不清楚)」,其於同日偵查時亦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第一0八至一一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附表編號七十四至八十六之十三件工程資料是否F○○叫你填載?:不是F○○,是玄○○。)、(問:為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說是F○○?是玄○○才對。)、(問:何人來借牌?答:我不知道。)、(問:借牌之後是何人跟你接洽?都是玄○○,黃○○有來過,但很少來,黃○○他會跟玄○○一起來,在寫資料及領款過程中都有來過。)、(問:標單資料是F○○還是玄○○、黃○○叫你做的?是玄○○。)、(問:為何在調查站說是F○○?當時我在經緯工作,調查局說要說是F○○指示的,但是實際上是玄○○。問:該十三件工程之押標金何人買的?答:如果是人家委託我,我就會去幫他處理。是玄○○在公司交現金給我,我去買的。)、(問:工程沒有得標之後,錢退給何人?退給曾先生。雖然錢有進去經緯的帳戶內,但是後來都有再領出來,然後退回去。)、(問:你們寫投標單時,玄○○有無到公司?應該有,他要跟我說寫多少,我才知道要寫多少,合約書也是他委託我們的。)、(問:對於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二號第二九六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有何意見?那是匯出去給玄○○的帳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3)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內AC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海風農路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前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前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海風里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前情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
(4)被告F○○、⑴被告F○○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楊厝里AC路面工程、海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十三件工程,本公司確實有投標上述十三件之部分工程,該等工程投標,均係我指示本公司V○○小姐等人協助處理,工程係由我經營之經緯公司得標,至於投標之經過詳情,我已記不清楚。同日於偵查中供承:這十三件工程都是借給楊厝里里長的。這件事周、蔡二人比較清楚,我們公司只是賺一點借牌費等語。⑵被告F○○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黃○○向我公司借牌照部分,其投標工程價款均係由黃○○決定,我係依黃○○之請託請小姐填寫標單投標,並代辦相關承作、請款事宜...,前述十三件工程係黃○○主動向我借牌,至於黃○○如何與清水鎮公所人員洽商遴選殷實廠商及比價事宜,我並不清楚,要問黃○○比較清楚等語。⑶被告F○○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我所持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四家廠商尚未接獲清水鎮公所所寄發之前述十三件工程投標資料前,黃○○即向我表示要借用前述四家廠商之牌照投標該十三件工程,經我同意後,事後清水鎮公所確依黃○○向我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四家廠商為該十件工程之比價廠商。」、「黃○○在向我借用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四家廠商資料時,即向我表示他已經向a○○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作為投標前述十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他並要我在接獲該十三件工程之投標資料後,派我公司小姐直接至洽發土木包工業營業處所拿回清水鎮公所寄給洽發土木包工業之前述工程投標資料,事後在我持用之四家廠商接獲清水鎮公所所寄發之十三件工程投標資料時,我公司小姐即依我指示,至洽發土木包工業營業處所取回清水鎮公所寄給洽發土木包工業之該十三件工程投標資料,有關該十三件工程投標資料之填寫、押標金之購買、投標資料之郵寄都是本公司代為處理,開標後得標工程之合約書,業是由本公司之癸○○、V○○出面與公所人員辦理。」、「上開十三件工程之比價均由黃○○出面和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自行接洽的,我並未出面要求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給予黃○○方便。」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調查站筆錄,都有照我的意記載,沒有刑求或強暴脅迫的情形等語。⑷被告F○○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里長來向我借牌的。我交代V○○小姐說里長要借牌,就借給他。當時在調查站所言該十三件工程都是黃○○主動向你借牌部分,是正確。黃○○跟我借牌代價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百分之四的管理費,黃○○在我們公司跟我借牌,是里長黃○○來跟我借牌。如果工程九十萬元,我們會先扣除百分之九,剩餘的錢匯給他們這個銀行資料可以查等語。
(5)證人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十三件工程,是黃○○實際施作的等語。
(7)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四至八六該十三件工程是我施做的。我不是借牌,我是做工的,我是跟F○○轉包的,他說做好要算多少錢,我覺的有賺錢,我就跟他做,他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2、附表五編號第十四至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十七至八十九)即楊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由庫路面AC路面工程:
(1)被告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我並沒有向清水鎮公所領取該工程投標文件等語。⑵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桂宏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無誤,故我確認本公司並無在該件工程投標單上填寫及蓋用「桂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該工程標單等文件內容均非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填寫,我確認我沒有投標該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等語。
(2)證人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三件工程是我兒子玄○○施作無誤等語。
(3)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4)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附表編號八十七至八十九之「楊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情形為何?答:同前即是玄○○拿來給我們寫的,同V○○所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5)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附表編號八十七至八十九之「楊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情形為何?答:編號八十九也是委託我們做的,情形同前即玄○○借牌的,標單資料是玄○○叫我們做的,是玄○○在公司交現金給我,我去買的。工程沒有得標之後,錢退給曾先生。雖然錢有進去經緯的帳戶內,但是後來都有再領出來,然後退回去等語。
(6)證人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等三件是黃○○實際施作的等語。
(7)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七至八九該三件工程是我施做的。我不是借牌,是包來做的,也是跟F○○轉包來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3、雖證人玄○○稱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三之十三件工程係轉包而來等語,惟查,本件既係由玄○○、曾文治父子施作,而被告F○○與其等間並無任何仇隙,尚且關係密切,且被告F○○自司法警察調查時起即供承借牌的收取百分之四的(管理費)借牌費,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被告玄○○亦自承確支付發票費(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之費用予F○○,其中該百分之四之費用係借牌費與被告a○○所述相符,況被告F○○本身經營營造業,又有自己的施工團隊,且被告F○○供稱其自己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我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我公司自行施作,我都是委託我弟弟E○○或L○○負責施作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苟證人玄○○所施作的部分苟係轉包而來,被告F○○實不可能於領取工程款之後,扣除前揭費用再全數交給玄○○,足見被告F○○供承該筆百分之四之費用應係借牌費用應堪採信,又被告F○○既借牌給玄○○、曾文治,並為其填寫投標資料及事後之合約等事宜,且本身事後又核對資金流向等資料,應可確認其前揭供述可堪採信。
(五)、寅○○建議或由寅○○借用未○○名義建議,由寅○○向F○○借牌,並由寅○○施作(附表六)部分:
1、附表六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即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筆:本件係由寅○○代表之一建議的,並由寅○○自行指定廠商比價,應係由寅○○施作,或N○○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係由代表建議,但我無法從提示證卷中得知係由那位代表建議,本工程係由大禾土木、介發土木及經緯營造參加比價,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3)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其借牌給寅○○的等語。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我們只是負責填寫,是借牌的人要我們填寫的等語。
(6)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押標金支票,係我與癸○○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F○○私人帳戶內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我們只是負責填寫,是借牌的人要我們填寫的等語。
(7)證人Y○○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證稱:本工程系清水鎮民代表寅○○之建議的小型工程,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寅○○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寅○○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寅○○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林員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林員負責施作,至於林員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2、附表六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七)即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應係代表寅○○建議,由寅○○指定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亦係由寅○○負責施作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我不清楚係何人建議之工程,但亦係由F○○持用或向a○○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工程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Z○○較清楚等語。
(3)證人寅○○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是我有施作的等語。
(4)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寅○○承包的,是我借牌他們的等語。
(5)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係我填寫等語。
(7)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填寫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九十七「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是寅○○借牌的,有到我們公司寫標單及合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8)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3、附表六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即北寧里北寧街六○號前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未○○建議的,但是由寅○○自定廠商比價,並自行負責施作,當時寅○○在未發包前即有先行施工情形,至於當時如何處理未發包即先施工,我無權決定也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北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由代表未○○建議的,但是由寅○○與I○○談好(達成協議)遴選大禾土木、介發土木及經緯營造參加比價,本工程雖由經緯營造得標,但實際係由寅○○自行負責施作,當時寅○○在未發包前即有先行施工情形,至於當時如何處理未發包即先施工,我無權決定也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等語。
(4)被告D○○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檢視確認該件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未○○建議的。是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擬發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包。我是簽擬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比價結果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我不負責監工,所以不知道該件工程是由何人施作,該工程是由癸○○與我洽辦相關行政業務。施工中之照片三幀,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該工程是未發包先施作,其餘我都不知道等語。
(5)證人寅○○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據K○○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站陳述:「北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寅○○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未○○名義提出建議案,因寅○○是跨選區提出工程建議案,乃借用未○○名義提出工程建議書,他建議的工程額度為卅一萬元,鎮民代表寅○○帶我至現場測量完後,將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時寅○○僅告訴我工程施作之水溝長度、寬度,並要求我依他所指定的意思進行工程設計,但本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發包前,寅○○即自行鳩工擅自施作,故在本工程得標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而我前往現場查看時,本工程之水溝主體工程已大致完成;本工程因係寅○○借用經緯營造公司牌照承攬,故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我都是聯絡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周小姐辦理,至於寅○○如何與經緯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去事宜,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寅○○供述:K○○所說實在等語。
(6)證人未○○⑴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包之「北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是我所建議之工程等語;⑵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時證稱:工務課的小姐到現場丈量是由我帶K○○去看現場等語。
(7)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8)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北寧里北寧街六○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工程等語。
(9)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北寧里北寧街六○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之押標金,係我與癸○○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F○○私人帳戶內等語。
(10)證人K○○⑴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①北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寅○○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未○○名義提出建議案,因寅○○是跨選區提出工程建議案,乃借用未○○名義提出工程建議書,他建議的工程額度為卅一萬元,鎮民代表寅○○帶我至現場測量完後,將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時寅○○僅告訴我工程施作之水溝長度、寬度,並要求我依他所指定的意思進行工程設計,但本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發包前,寅○○即自行鳩工擅自施作,故在本工程得標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而我前往現場查看時,本工程之水溝主體工程已大致完成;本工程因係寅○○借用經緯營造公司牌照承攬,故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我都是聯絡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周小姐辦理,至於寅○○如何與經緯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去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4、附表六編號第四(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即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寅○○建議的,所以由寅○○指定廠商比價,並由寅○○施作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建議,但我無法從提示證卷中得知係那位代表建議,本工程由方圓營造、洽基營造及經緯土木等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中之洽基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之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5)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係由我與癸○○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F○○私人帳戶內等語。
(6)證人Y○○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寅○○之小型工程,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寅○○自行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寅○○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寅○○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寅○○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執照,故乃由林員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林員負責施作,至於林員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5、附表六編號第五(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五)即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費係屬台灣電力公司之回饋金,係鎮長I○○向台灣電力公司爭取之經費,I○○交給代表寅○○指定廠商比價,並由其自行施作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費係台灣電力公司之回饋金,係鎮長I○○向台灣電力公司爭取之經費,由經緯營造、東易營造及介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證人寅○○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述工程確是我做的沒錯,但是也是F○○交給我施作的等語。
(4)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及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6)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標單等投標資料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癸○○向行庫購買等語。
(7)證人Z○○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工程則是台中縣政府、內政部、台電等單位補助經費指定設計施作之工程等語。
6、附表六編號第六(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八)○○○區○○○巷○路面整修工程:
(1)證人寅○○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上述工程確是我做的沒錯,但是F○○交給我施作的等語。
(2)證人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發包之○○○區○○○○○路面整修工程」投標資料是我所建議之工程。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調查局訊問完畢後,我才知道有一個是寅○○去做的,我於建議以後,印象中,公所承包單位有問我說叫我去帶他們到現場勘驗,因當時我在豐原做生意,所以只有指明地點而已等語。
(3)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區○○○巷○路面整修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等語。
(5)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區○○○巷○路面整修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等語。
(6)證人K○○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區○○○巷○路面整修工程是由鎮民代表寅○○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未○○名義提出建議案,因寅○○是跨選區提出工程建議案,乃借用未○○名義提出工程建議書,他建議的工程額度為二十六萬元,鎮民代表寅○○帶我至現場測量完後,將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時寅○○僅告訴我工程施作之路面長度與寬度,並要求我依他所指定的意司進行工程設計,但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辦理發包,故在本工程得標廠商方圓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本工程係寅○○借用方圓營造公司牌照承攬,故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我都是聯絡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周小姐辦理,至於寅○○如何與方圓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取事宜,我不清楚。○○○區○○○巷○路面整修工程係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並由寅○○自行鳩工施作,為何有關工程之刊工、竣工、驗收、結算,你卻與經緯營造公司周小姐聯絡,是因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I○○擔任清水鎮長以後,即加入清水鎮優良廠商名單內,本工務課同事都知道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緯營造公司負責人F○○所實際經營,且該公司之電話○四─00000000─八與經緯營造公司電話相同,故我知道寅○○借用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得標承攬本件工程,乃以電話聯絡經緯營造公司周小姐來辦理本件工程之開工、竣工、驗收、結算等業務等語。
7、附表六編號第七(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一)即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寅○○建議的,工程並由寅○○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實際施作工程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寅○○建議的,工程並由寅○○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寅○○實際施作工程等語。
(3)寅○○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確是由我建議的,也是由我施作的。是F○○標到的,我再向F○○索討由我施作等語。
(4)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水溝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6)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水溝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7)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水溝路面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8)Z○○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寅○○建議後設計施作,「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我係與寅○○到現場勘查,再依上述程序製作預算書辦理發包,該工程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亦係由寅○○至現場負責施工並參與驗收。我並不知道寅○○與前述得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為何等語。
8、附表六編號第八(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八)即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代表寅○○建議,由寅○○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亦係由寅○○負責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寅○○建議,由寅○○向F○○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特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本工程實際應係由寅○○負責施作等語。
(3)寅○○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投標資料,確是由我建議的,也是由我施作的。是F○○標到的,我再向F○○索討由我施作等語。
(4)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6)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7)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8)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係由清水鎮民代表寅○○建議施作,承辦人原為c○○,我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底接辦該案,該案係委託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我接辦該案件後因當地居民反應設計不當,我乃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擬變更設計案,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依據我簽擬變更設計內容完成變更設計,因監造係由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施工期間我不知何人實際施承作,但到公所與我洽辦該工程文書業務都是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癸○○,我在會同驗收時僅有寅○○陪同公所人員在工地現場,應係寅○○實際負責施作本工程等語
9、附表六編號第九(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即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
(1)⑴G○○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寅○○及王玉蘭聯合建議的,但從工程施作地點是高美里,為寅○○選區來看,該工程應是寅○○建議並有意施作之建議案,當時I○○不在,c○○又是代理D○○(受訓),所以是由寅○○及c○○意見溝通後遴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參加比價,經課長M○○核章後由我決行等語。⑵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代表寅○○建議,由寅○○指定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寅○○負責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由寅○○與I○○談好,由寅○○..向F○○或a○○借用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應係寅○○負責施作等語。
(3)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確係我承辦之第一件工程發包作業。該件工程發包作業,我因不熟悉業務,乃完全依照承辦人D○○所指導之模式,依提出該工程建議案之鎮民代表寅○○所告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及洽發土木包工業三家指定廠商,據以簽陳課長M○○、主任秘書G○○核准,據以辦理發包作業;惟我事後認為圈選廠商係鎮長的權限,我怕事後若工程品質不佳或出現問題,我將要負法律責任,故我乃改以製作出全部領有出入證之一百零三家廠商全部列表,提供鎮長圈選三家廠商進行工程比價。但事後鎮長I○○曾針對我改變圈選廠商之模式,叫我到渠辦公桌前向我指責為何不依照D○○所交接之圈選廠商模式辦理,我當場向渠表示,圈選廠商係鎮長之權限,我不願意越權處理,但鎮長仍強烈要求我改回原來D○○之辦理模式,但我拒絕鎮長之要求,乃自行返回辦耕處所,故此後我依前揭一百零三家廠商供首長圈選三家廠商之模式辦理發包作業,若鎮長不願意圈選指定之廠商,我即將該工程案予以擱置,嗣後提出該工程建議案之鎮民代表或該工程配合款之縣議員,均會透過課長M○○或親自向我索取該擱置之工程卷,自行找鎮長I○○或主任秘書G○○圈選指定三家廠商,並於圈選用印後交由我續行辦理工程發包作業等語;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否了解高美涼亭工程為何分開招標?)答:五、六月間寅○○建議後,本件工程是委外設計,寅○○是直接與建築師聯絡,跟他溝通後設計到何種程度,所以當時的設計圖並沒有綠、美化及其他設備的擴充,而是由建築師派人監工,第一個工程施工後一個多月寅○○再次建議,課長派我去設計周圍的美、綠化等工程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五二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三十五頁偵訊筆錄)。
(4)寅○○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高美里涼亭整建工程」投標資料,確是由我建議的,也是由我施作的。是F○○標到的,我再向F○○索討由我施作等語。
(5)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7)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8)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9)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10、以上九件工程,均係證人寅○○所施作,且其須支付營業稅百分之五,牌照管理費用百分之四予被告F○○,業據證人寅○○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以上九件均係由寅○○向其借牌施作的,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再綜合前揭叁一所述,顯見以上九件工程比價係由寅○○與I○○達成協議的。雖被告G○○、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均供稱:附表六編號六係由代表未○○建議的,並由未○○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比價,由未○○自行安排寅○○施作本工程,我僅係依未○○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惟查,證人未○○已證述其僅指明地點而已,而證人K○○復證稱本件鎮民代表借用未○○名義提出建議案的等語,而且被告F○○亦供承係借牌給寅○○,並為寅○○所自承,顯見被告G○○、M○○供述有所錯誤,自不足採信。
(六)、亥○○建議,而由寅○○向F○○借牌,並由寅○○施作(附表七)部分;
1、附表七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二)即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的,並由亥○○指定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亥○○交給寅○○施作,我僅係依亥○○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的,並由亥○○與I○○談好,由亥○○向F○○借用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Z○○比較清楚,我僅係依亥○○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3)證人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件工程確是由我建議的等語;亦偵審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4)證人寅○○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據 楊振該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站陳述:「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係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的,並由亥○○與 楊借華 指定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亥○○交給寅○○施作,我僅係依亥○○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寅○○供述:G○○所述實在,但本工程是F○○交給我施作的等語。
(5)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提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投標資料中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標單等資料,係F○○及V○○二人以口頭指示我填寫內容等語。
(7)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投標資料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標單等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投標資料中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證人Z○○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①「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亥○○建議後設計施作。②鎮民代表 許木 或建議後設計施作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設計、施工、驗收我係與亥○○、寅○○兩位代表到現場勘查,再依上述程序製作預算書辦理發包,該工程係由方圓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係由寅○○至現場負責施工並參與驗收。我並不知道寅○○、亥○○與前述得標廠商方圓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為何等語。
2、前揭工程,係由證人寅○○所施作,且其應支付營業稅百分之五,牌照部分百分之四予被告F○○,業據證人寅○○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開工程係由寅○○向其借牌施作的,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再綜合前揭叁一所述,顯見前揭工程比價係由亥○○、寅○○與I○○達成協議的。
(七)、卯○○向F○○借牌,並由卯○○施作(附表八)部分:
1、附表八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即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
(1)證人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因我在就讀嘉陽工商夜間部建築製圖科時,F○○曾擔任該科教師,與我有師生關係,且因地方派系相同,所以F○○非常照顧我,當我沒有工作時,我向F○○索求施作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公共工程,F○○為了照顧我才會將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交由我實際施作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本件是我向F○○轉包的,工程款是F○○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我,主要扣營業稅百分之五,如沒有給他發票的話,扣百分之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2)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本件是卯○○所借的等語。
(3)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十一年間起我與F○
○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中,我負責填寫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5)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F○○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都是F○○指示我或癸○○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帳戶內等語。
(6)證人Z○○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該工程是台中縣政府、內政部、台電等單位補助經費指定設計施作之工程等語。
2、附表八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九)即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台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T○○之夫卯○○負責實際施作,該工程是指定由F○○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台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但從證卷中已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K○○較清楚等語。
(3)證人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因我在就讀嘉陽工商夜間部建築製圖科時,F○○曾擔任該科教師,與我有師生關係,且因地方派系相同,所以F○○非常照顧我,當我沒有工作時,我向F○○索求施作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公共工程,F○○為了照顧我才會將「高西里內陸面水溝改善工程」及「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交由我實際施作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本件是我向F○○轉包的,工程款是F○○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我,主要扣營業稅百分之五,如沒有給他發票的話,扣百分之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5)被告F○○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五月廿七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是卯○○向我借牌,我有向a○○借牌等語。
(6)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7)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清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8)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9)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10)證人K○○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也是屬台灣省政府專案補助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因工程施工期限較為急迫,乃委由永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是由卯○○實際施作,但在工程施工期間遇也業務需要處理,則卯○○會找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癸○○到公所辦理相關業務等語。
3、以上附表八編號一、二之工程,均係證人卯○○所施作,且費用是營業稅百分之五,牌照部分百分之四,業據證人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以上二件均係由卯○○向其借牌施作的,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再綜合前揭叁一所述,顯見以上二件工程比價係由卯○○與I○○達成協議的,證人卯○○證述係轉包而來等語,不足採信。
(八)T○○建議,由卯○○向F○○借牌,並由卯○○施作(附表九)部分:
1、附表九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即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T○○建議的,所以由T○○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T○○之夫卯○○負責實際施作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上述工程係由代表T○○建議的,如前所述,本工程係由T○○與鎮長I○○談好(達成協議)遴選方圓營造、洽基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至於係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Y○○比較清楚等語。
(3)被告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T○○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T○○叫F○○圍標所標得之工程,而該工程實際係由F○○負責鳩工施作,本工程是由我負責監驗,係由F○○之工地主任 楊賜奎 帶我去工地驗收的等語。
(4)證人T○○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①因為工程都是我先生卯○○在處理,因此我不清楚工程分配額度情形,但我知道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曾建議「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總工程費分別為新台幣一百○二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六十八萬五千元,該三件工程實際係由我先生卯○○施作等語。②在「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設計發包前,我即曾帶建議書去找I○○表示,臨江里、海濱二里里民要求施作排水溝護岸工程及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等二工程,我希望I○○能同意里民之要求,並請I○○將本工程交予我先生施作,經I○○同意並要我自行找尋三家廠商作為比價廠商,且事後我先生在工程發包前亦再向我表示I○○同意讓他施做「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至於我先生向F○○借牌及工程實際施作情形,我則並不情形等語;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陳稱:「(臨江里的三件工程都是你先生做的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我們與鎮長是同派系的,我會提供建議書給鎮長,他認為可以做的話就叫我自己去找在公所有登記的廠商。這三件工程是我們約主辦人到現場勘查、丈量,之後我們再寫建議書,鎮長說可以並叫我們自己找廠商,我先生與F○○有師生關係,他就會跟F○○講借他的牌照來標。至於F○○如何與辦理發包的人來指定牌照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
(5)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7)證人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①建議「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雖係由我太太T○○建議的,但卻係由我出面向F○○借用廠商牌照參加比價,該工程並由我實際施作等語。②(提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方圓營造存款往來明細表)據查你向F○○借用他所持用之方圓營造牌照施作前述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總工程費為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二千零二十七元,而F○○在領得清水鎮公所核撥的該工程款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匯五十萬元與你,做為支付你實際施作之款項等語。卯○○供述:均正確等語;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時陳稱:「(問:為何你太太建議的工程後來都由你施作?答:我不知道。其中三件公所叫我做我就去做,我是向F○○借牌..,工程款是F○○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我,主要扣營業稅百分之五,如沒有給他發票的話扣百分之十。)、(問:公所為何通知你去做?是一位男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牌我就去借。)、(問:你向F○○借牌是F○○或者是你去向公所講牌照名稱?答:是我去公所向辦理發包的那位男的講的,有時是叫經緯公司去講的。)」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亦稱:「(問: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說實在否?答:都實在。)、(問:調查局及偵查中有無給你充分時間讓你閱覽你所說過的話?答:有。)、(問:有無跟F○○借牌?答:有。)、(問:借牌要給F○○多少錢?答:○點四是借牌費,而○點五部分是如果我發票有給他,他就會退給我,他只單純收我○點四。)」等語。
(8)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臨江里牌水護岸工程」卷宗資料)中我負責填寫洽基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竣工報告,而前述工程之標單均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9)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包之「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工程資料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F○○指示我填寫的。「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基土木包工業」等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係F○○指示我或癸○○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F○○私人帳戶內等語。
(10)證人Y○○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T○○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一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工程分配款都是由鎮民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找廠商施作,T○○之先生卯○○本身有在從事土木包工業,但卯○○本身沒有土木包工業牌照,故本工程在辦理現場設計會勘係由卯○○、T○○夫婦會同我辦理測量,我即依卯○○、T○○夫婦所指定的位置及內容辦理工程設計,至於卯○○夫婦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都不清楚。本工程實際係由卯○○施作等語。
2、附表九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二)即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T○○建議的,並由T○○指定用F○○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渠夫卯○○施作,我僅係依T○○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T○○建議的,並由T○○與I○○談好,由T○○向F○○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由經緯營造得標,工程則由渠夫卯○○實際施作,我僅係依T○○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3)D○○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由我負責發包,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發包。我是簽擬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比價結果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等語。
(4)T○○、卯○○均同前所述。
(6)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
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7)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Y○○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T○○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一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工程分配款都是由鎮民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找廠商施作,T○○之先生卯○○本身有在從事土木包工業,但卯○○本身沒有土木包工業牌照,故本工程在辦理現場設計會勘係由卯○○、T○○夫婦會同我辦理測量,我及依照卯○○、T○○夫婦所指定的位置及內容辦理工程設計,至於卯○○夫婦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都不清楚。本工程實際係由卯○○施作等語。
3、附表九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六)即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
(1)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T○○建議,並由T○○指定經緯土木包工業、鼎宜營造公司、中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渠夫卯○○負責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T○○建議,並由T○○與I○○談好遴選經緯土木包工業、鼎宜營造公司、中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土木得標,該工程應是由T○○丈夫卯○○負責施作等語。
(3)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T○○建議,並由經緯土木包工業、鼎宜營造有限公司、中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G○○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4)T○○、卯○○均同前所述。
(5)A○○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未曾通知我至公所領取或郵寄本件工程標單給我。但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三月間,F○○本人曾以電話先後向我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但我均未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任何工程標單資料給我,所以我不知道F○○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投標那些工程等語。⑵本件工程中鼎宜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由F○○負責處理,我及本公司人員未參與該標單等投標資料之製作,至於本工程之押標金是由我叫會計小姐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購買,等該工程開標後,F○○通知我到經緯營造公司領回本公司之大小章及退還之押標金支票,我再交由會計小姐處理等語。⑶本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開標時,我沒有到場,且本公司未派任何人到場參與開標,有關該工程之投標均是由F○○處理等語。亦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參加投標,我借牌給何F○○無任可代價等語。
(6)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三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之「鼎宜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三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之中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三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⑴①午○○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T○○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T○○係先到課長M○○辦公處洽談工程建議案事宜,隨後T○○將該建議書交給我,並表示此工程建議案已與課長M○○談妥,要我安排時間與她至現常會勘測量,我乃安排時間與T○○至現場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當天亦有T○○的夫婿卯○○陪同,該工程得標廠商為經緯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係由我負責監工,雖然得標廠商為經緯土木包工業,不過該工程施作時均係由T○○的夫婿卯○○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卯○○,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我係依契約書通知經緯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辦理請款事宜,當時係由F○○所有公司員工癸○○前來鎮公所與我辦理請款事宜等語。②「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工程」既由F○○所有之經緯土木包工業得標,卻由卯○○實際施作,顯有轉包工程及違反契約書之情事,我記得我在接任工務○○○鎮○村里道路工程設計、監工及會同驗收、決算等業務之初,課長M○○曾告訴我「人家怎麼做,你就跟著做就好了,一切依往例辦理」,後來我承辦業務後發現有轉包工程及違反契約書之行為時,曾請教同課室之同仁應如何處理,他們告訴我,一切依往例辦理,就是只認章(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而不認人,當時我考慮到若我不聽課長M○○的指示依往例辦理,我將會被解聘,因此雖然我曾發現得標廠商有將工程轉包及違反契約書之行為,但我並不敢向課長M○○反應等語。⑵午○○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海濱里這件工程是代表T○○及她先生卯○○,本件是我監工,我到現場去看時會遇到卯○○,而實際施作的人我不知道等語。
4、綜上所述,以上三件之工程,係由T○○與I○○協議,將該三件工程交予卯○○施作,經I○○同意並要T○○自行找尋三家廠商作為比價廠商,再由卯○○向F○○借牌,已堪認定,至於證人T○○於本院審理改證稱:並未與I○○議協議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九)、陳謹建議而宙○○向F○○借牌,並由宙○○施作(附表十)部分:
1、附表十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即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
(1)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時證稱: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鎮民代表吳秋霖(已逝)向清水鎮公所之建議案,也是我母親陳謹要我去實際施作的;該件工程F○○係依工程之得標價格直接轉由我承攬施作,而我必須支付渠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五代價及由F○○再領取工程款時扣留百分之十作為扣抵工資報表、工程材料的發票之代價。至於F○○如何與清水鎮公所接洽招標事宜詳情,因我並未參與,故不知其詳情為何等語;於同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調查站是否有給你看過五件工程資料?答:有。這五件都是我做的。問:這五件工程並非你得標為何是你施作的?答:是我向F○○討來做的。)、(問:這五件工程是何人向公所件建議的?答:是我母親去建議的。)、(問:公所去現場勘查、丈量是何人陪同去的?答:是我。)、(問:工程款是向何人領的?答:向F○○公司的會計,扣百分之五營業稅,發票不足額再扣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該工程是其所承作的,是轉包而來的,實際施作工作代價是付給F○○管理費即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四。而百分之十的部分,是因為我發票沒有補足,而發票有補足的話,他百分之十會退還給我等語。
(2)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是我借給宙○○,他說要借我的牌去標,我也幫他借東易的牌,是借牌不是轉包等語。
(3)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5)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供稱: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癸○○向行庫購買等語。
(6)證人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田寮里長 王振竹 口頭提出之建議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M○○要求我配合王振竹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宙○○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宙○○,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2、附表十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即南社里 鰲峰路 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確認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依I○○與清水鎮民代表之間的協議,需由小型工程分配款之建議人自行施作或由建議人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即指定由陳謹自行施作,故當時由陳謹陪同至本工程現場實地測量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並由陳謹依例自行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經發包承辦人D○○依陳謹意思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並簽由課長M○○及我核章後,由鎮長I○○確認同意,故本工程該標結果即由陳謹自行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並由陳謹自行與出借前述三家廠商資料人自行決定要以何家廠商名義得標,本工程係以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係由陳謹及他兒子宙○○(綽號「 阿鑫 仔」)施作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建議案,故當時由陳謹陪同本課承辦人員K○○至本工程現場實地測量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並由陳謹與I○○協議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經發包承辦人D○○依陳謹及I○○意思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並簽由我即主任秘書G○○核章後,由鎮長I○○確認同意,故本工程即由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本工程之投標比價廠商,並由陳謹自行與出借前述三家廠商資料人F○○決定以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人員K○○較清楚等語。
(3)陳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我曾於八十九年間基於地方需要,向清水鎮公所提案施作「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區○路改善工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等四項工程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南社里等四件工程是你建議的?答:是。)、(問:為何這四件工程發包後是由宙○○在施作?答:我兒子沒有牌照,去向F○○討的。)、(問:每一件工程完成完工後F○○抽多少費用?答:營業稅百分之五外,還有百分之四的手續費。)」等語。
(4)證人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①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係由我母親陳謹向清水鎮公所之建議案,係由我母親陳謹要我去實際施作的等語。②我均依我母親陳謹之指示施作前揭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田寮里內陸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社里鰲峰里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而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係由我親自向F○○爭取,並由F○○指示我以我母親陳謹名義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再由F○○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名義向清水鎮公所辦理本件工程議比價作業,並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五十三萬八千元標得本件工程,因本件工程係由我向F○○爭取的,故該三家參與議比價之工程押標金係由我自行籌措,而前揭五件工程F○○均係依工程之得標價格直接轉由我承攬施作,而我必須支付渠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五代價及由F○○再領取工程款時扣留百分之十作為扣抵工資報表、工程材料的發票之代價。至於F○○如何與清水鎮公所接洽招標事宜詳情,因我並未參與,故不知其詳情為何等語。③前述五件工程我均係於每件工程辦理工程驗收後,前往F○○所經營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與該公司會計V○○或 周玉方 辦理對帳事宜,由我提供該件工程之工資報表、材料進項發票,交由蔡、周二女計算工程扣抵成本,並以該工程承包價格扣取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後,開立該公司之支票交由我存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我自己之甲存帳戶內等語。④承攬前揭五件工程扣除繳付給F○○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後因為工程因施工之難易度不同,互有盈虧,且我並未建立完整之會計記帳制度,就我印象粗略估計,平均利潤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左右等語。⑤承攬前揭五件工程扣除繳付給F○○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外,因我承攬之工程多數係我母親陳謹向清水鎮公所建議之年度工程款,該年度工程款究係多少我不清楚,而F○○除向我收取前述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外,並未向我索取超額借牌利潤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該五件都是我做的,我是向F○○討來做的,該五件工程是我母親去建議的,工程款是向F○○公司的會計,扣百分之五營業稅,發票不足額再扣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是轉包而來的等語;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均是其所施作的,實際施作工作代價要付給F○○管理費即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四。而百分之十的部分,是因為我發票沒有補足,而發票有補足的話,他百分之十會退還給我。所以實際上只有收我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四,是轉包而非借牌等語。
(5)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①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該工程中有關東易營造公司的標單資料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的竣工報告等資料是我填寫的等語。②我並非東易營造公司之員工,會填寫東易營造公司投標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之標單資料,因為是清水鎮民代表陳謹向鎮公所爭取建議的,因此在公所同意發包後,陳謹即向F○○借牌要參與投標,之後F○○即指示我依陳謹之要求填寫投標金額等標單資料,至於該工程標單是如何取得,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此外F○○指示我先墊付新台幣十萬元,並到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購買東易營造公司的押標金,等該工程開標後,因東易營造公司未得標,所以該押標金存回我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的帳戶內,做為返還我墊付十萬元押標金之款項等語。②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實際上,據我所知,陳謹之子綽號「包子」‧‧‧F○○借牌投標,雖然是由方圓營造得標,但實際上是由綽號包子施作‧‧‧等語。③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有關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陳謹兒子「包子」出面與清水鎮公所辦理,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至於該工程請款部分則是該工程完工後由我開立方圓營造公司的發票後,是由何人送至清水鎮公所辦理請款,我已記不清楚等語。④陳謹兒子綽號「包子」既非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之實際得標人,亦非方圓營造公司之員工,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會同意綽號「包子」出面辦理該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事宜,是因為該工程是陳謹爭取的,也是由「包子」實際施作及辦理驗收,因此清水鎮公所才會同意「包子」向公所辦理請款,並在「包子」領回該工程之工程款公庫支票,交給V○○存入方圓營造公司帳戶內後,再扣除相關借牌費用後將餘款交給「包子」等語;於本院審理亦稱係借牌給宙○○等語。
(7)被告V○○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①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八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工程之投標廠商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我填寫。投標廠商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上之投標金額,係F○○指示我填寫,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子(綽號:包子)向F○○借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投標,而有關標單之書寫、郵寄及開標後由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契約書亦是由F○○要我和癸○○幫「包子」處理,工程施作期間均係由「包子」自行與清水鎮公所人員接洽等語。②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係由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而清水鎮公所人員同意由「包子」施作,據我所知,可能該工程是由「包子」的母親鎮民代表陳謹所爭取的,所以公所人員雖然知道「包子」並非方圓營造公司人員,且實際施作該工程,公所人員才會沒有意見,本工程在辦理驗收時,也是由「包子」陪同驗收,而方圓營造公司並無派員會同驗收等語。③清水鎮公所人員知悉本工程有借牌圍標之情形,因為「包子」係徵得F○○同意出借前述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及東易營造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包子」或F○○會知會公所人員知悉要用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及東易營造公司三家牌照投標,至於公所人員如何簽辦相關發包作業,我則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亦稱係借牌給宙○○等語。
(8)證人K○○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資料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路面整修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一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工程分配款都是由鎮民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找廠商施作。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萬元,而該工程所需之工程經費一百萬元是由陳謹告訴我,本件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及監工,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時陳謹及課長M○○要求我會同陳謹到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陳謹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萬元,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陳謹之兒子宙○○負責實際施作及與我洽辦工程業務,而非由工程得標廠商方圓營造公司實際施作,但因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之小型工程非配款,所以依過去模式才會由陳謹之兒子宙○○實際施作本工程,至於陳謹如何與公所相關發包人員、工務課長及鎮長等人洽談發包及實際施作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3、附表十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六)即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陳謹建議的,並由陳謹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渠子宙○○施作,我僅係依陳謹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陳謹建議的,並由陳謹與I○○談好,由 陳僅 向F○○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工程實際由陳謹之子宙○○施作,我僅係依陳僅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3)陳謹、宙○○二人均同前所述。
(4)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
,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K○○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資料,由鎮民代表 陳謹先 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陳謹要求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九十九萬七千元後,陳謹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於是陳謹建議施作,有關陳謹之工程建議案都是由她兒子宙○○負責施作,因此本件工程得標廠商雖為經緯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是宙○○施作等語。
4、附表十編號第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即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陳謹、宙○○母子負責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與I○○談好,由陳僅向F○○或a○○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但本工程實際應係由陳謹、宙○○母子負責施作等語。
(3)⑴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在八十九年八月間,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之發包作業係我辦理,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因陳謹之兒子宙○○有在施作工程,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乃向F○○借用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執照,該工程之三家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是陳謹係在發包前所指定,當時我不願意自行勾選比價廠商,陳謹乃要求我至主秘G○○處,在主秘G○○之指示下依陳謹之意思勾選上述三家廠商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在開標時係由邱慶宗代理主持開標,開標時亦由癸○○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⑵審查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投標資料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時,可輕易發現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聯絡電話同為○四─0000000─八,故可辨識出本工程有圍標之嫌,因為本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三家投標廠商都是陳謹指定的,另癸○○長期以來即經常持上述三家廠商資料投標,所以我仍予以審查通過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前揭供述實在,我公文呈閱後,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代表陳謹曾經帶我及公文到主秘那邊去選等語。
(4)陳謹、宙○○二人均同前所述。
(5)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Z○○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建議後設計施作。我係與陳謹到現場勘查再依上述程序製作預算書辦理發包,該工程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實際係由陳謹的兒子(僅知名叫阿鑫)至現場負責施工並參與驗收。我並不知道陳謹與前述得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為何等語。
5、附表十編號第五(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七)即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
(1)⑴G○○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的,是由c○○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鎮長I○○勾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大禾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等語。⑵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指定廠商比價,工程則由渠子宙○○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與I○○談好,由陳僅向F○○或a○○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標,但本工程實際應係由陳謹、宙○○母子負責施作等語。
(3)c○○同前所述。
(4)陳謹、宙○○二人均同前所述。
(5)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K○○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四十一萬五千元,在工程設計時陳謹及課長M○○要求我會同陳謹到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陳謹之兒子宙○○負責實際施作及與我洽辦工程業務,而非由工程得標廠商介發土木包工業實際施作,但因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所以依過去模式才會由陳謹之兒子宙○○實際施作本工程,至於陳謹如何與公所相關發包人員、工務課長及鎮長等人洽談發包及實際施作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6、綜上所述,以上五件工程,均係由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與I○○談好,由宙○○向F○○借牌,特內定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宙○○負責施作等情,已如前述,雖附表九編號一被告G○○、M○○於調查員詢問供稱係由F○○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F○○施作,我僅係依F○○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惟查,本件借牌方式,及付給F○○借牌之費用,均與另外四件,並無不同,被告F○○亦無誣指之必要,顯見被告G○○、M○○前揭於調查員前所為之供述有所錯誤,自不足採信。
(十)、申○○向F○○,並由申○○施作(附表十一)部分:
1、附表十一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即高美里內道路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2)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美里內道路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洽基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資料均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F○○指示V○○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F○○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3)被告V○○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高美里內道路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F○○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支票是F○○指示我或癸○○出面前網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F○○私人帳戶內等語。
(4)證人Y○○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這件工程是我經辦的無誤,經過情形與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相同,本工程也是由經緯營造施作等語。
2、雖被告G○○、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均供稱:本件工程是F○○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依慣例由F○○指定廠商施作等語。惟查,上揭工程係是申○○向被告F○○借牌施作,並付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復於工程完工後,由F○○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申○○等情,已據被告F○○供承在卷,且證人申○○亦證稱:本件確是其所施作,並於工程完工後,由F○○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給他等語,苟本件係轉包而來,被告F○○豈可能於本件工程施作中完全未分擔部分的工程,顯與一般轉包的情形不符,則證人申○○證稱係轉包不足採信,另本件工程既由 張本生 施作,則依前揭叁一所述,本件工程比價係由申○○與I○○達成協議的。
(十一)己○○建議,而由申○○向F○○借牌,並由申○○施作(附表十二)部分:
1、附表十二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七)即菁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指定用F○○持有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申○○施作,我僅係依己○○指定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與I○○談好遴選經緯土木、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廠商比價,並由介發土木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X○○等語。
(3)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
(4)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鎮○○里○○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清水鎮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鎮○○里○路面改善工程」等工程卷宗資料該等工程實際均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F○○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我並無與清水鎮公所工務課發包人員先行接洽,但我確實曾應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之要求,以我的車輛搭載上開三件工程設計人員前往工程現場進行勘查,並由工務課設計人員進行實地測量。前述工程款均係由F○○向清水鎮公所領取,會現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其餘再交給我,故○○○鎮○○里○○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工程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我實拿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清水鎮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工程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我實拿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鎮○○里○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我實拿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等語。
(6)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X○○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菁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己○○及課長M○○要求我配合一位包商張先生(名字不詳)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該張姓包商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張姓包商,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洽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2、附表十二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四)即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
(1)⑴G○○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因為該工程卷宗內並無相關簽陳資料,所以我無法回憶,但如果是我勾選的,我業是依己○○及..M○○之意見勾選三家廠商,但如果是鎮長I○○勾選,也是會依己○○的意見辦理等語。⑵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己○○建議,並由己○○指定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億騰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申○○自行施作。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己○○建議,並由 吳勝龍 與I○○談好遴選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億騰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Z○○等語。
(3)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棉代表會主席己○○建議,但己○○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癸○○經工程卷持往鎮長I○○或主任秘書G○○處(詳細係由何人圈選我已記不清楚,應以圈選表用印者為準),乃以黃喜土木包工業、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Z○○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4)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
(5)雖黃文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在九十年二月間寄發「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招標領取通知書給我,我即到公所領圖說,之後我再到公所登記,公所即寄發一份空白標單給我,我在標單上填具估價單內容及檢附相關投標資料後將該工程標單寄回公所,在開標當天我亦親自到場參加等語,惟查,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確認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黃喜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亦供稱:該件係借牌給申○○等語,則黃文喜於調查員之陳述,自不足採信。
(6)鍾婉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確認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黃喜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午○○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己○○先將該建議書交給課長M○○,再由M○○叫我到他辦公處,將該建議書交給我,並要求我配合己○○所指定的包商申○○至現場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該工程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工程設計完後,由於我剛調回工務課,尚未有承辦之業務區,當時乃由課長M○○指派Z○○負責監工,因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惟我私下曾聽Z○○談及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係申○○等語。
(9)①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F○○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②我並無與清水鎮公所工務課發包人員先行接洽,但我確實曾應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之要求,以我的車輛搭載上開三件工程設計人員前往工程現場進行勘查,並由工務課設計人員進行實地測量。③前述工程款均係由F○○向清水鎮公所領取,會現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其餘再交給我,「清水鎮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工程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我實拿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等語。
3、附表十二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即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
(1)⑴G○○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是由c○○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我依吳勝龍及c○○;M○○之意見勾選億騰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等語。⑵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己○○建議,並由己○○指定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億騰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申○○自行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己○○建議,並由己○○與I○○談好遴選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億騰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Z○○等語。
(3)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己○○建議,但己○○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癸○○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書G○○處,乃以經緯土木包工業、億騰營造有限公司、瀚翊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G○○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4)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
(6)證人B○○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工程之億騰公司投標資料,並非我所書寫,我亦不知道係何人所寫,亦不知道億騰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押標金係何人購買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7)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億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⑴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鎮○○里○路面改善工程」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F○○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等語。⑵我並無與清水鎮公所工務課發包人員先行接洽,但我確實曾應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之要求,以我的車輛搭載上開三件工程設計人員前往工程現場進行勘查,並由工務課設計人員進行實地測量等語。⑶○○○鎮○○里○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款均係由F○○向清水鎮公所領取,會現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其餘再交給我,○○○鎮○○里○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我實拿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等語。
4、以上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一二四、一二五等工程都是申○○施作,並於工程完工後,由F○○向清水鎮公所領取工程款,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九,其餘再交給申○○等情,已據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該工程並非轉包而係借牌,亦據被告F○○、癸○○、V○○供承在卷,而且被告F○○於前亦已述及申○○所承作之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係由己○○所建議而交給申○○作的等語,亦核與前述之個案分析相符,可徵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一二四、一二五等工程,係代表會主席己○○建議,並由己○○、申○○與I○○談好比價廠商。
(十二)、F○○借牌給丑○○,而由丑○○施作(附表十三)部份
1、附表十三編號第一(起訴書編號一一九)即鰲峰里大街路一九八之二○二號旁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附表十三編號第二(起訴書附書編號一二0)即西寧里中興街地下道旁路面水溝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
(1)證人W○○證稱:丑○○曾經是我的老板,我幫他做過工,以每日計算過工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九、一二0這二件我是代工的而已,我是替丑○○做板模的,也有替F○○作,這三件是幫F○○代工的,我只純有粹作工的,實際上是誰的工程,我也不知道等語。
(2)被告F○○供稱:這二件是借牌給丑○○的,他說要借牌,沒有特別說什麼借牌就由我們小姐幫他填寫等語。
(3)證人丑○○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九、一二0這三件是我做的,工程是F○○標到以後交給我做的,不是借牌的等語。
(4)被告V○○供稱:是借牌的,是丑○○借牌的,不是轉包的,之前說是蔡森田,因為他們是同一起的,所以才寫一個作代表等語。(以上1至4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5)且證人丑○○亦自承:該二件是F○○標到工程然後轉包給我做的。他轉包給我,我給他百分之五發票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管理費等語。則如前所述,此種情形,本院均採信被告F○○之供述認係借牌,則該二件之協議應存在於丑○○I○○間。
(6)該二件工程之偽填單如附表十所示,已據被告癸○○、V○○及證人鍾婉如陳述在卷。而被告a○○、子○○均稱借牌給被告F○○等語。顯見被告F○○有為證人丑○○向被告a○○、子○○借用附表十等各該所屬公司之大小章及牌照,參與投標之事實。
2、顯見上開二件工程間指定廠商之協議係存在於丑○○與I○○之間。
(十三)、F○○借牌給巳○而由巳○施作(附表十四)部份:
1、附表十四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八)即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
(1)被告M○○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九二一地震工程,係由F○○所持有或a○○借用之方圓營造公司、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戌○○等語。
(2)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九二一賑災款補助,由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G○○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3)證人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其確有承作該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發包之「清水鎮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是F○○轉包予我,雙方言明必須給付F○○百分之九做為發票及轉包之費用,我親自雇工到現場施作並配合清水鎮公所人員辦理驗收等程序,其中有關該工程與公所的相關文書作業往來及請款程序,均由F○○聘僱之蔡姓及周姓小姐辦理,該工程在完工並由F○○向公所領得工程款後,我才到該公司向蔡小姐領取總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九之款項等語,於同日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4)被告F○○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第一一八是借牌給巳○,巳○之洽基及東易營造牌是我幫巳○借的,我要轉包給他做,就自己做就好等語。
(5)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證人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係該所所長 翁義佳 在主管會報中建議修建,並由該托兒所簽請由九二一災害預備金支付工程款,因該項工作屬於我負責的公有建築業務項目,因此由我擔任承辦人,因該圍牆關係兒童安全,我乃附台中縣建築公會名冊簽請委外設計監工,經課長M○○圈選三家後經逐級呈核,並核定委託 錢志誠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我陪同錢志誠到現場進行勘查及丈量,由錢志誠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工程費為新台幣七十九萬餘元,之後即由c○○辦理發包程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六十七萬五千元得標,本工程負責到公所與我洽辦相關文書作業均係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癸○○,在工地我僅見到一位叫巳○包商在現場負責施工,驗收程序時也由巳○陪同公所人員辦理,本工程實際應係由巳○施作等語。
2、如前所述,本件本院採信被告F○○之供述,則本件比價之協議應係存在巳○與I○○之間。
(十四)己○○建議,而由U○○向F○○借牌,並由U○○施作(附表十五)部份:
1、附表十五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即吳厝里辦公處週邊道路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所以由己○○自行交由F○○處理,比價廠商是己○○自行指定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所以由己○○與I○○達成協議,由己○○自行向F○○借用方圓營造、大禾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所建議之工程,所以係己○○向F○○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但究係何人施作我已記不起來,要問監工R○○才知道等語。
(4)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證人己○○①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②據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站表示:「『吳厝里辦公處週邊道路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己○○、課長M○○要求我配合吳厝里里長 吳水通 (係己○○的胞弟)至現場測量等語」,己○○供述;X○○所說實在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該件工程係其所建議的等語;
(6)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辦公室週邊道路改善工程」中我負責填寫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竣工報告,而前述工程之標單均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7)證人R○○①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由X○○所設計的,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建設課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才會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者為U○○等語。②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提示:「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據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站表示,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原係由她負責設計,但之後因職務調整,所以該件工程接續之工程監工是由你接辦等語。R○○供述:X○○所說均實在,該件工程均是由我負責監工等語。③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該工程實際是由U○○施作,驗收時也是由U○○會同辦理等語。
(8)證人X○○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己○○、課長M○○要求我配合吳厝里里長吳水通(係己○○的胞弟)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R○○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2、附表十五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即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所以由己○○自行交由F○○處理:比價廠商是己○○自行指定等語。
(2)證人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亦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由己○○與I○○達成協議,己○○即自行向F○○借用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證人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4)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里排水護岸工程」卷宗資料中,我負責填寫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竣工報告,均是F○○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6)證人R○○①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由X○○所設計的,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建設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而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者為U○○等語。②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提示:「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卷宗資料)據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站表示,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原係由她負責設計,但之後因職務調整,所以該四件工程接續之工程監工是由你接辦等語。R○○供述:X○○所說均實在,該件工程均是由我負責監工等語。③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該工程實際是由U○○施作,驗收時也是由U○○會同辦理等語。
(8)證人X○○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提示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宗)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己○○、課長M○○要求我配合東山里里長(姓名我已忘記)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R○○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3、附表十五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即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己○○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己○○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與鎮長I○○談好(達成協議),由己○○向F○○借用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己○○向F○○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本公程亦係我負責驗收等語。
(4)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證人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亦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6)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前述工程都是F○○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7)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押標金均係我與癸○○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F○○私人帳戶內等語。
(8)證人R○○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件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三十二萬五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己○○、課長M○○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U○○及當地居民,先到主席己○○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己○○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三十二萬五千元,本工程後由己○○、U○○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己○○、U○○以經緯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U○○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己○○、課長M○○即已指定係要由U○○承作本件工程等語。
4、附表十五編號第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一)即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㈠: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己○○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己○○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與鎮長I○○談好(達成協議),由己○○向F○○借用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證人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4)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前述工程都是F○○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6)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水溝改扇工程㈠」之標單等工程資料均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押標金係我與癸○○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F○○私人帳戶內等語。
(7)證人R○○①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⑴本工程係由X○○所設計的,得標廠商亦為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建設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而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者為U○○等語。⑵本工程係來自清水鎮長I○○向台中縣政府爭取之地方小型工程補助款一百萬元及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五十萬,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五十萬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己○○、課長M○○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U○○,先到主席己○○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係以補助款及代表會主席己○○分配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為依據,依己○○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五十萬,本工程後由U○○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己○○、U○○以方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我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U○○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己○○、課長M○○即已指定係要由U○○承作本件工程。②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原係由她負責設計,但之後因職務調整,所以該工程接續之工程監工是由你接辦,R○○供述:X○○所說均實在,該件工程均是由我負責監工。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該工程實際是由U○○施作,驗收時也是由U○○會同辦理等語。
(8)證人X○○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己○○、課長M○○要求我配合吳厝里里長吳水通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亦
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R○○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5、附表十五編號第五(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即海風里道路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己○○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己○○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風里道路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與鎮長I○○談好(達成協議),由己○○向F○○借用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己○○向F○○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本工程是我負責開標作業,開標時僅由F○○所僱用之會計小姐癸○○到場開標,未得標廠商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之退還押標金支票,我則交由本工程協辦之 楊秦芬 直接交由癸○○領回,當時主持開標之課長M○○因長期以來均以此方式退還押標金支票,且M○○、F○○、癸○○等人均已認識,所以對癸○○一次代表F○○處理投標本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開標,均習以為常,但我本人因認為開標程序有所不妥,我曾向課長M○○、D○○反應,但M○○及D○○向我表示長期以來,癸○○均代表F○○處理F○○所持有之廠商押標金支票領回事宜,所以我不敢再過問等語。
(4)證人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5)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被告癸○○①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海風里道路工程」、之東易營造公司的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據c○○表示:海風里道路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己○○向F○○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本工程是我負責開標作業,開標時僅由F○○所僱用之會計小姐癸○○到場開標,未得標廠商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之退還押標金支票,我則交由本工程協辦之楊秦芬直接交由癸○○領回,請問c○○所述實在否?又該工程是否係己○○向楊界借牌圍標,並標得之工程?癸○○供述:c○○所說屬實,惟楊秦芬應為 楊琴芬 才對,另己○○與F○○十分熟悉,我知道己○○曾經向F○○借牌等語。
(7)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海風里道路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標單等投標資料,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癸○○向行庫購買等語。
(8)證人R○○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件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己○○、課長M○○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U○○及海風里里長,先到主席己○○所指定本工程施作為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己○○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元,本工程後由己○○、U○○自行找尋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己○○以方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已記憶不清,該工程原係由我監工,且本工程開工不久後我即已離職而改由辰○○監工,故本工程實際施作人員要問辰○○才知悉等語。
6、附表十五編號第六(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三)即東山里路面溝蓋駁坎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己○○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己○○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與鎮長I○○談好(達成協議),由己○○向F○○借用經緯營造、大禾土木及介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證人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4)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該開工報告確係我依F○○指示所填寫的,但開工報告上我係誤蓋方圓營造公司的大小章,而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因為清水鎮公所人員長期有與F○○接觸,知悉方圓營造公司及經緯營造公司牌照均係F○○在使用,因該件工程由F○○之經緯營造得標,故對開工報告未加以詳查,致生錯誤等語。
(6)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之標單等工程投標資料,係由F○○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癸○○向行庫購買等語。
(7)證人R○○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①本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己○○、課長M○○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U○○,先到主席己○○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己○○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本工程後由U○○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己○○、U○○以經緯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U○○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己○○、課長M○○即已指定係要由U○○承做本件工程。②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之資料中,本工程開工報告係由非得標之廠商方圓營造公司所申報,竣工報告卻由得標之經緯營造公司申報,造成開工報告與竣工報告廠商不同,是因為F○○一人持有方圓營造、經緯營造、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多家廠商牌照,F○○長期以上述廠商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是上至鎮長I○○,課長M○○,下至所有工務課承辦人均知悉,而F○○通常指派癸○○與公所人員洽辦業務,所以癸○○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非本工程之得標廠商方圓營造公司向本公所提出開工報告,我才會未以辨識方圓營造公司是否為本工程之得標廠商,造成非得標廠商申報開工報告錯誤等語。
7、附表十五編號第七(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四)即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己○○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己○○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與鎮長I○○達成協議,由己○○向F○○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己○○向F○○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本工程開標時係由M○○課長主持,D○○也有參加開標作業並指導我製作開標紀錄,當時係由癸○○出面處理本工程之投標廠商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過情形詳如前述海風里道路開標之情形等語。
(4)證人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5)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7)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阿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包之「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癸○○向行庫購買等語。
(8)證人R○○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己○○、課長M○○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U○○,先到主席己○○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己○○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元,本工程後由U○○自行找尋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己○○、U○○以方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U○○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己○○、課長M○○即已指定係要由U○○承做本件工程等語。
8、附表十五編號第八(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一)即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己○○交給F○○處理,我僅係依己○○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與鎮長I○○談好(達成協議),由己○○向F○○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證人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4)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6)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標單等投標資料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癸○○向行庫購買等語。
(7)證人K○○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由於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主席己○○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己○○要求,由鰲峰里里長陪同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後,己○○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是由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U○○實際施作等語。
9、附表十五編號第九(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七)即八十九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己○○交給F○○處理,我僅係依己○○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與I○○談好遴選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大禾土木廠商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等語。
(3)證人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4)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6)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7)證人R○○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來自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之回饋金一百萬及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五十萬,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五十萬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課長M○○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U○○,先到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係以給吳厝里之回饋金及代表會主席己○○分配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為依據,依己○○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五十萬元,本工程後由己○○、U○○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己○○、U○○以方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黃○○父子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U○○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己○○、課長M○○即已指定係要由U○○承做本件工程等語。
10、附表十五編號第十(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八)即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己○○交給F○○處理,我僅係依己○○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縣政府專案補助及代表會主席己○○之建議案,並由己○○與I○○談好遴選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大禾土木廠商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等語。
(3)證人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4)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5)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6)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11、附表十五編號第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七)即東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與F○○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廠商比價,由己○○自行安排U○○施作本工程,我僅係依己○○指定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是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與I○○談好己○○向F○○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廠商牌照參加比價,並由介發土木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辰○○比較清楚,我僅係依己○○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3)證人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4)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證人R○○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九十八萬四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己○○、課長M○○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U○○,先到主席己○○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己○○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九十八萬四千元,本工程後由U○○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己○○、U○○以介發土木包
工業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由於該工程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工,當時我已離職,而由辰○○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U○○與辰○○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己○○、課長M○○即已指定係要由U○○承作本件工程等語。
12、附表十五編號第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五)即吳厝里○○○區○○○路面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指定用F○○持有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U○○施作,我僅係依己○○指定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與I○○談好遴選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洽發土木廠商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等語。
(3)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4)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5)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區○○○路面工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區○○○路面工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辰○○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曾經辦過「吳厝里○○○區○○○路面工程」及「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之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該二工程是我依己○○主席建議所辦理。我記得吳主席是親自來找我,向本所建議要設計施作該二工程,因我是負責清水鎮大揚地區︵包含楊厝、吳厝、海風、東山等里︶小型工程設計監仄承辦人,所以我就依吳主席之建議,與吳主席一同在吳主席所建議施作地點履勘,確認有施作之必要後即由本人依履勘之情形繪製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再由本人檢附吳主席之建議書簽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經鎮長I○○或主任秘書G○○核可後,即將全案移交給本所負責承辦發包業務之D○○或c○○辦理發包。俟工程完全發包簽定契約後,承包廠商會申請開工,再由本人簽擬開工報告逐級陳核,我印象中該工程均核定由我擔任監工。工程竣工時也是由我簽擬竣工報告,經長官核定由酉○○及陳銘得分別辦理驗收。該工程係己○○以口頭交辦方式直接向本公所提出建議由我受理,當時他明確告訴我吳厝里○○○區○○○○路面要整修以及東山里神清路旁有道路要新闢,經我與他前往現場履勘後,我就依己○○之指示及履勘結果製作工程預算書,設計成「吳厝里○○○區○○○路面工程」工程費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及「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工程費九十九萬九千元。我在預算書完成後就將工程設計金額填載在吳主席之建議書上,並載明工程名稱,連同前述擬辦理發包之簽陳陳核。「吳厝里○○○區○○○路面工程」在我印象中是U○○所施作等語。
13、附表十五編號第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十二)即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工程比價廠商係由己○○向F○○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在開標後己○○係將工程交由W○○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工程比價廠商係由己○○向F○○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X○○等語。
(3)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4)W○○(蔡森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及「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等三件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揭三件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由於依照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X○○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另在前揭三件工程驗收時,我並未參與驗收工作,有關「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及「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等三件工程驗收作業皆係由F○○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等語。
(5)⑴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②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依慣例本件工程係由F○○出面投標之工程,故該件工程係由F○○出面洽借「洽發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參與陪標等語。
(6)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X○○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等語,當時係由己○○及課長M○○要求我配合橋頭里長 王清標 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一位蔡姓包商(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蔡姓包商,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介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14、附表十五編號第十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四)即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屬台電回饋款,由代表主席己○○建議的,並指定由F○○持用或向a○○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且將工程交由U○○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均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後由F○○持用或向a○○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K○○較清楚等語。
(3)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4)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K○○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是台電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因為本工程是屬台電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協○○○鎮○○里路面修護及改善工程」等五項工程之一,補助基金額共四百九十五萬元,本工程是由我擔任設計及承辦人,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是由U○○實際施作等語。
15、經核前揭供述及證述,均相符,且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三一、三六、三七、三八、四七、六五、七二、九四,那麼多我記不清楚,我如果有跟F○○領錢的話,就是有作,我帳算完之後,就沒有留資料了等語;被告F○○則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三一、三七、三八、四七、六五、七二、九四都是借牌給U○○等語。再參以前叁一之分析,益徵前揭供述及證述可資採信,顯見指定特定廠商係存在於己○○、U○○與I○○間。
(十五)、b○○建議,及向F○○借牌,並由b○○施作(如附表十六)部份:
1、附表十六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即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號前水溝整修工程:
(1)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號前水溝整修工程係由代表b○○建議的,由b○○與I○○談號(達成協議),由b○○向F○○借用方圓營造、洽基營造及經緯土木等三家廠商牌照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2)證人b○○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號前水溝整修工程」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前述曾親自前往工地現場關心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前述工程是由L○○實際在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件是其所建議的,是L○○實際施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
(3)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前水溝整修工程中之洽基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前述工程都是F○○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5)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前水溝整修工程之押標金,係由我與癸○○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F○○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F○○私人帳戶內等語。
(7)被告L○○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曾為F○○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8)證人K○○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號前水溝整修工程,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b○○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b○○要求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八十萬四千一百元後,b○○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於是b○○建議施作,所以依過去慣例,有關b○○之工程見議案都是由L○○負責施作,因本件工程得標廠商雖為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是由L○○施作等語。
2、附表十六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六)即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b○○建議的,並由b○○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且由b○○交給F○○施作,我僅係依b○○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代表b○○建議的,並由b○○與鎮長I○○談好(達成協議),由b○○向F○○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3)被告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b○○建議,當時b○○之服務處與F○○之服務處正好在同一辦公處所,所以b○○就找F○○來以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圍標,開標當日係由M○○課長主持,由我代理D○○紀錄,當時我係依D○○指導我的模式辦理開標作業等語。
(4)證人b○○九十一年月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經我檢視貴站所提供之前述工程卷證資料,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前述工程皆是由L○○實際在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件是其所建議的,是L○○實際施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
(5)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前述工程都是F○○指示我填寫的等語。
(7)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包「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工程投標資料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均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癸○○向行庫購買等語。
(8)證人Y○○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b○○之小型工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由b○○自行指定經緯營造相關人員配合勘查,因 鄭員 當時之代表服務處係與F○○成立聯合服務處,故本工程鄭員指定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承作,本工程係L○○在現場實際施作等語。
(9)證人L○○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曾為F○○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3、附表十六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四)即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b○○建議的,並由b○○指定用F○○持有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F○○施作,我僅係依b○○指定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b○○建議的,並由b○○與I○○談好,營b○○向F○○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由何人施作要問K○○較清楚,我僅係依b○○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3)b○○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南社路一七五號前水溝整修工程」、「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該三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前述三件工程皆是由L○○實際在施作等語。於偵審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4)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5)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K○○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b○○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b○○要求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後,整開文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於是b○○建議施作,所以依慣例,有關b○○之工程建議案都是由L○○負責施作,因此本件工程得標廠商雖為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是由L○○施作等語。
(9)L○○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曾為F○○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4、雖被告F○○供稱:以上三件工程都是我做的,沒有借牌給任何人等語,惟查,被告F○○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公所本身的經費來辦理發包的工程你又是如何競標?答:我本身沒有參與這類工程的競標,如果我的牌照有出現都是別人向我借的。)」等語,而附表十三編號一至三該等經費來源均為清水鎮自有財源,b○○又為鎮民代表,顯見被告F○○於本院審理稱附表十三該三件,未借牌給b○○等語,為迴護b○○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雖被告G○○、M○○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改稱:前揭陳述不實在等語,惟查,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公文呈閱後,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代表就會直接從我桌上把公文拿走,我根本無力阻止,代表拿了就直接找鎮長或主秘,鎮長及主秘就會把已經選好廠商的公文交由小姐再給我或者代表直接拿給我;記憶中有陳謹,他比較不識字,他是直接帶我及公文到主秘那邊去選,另外還有寅○○、代表O○○、b○○、甲○○、庚○○○等人等語,顯見被告G○○、M○○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可堪採信,被告G○○、M○○事後翻異其詞,自不足採信。綜合前揭所述,顯見上述三件工程皆係b○○建議,並與I○○協議交由L○○施作。
(十六)、N○○建議,而由丑○○向F○○借牌,並由丑○○施作(附表十七)部
分;
1、附表十七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五)即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
(1)⑴G○○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N○○建議的,是由c○○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鎮長I○○勾選介發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
我沒有辦理本案等語。⑵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N○○建議,由N○○指定廠商比價,並將工程交由W○○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N○○建議,由N○○與I○○談好遴選介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弘土木參加比價,並由介發土木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X○○等語。
(3)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N○○建議,當時係由癸○○代表介發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及東弘土木包工業前來公所參與投標,開標當日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本工程係由鎮長I○○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4)N○○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工程確實係我向清水鎮公所提出之工程建議案,該等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並不清楚等語。亦本院審理時亦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5)W○○(蔡森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記得我曾代工施作「高北里農路整件工程」、「高北里農路整件工程」係F○○所屬介發土木包工業所提供、據我回想確實前揭「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揭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Z○○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則由F○○指定人員陪同驗收等語。
(6)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7)子○○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惟係我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F○○全權處理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本公司僅係陪標而已;但該三件工程押標金係由我本人所支付。工程為何由我支付押標金,我已不清楚了。我並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東弘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工程均係本公司實際參予投標、得標後才施作的工程等語。於本院中亦相同之陳述。
(8)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Z○○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工程均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N○○建議後設計施作,在N○○建議後均會先約我至現場勘查,N○○在現場告訴我需修建的工程內容,由我就現場需施作之工程數量進行丈量,我再依據工程數量參考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沿用多年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製作預算書,連同鎮民代表的建議書經呈核後,則由工務課專責承辦發包人員辦理發包作業,其中「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係由介發土木包工業得標。實際現場均係一位蔡姓包商(詳細姓名不清楚)施作,辦理驗收時也係由該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標廠商關係為何等語。
(10)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2、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五,是借牌給丑○○的,有收取百分五及百四之四之借牌等費用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五是我做的,工程是F○○標到以後交給我做的,不是借牌的等語。證人W○○證稱:丑○○曾經是我的老板,我幫他做過工,以每日計算過工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五這件我是代工的而已,我是替丑○○做板模的,但也有替F○○作等語。又如前所述,本院採信被告F○○之供詞,顯見上述工程由鄭 朝琴 建議,並與I○○協議交由丑○○施作。
(十七)d○○建議,而由丑○○向F○○借牌,並由丑○○施作(附表十八)部分:
1、附表十八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六)即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d○○建議的,是由c○○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鎮長I○○勾選洽發土木包工業、王暘營造公司及方圓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我沒有辦理本案;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供稱:本件係代表d○○建議,由d○○指定廠商比價,並將工程交由W○○施作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代表d○○建議,由d○○與I○○談好遴選洽發土木、王暘營造及方圓營造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X○○等語。
(3)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d○○建議,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癸○○將工程卷持往鎮長I○○處,以王暘營造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及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工程投標,本工程係由鎮長I○○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4)證人d○○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包之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當時因田寮里里長及里民,請求將一七四號旁路面之竹叢挖除並將馬路拓寬,我乃將里長及里民之訴求告知清水鎮公所工務課長M○○,M○○乃派工務課承辦人X○○與我到現場進行會勘及測量,由我告訴X○○本工程施作之項目,並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我將「田聊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建議書交由X○○,由X○○完成工程設計預算書;我在提出本工程建議案後,即由公所及F○○自行處理,本工程發包經過情形要問公所及F○○才知道等語;亦偵審中亦證稱:該件工程係其建議的無訛等語。
(5)W○○(即蔡森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係屬F○○所屬方圓營造公司所提供的,該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等語。
(6)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7)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⑴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之「王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是「王暘公司」所有之印鑑,但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或本人所蓋立的。⑵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投標本項工程。⑶本項工程絕非本公司所投標;因為該兩項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額以及包商估價單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復價以及估價總價均非我或我公司員工所填寫,故該兩項絕非本公司所投標。⑷本工程係F○○向我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但有關F○○如何參與投標、如何施作我均不清楚。而互相借牌的情形在我們同行之間係一種慣例。⑸本工程開標時,我未到場。⑹本公司未參與本項工程開標,故押標金款項流向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於偵審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8)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經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之王暘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10)證人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寮里菁埔里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d○○所提出之建議書設計的,當時係我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施作係由一位蔡姓包商(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蔡姓包商,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
2、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六,是借牌給丑○○的,有收取百分五及百四之四之借牌等費用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六這件是我做的,工程是F○○標到以後交給我做的,不是借牌的等語。證人W○○證稱:丑○○曾經是我的老板,我幫他做過工,以每日計算過工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六這二件我是代工的而已,我是替丑○○做板模的,但也有替F○○作等語。又如前所述,本院採信被告F○○之供詞,顯見上述工程d○○建議,並與I○○協議交由丑○○施作。
(十八)、亥○○建議,而由U○○向F○○借牌,並由U○○施作(附表十九)部份:
1、附表十九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二)○○○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 箱涵 新建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的,並由亥○○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亥○○交給F○○處理,我僅係依亥○○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係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的,並由亥○○與鎮長I○○談好(達成協議),由亥○○向F○○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洽發土木得標施作等語。
(3)證人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詢問時供稱○○○區○○路與三美路口的工程,正確應是中央路與鎮平路口的箱涵工程,這件是U○○做的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U○○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U○○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4)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F○○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癸○○向行庫購買等語。
(6)證人Y○○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①本項工程係由清水鎮民代表會亥○○副主席建議案辦理,因本項工程時效急迫,故由建設課酉○○簽呈交由委外設計,經清水鎮公所鎮長I○○核准後,本件工程係公所委外設計、監造,由亥○○、本人、U○○及農民及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然後交由「龍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設計並製作工程預算書後,檢還本公所後,由公所辦理招商比價事宜,該工程招標係由U○○、亥○○找F○○借牌圍標,後來由「方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得標後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由於U○○平日私下均稱呼亥○○為「叔叔」或「副座」,且平日交往密切而選舉時U○○均會主動幫忙,所以U○○所爭取的工程大多透過亥○○在公所內以提案方式取得施作工程機會。○○○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亥○○指定由U○○承作,就實際承辦工程業務經驗及設計之實務來看,本工程之設計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合法利潤約百分之二十五,因本工程係亥○○、U○○向F○○借牌虛偽比價,在無競標情形下,亥○○、U○○約可獲得二十萬元等語。
(7)證人酉○○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該工程原由清水鎮公所約僱人員Y○○(已離職)負責設計及承辦,但當時他因業務繁忙,要求我幫他負責該工程設計部分業務,我基於同事情誼而同意協助辦理,該工程係依據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亥○○所提之小型工程建議書,我當時因箱涵工程較為專業,非我熟悉之工程,故簽請上級委由工程顧問公司,後委由龍曄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設計該工程及監造,設計書完成後,我即完成設計業務,簽請辦理發包,發包後將該工程即交由Y○○接辦,未再過問該工程,有關該工程之監工均由他負責。本工程之設計費為一百萬元,而該工程所需之工程經費為一百萬元即依據亥○○所提供之建議書所列之金額。由於在辦妥設計後,我即將該工程業務交給Y○○辦理,故該工程後究係由何家廠商得標及何人施作,我不清楚,要問Y○○才知悉等語。
(8)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2、附表十九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三)即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的,並由亥○○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亥○○交給U○○施作,我僅係依亥○○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何人建議以無法從證卷中得知,本工程由介發土木、經緯營造及東易營造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3)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證人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就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臨江里八個施工地點,屬於我的選區,因範圍廣泛須由我一一陪同指界後,我乃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並由我與U○○陪同承辦人員Y○○至現場會勘,並由我提出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U○○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U○○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U○○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5)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證人Y○○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亥○○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理,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亥○○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亥○○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亥○○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亥○○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亥○○自行安排廠商比價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至於亥○○如何與U○○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3、附表十九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四)即裕嘉里內道路路面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時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的,並由亥○○指定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亥○○交給U○○施作,我僅係依亥○○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的,並由亥○○與I○○談好,由亥○○向F○○借用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Y○○比較清楚等語。
(3)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被告U○○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是由我向F○○借牌施作等語。
(5)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證人Y○○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亥○○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理,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亥○○自行安排廠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亥○○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亥○○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亥○○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亥○○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事宜,至於亥○○如何與U○○安排借牌及發發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4、附表十九編號第四(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五)即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時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的,並由亥○○指定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亥○○交給U○○施作,我僅係依亥○○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的,並由亥○○與I○○談好,由亥○○向F○○借用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Y○○比較清楚等語。
(3)證人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就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屬於我的選區,因範圍廣泛須由我一一陪同指界後,我乃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並由我與U○○陪同承辦人員Y○○至現場會勘,並由我提出路面拓寬及排水溝施作之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U○○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U○○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U○○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4)被告U○○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是由我向F○○借牌施作等語。
(5)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6)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9)證人Y○○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亥○○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理,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亥○○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亥○○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亥○○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亥○○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亥○○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至於亥○○如何與U○○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5、附表十九編號第五(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六)即臨江里中央路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的,並由亥○○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亥○○交給U○○施作,我僅係依亥○○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的,並由亥○○與I○○談好,由亥○○向F○○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牌照參加比價,由經緯營造得標,我僅係依亥○○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3)證人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時供稱:臨江里的水溝工程是U○○負責施作等語。
(4)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5)證人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鎮○○○○○里○○路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中央路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被告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中央路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證人Y○○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亥○○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理,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亥○○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亥○○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亥○○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亥○○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亥○○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至於亥○○如何與U○○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6、附表十九編號第六(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九)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
(1)J○○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簽辦招標及代為決行之詳情為,該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由工務課承辦人D○○簽擬工程費為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工作費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比價方式辦理,擬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經課長M○○核章後,陳由我於七月十三日代為決行,後即由工務課辦理招標,我未參與開標作業等語。
(2)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台電補助款補助,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由亥○○指定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等語。
(3)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由亥○○指定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K○○較清楚等語。
(4)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就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靈泉清心餐廳前,非屬於我的選區,是因排水溝長年堵塞經該里里長 蔡維修 向我要求我乃提出建議案,由U○○開車載我陪同承辦人至現場會勘及測量,並由我提出疏濬該排水溝之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U○○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U○○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U○○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5)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6)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V○○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K○○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亥○○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故由許木或自行決定施作廠商,我乃依亥○○要求,由U○○陪同我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後,亥○○再依我所誒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之後由亥○○安排F○○所持有之方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作為比價廠商,本工程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亥○○將工程交由U○○施作,故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U○○負責實際施作等語。
7、附表十九編號第七(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即秀水里大秀區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台電補助款補助,由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由亥○○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台電回饋金,係鎮長I○○直接指示交辦,由F○○持有之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Y○○較清楚等語。
(3)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就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秀水里五個施工地點,屬於我的選區,因範圍廣泛須由我一一陪同指界後,我乃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並由我與U○○陪同承辦人員Y○○至現場會勘,並由我提出駁坎及路面鋪設之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U○○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U○○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U○○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4)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5)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秀水里大秀區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Y○○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亥○○副主席向清水鎮長I○○爭取並指定給U○○施作之小型工程建議案(工程款係台電補助款),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亥○○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亥○○及U○○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亥○○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亥○○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照執照,故乃由亥○○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至於亥○○如何與U○○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8、附表十九編號第八(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九)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1)⑴G○○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的,因亥○○並無牌照亦無從事營造業,依I○○所示,就配合亥○○之意見辦理,當時也是由c○○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陳,經M○○核章後由我依亥○○及c○○、M○○之意見,勾選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等語。⑵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由亥○○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宏栓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U○○負責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由亥○○與I○○談好遴選介發土木包工業、宏栓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標,惟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K○○。
(3)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由於亥○○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癸○○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書G○○處,以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G○○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癸○○及U○○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等語標。
(4)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就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臨江托兒所前高美路三九二巷及土地廟、長壽俱樂部前水溝加蓋工程,屬於○○○區○○○道路狹小會車不易影響安全,乃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並由U○○開車載我陪同承辦人至現場會勘及測量,並由我提出該水溝加蓋增加路寬以利會車之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U○○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U○○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U○○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5)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7)⑴ 洪裕田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宏栓土木包工業」公司之牌照,係借由F○○使用,至於F○○如何借用我公司之牌照參與工程投標,我均不清楚,同時我亦未向楊員收去任何借牌費用。我未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參與清水鎮公所「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招標事宜。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工程資料中「宏栓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經我詳視貴站提示之資料,工程標單等資料,不是我或我公司人員所填寫,也並非我或我公司人員所郵寄,本公司除我本人外並未聘用其他任何員工。「宏栓土木包工業」投標「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工程押標金,應是F○○以我的名義所購買的等語。⑵洪裕田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偵訊時供稱:問:牌照有人向我借過,但標那個工程我不清楚,F○○有跟我提過,後來是他的會計小姐來拿,我當時也不清楚是要做保證廠商或要標工程用的。調查站有讓我看過投標資料,但我確定那些資料不是我寫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8)⑴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⑵據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站陳述,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亥○○建議,由於亥○○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癸○○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書G○○處,以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圍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G○○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癸○○及U○○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癸○○供述:c○○所說屬實,但本工程以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圍標,係借牌人U○○之意思,當時我僅係陪同U○○到公所協助處理,而我幫U○○處理本件工程是依F○○之指示,故本件係U○○要求G○○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宏栓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等語。
(9)K○○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由於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或副主席亥○○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故由亥○○自行決定施作廠商,我乃依亥○○要求,由U○○陪同我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後,亥○○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介發土木包工業得標,但實際上亥○○將工程交由U○○施作,故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U○○負責實際施作等語。
9、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九九、一○○、一○九是借給U○○的,借牌代價百分之四管理費,百分之五營業稅。我們都有登記,我確定是借牌給U○○的等語;被告U○○於本院審理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九九、一○○、一○九都是我做的。工程都是F○○標起來給我做的。我有跟他領錢,就有跟他作,不是借牌等語。本院綜上所述,並參酌前叁一所述,經核被告F○○之供述與被告G○○、M○○及證人Z○○、Y○○、K○○均相符,顯見以上之工程係亥○○、U○○與I○○協議內定比價廠商。
(十九)、未○○建議,而由U○○向F○○借牌,並由U○○施作(附表二十)部份:
1、附表二十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一)即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未○○建議的,並由未○○指定用F○○持有之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U○○施作,我僅係依未○○指定之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未○○建議的,並由未○○與I○○談好,由 高志湧 向F○○借用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等廠商牌照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工程係由何人施作要問K○○比較清楚,我僅係依未○○指定之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3)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是我所建議之工程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4)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5)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
(7)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K○○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是由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U○○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未○○名義提出建議案,建議的工程額度為九十五萬元,未○○以電話要我前去現場測量,並據以設計本件工程,但因我同事Y○○已事先前往現場測量完畢,並將測量結果執交與我,要我據以設計本件工程,我因對於Y○○測量之結果不具信心,乃再自行前往現場重測,並據以估算工程額度為九十五萬零九百元,我乃將上述金額告知未○○,未○○即依據我告訴他的金額填寫九十五萬元於工程建議書內,並交由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U○○拿至清水鎮公所交給我據以簽辦及設計本工程,本件工程係由U○○實際施作,工程施工期間我均聯絡U○○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事宜,雖然本件工程實際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公司,但我知道U○○係向經緯營造公司負責人F○○借用方圓營造公司牌照並得標本工
程,故我均是告知U○○由渠自行聯絡經緯公司周小姐辦理本件工程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事宜,至於U○○如何與方圓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取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2、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U○○向我借牌的,不是未○○向我借牌的等語;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件工程是我施作的,是F○○標起來給我做的等語。本院綜上所述,並參酌前叁一所述,經核被告F○○之供述與被告G○○、M○○及證人K○○證述均相符,顯見以上之工程係未○○、U○○與I○○協議內定比價廠商。
(二十)、F○○借牌給H○○,而由H○○施作(附表廿一)部份
1、附表廿一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八)即: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台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H○○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是指定由F○○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台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該專案補助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但從證卷中已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K○○較清楚等語。
(3)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4)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5)證人H○○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水鎮西社里內水溝駁坎工程,是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是在F○○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等語。
(6)證人K○○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西社里內水溝駁坎工程,也是屬台灣省政府專案補助「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因工程施工期限較為急迫,乃委由龍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是由H○○實際施作,但在工程施工期間遇有業務需要處理,則H○○會找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癸○○到公所辦理相關業務等語。
2、附表廿一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九)即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立委 楊瓊櫻 向內政部爭取的,依鎮長I○○之指示,楊瓊瓔爭取之工程交由H○○指定廠商並施作,所以該三件工程係H○○指定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廠商比價,工程亦由H○○自行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三項工程係由何人爭取我不清楚,本三件工程係營F○○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Y○○、辰○○較清楚等語。
(3)H○○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鎮○○里巷路○○路面工程」、○○○鎮○○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鎮○○路○○○號路面水溝工程」,該四件工程均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F○○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等語。
(4)⑴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⑵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依慣例本件工程係由F○○出面投標之工程,故該件工程係由F○○出面洽借「洽發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參與陪標
(5)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X○○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係由工務課Y○○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內政部補助款,得標廠商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係由Y○○負責監工,惟在施工期間Y○○離職,乃由我代理該工程之監工業務,該工程施作係由一位F○○所有公司內一位楊姓員工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F○○,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9)Y○○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係由台中縣楊瓊瓔立委爭取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在發包前即由楊瓊瓔立委親戚H○○與當地民眾和我配合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H○○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H○○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H○○自行般牌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工程實際係由H○○之子楊健安負責施作,至於H○○如何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3、附表廿一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十)即海濱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立委楊瓊櫻向內政部爭取的,依鎮長I○○之指示,楊瓊瓔爭取之工程交由H○○指定廠商並施作,所以該三件工程係H○○指定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廠商比價,工程亦由H○○自行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三項工程係由何人爭取我不清楚,本三件工程係營F○○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Y○○、辰○○較清楚等語。
(3)H○○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鎮○○里巷路○○路面工程」、○○○鎮○○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鎮○○路○○○號路面水溝工程」,該四件工程均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F○○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等語。
(4)⑴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⑵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依慣例本件工程係由F○○出面投標之工程,故該件工程係由F○○出面洽借「洽發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參與陪標等語。
(5)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8)Y○○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與前述H○○主導之工程發包、施作之過程相同等語。
4、附表廿一編號第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十三)即海濱路一九二號路面水溝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立委楊瓊櫻向內政部爭取的,依鎮長I○○之指示,楊瓊瓔爭取之工程交由H○○指定廠商並施作,所以該三件工程係H○○指定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廠商比價,工程亦由H○○自行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三項工程係由何人爭取我不清楚,本三件工程係營F○○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加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Y○○、辰○○較清楚等語。
(3)H○○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鎮○○里巷路○○路面工程」、○○○鎮○○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鎮○○路○○○號路面水溝工程」,該四件工程均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F○○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等語。
(4)⑴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F○○即十分認識,故F○○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F○○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F○○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F○○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F○○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F○○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F○○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F○○如何處理。F○○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⑵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依慣例本件工程係由F○○出面投標之工程,故該件工程係由F○○出面洽借「洽發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參與陪標等語
(5)鍾婉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一九二號路面水溝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6)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一九二號路面水溝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等語。
(7)V○○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路一九二號路面水溝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F○○叫我所填寫。
5、雖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以上四件工程,是其轉包給H○○作等語,附合H○○之詞,惟查,被告F○○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時即已供承H○○也是向其本人借牌標得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後,由本公司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歸還實際承作人等語,已如前述,且其借牌收取的態樣與其他借牌人完全相同,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並參酌前叁一所述,經核被告F○○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供述與被告G○○、M○○及證人X○○、Y○○均相符,顯見以上之工程係H○○與I○○協議內定比價廠商。
(廿一)、O○○建議,而由O○○向F○○借牌,並由O○○施作(附表廿二)部份:
1、附表廿二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二)即清泉國中北側水溝改善工程:
(1)⑴G○○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O○○建議的,是由c○○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鎮長I○○勾選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億騰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據我所知,該工程確實是由O○○自行施作,因鎮長I○○並未休假,勾選核定權屬I○○所有,我不敢過問等語。⑵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O○○建議,並由O○○指定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億騰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O○○自行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O○○建議,並由O○○與I○○談好遴選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億騰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標,工程是由O○○自行施作等語。
(3)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O○○建議,O○○以介發土木包工業、億騰營造有限公司及榮發土木包工業(應係東弘土木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X○○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M○○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4)子○○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亦係我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F○○全權處理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本公司僅係陪標而已;但該件工程押標金係由我先行向清水鎮民代表O○○借支,隔不久我即以現金還給O○○,故該押標金最後才會存入我在清水鎮農會之帳戶內。我並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東弘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工程均係本公司實際參予投標、得標後才施作的工程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大致上為相同之陳述。
(5)證人B○○(億騰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清水鎮清泉國中北側水溝改善工程」,你有無以億騰公司名義投標提示之工程?答:我已記不起來。)、(問:上開工程之億騰公司投標資料是由何人所書寫?答:並非我所書寫,我亦不知道係何人所寫。)、(問:億騰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押標金係何人購買?答:並非我所購買,我亦不知道係何人所購買。)」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7)X○○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泉國中北側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O○○所提出之建議書設計的,當時係我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Z○○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介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2、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二O○○向我借牌的。借給O○○牌,百分之四管理費,百分之五營業稅等語,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牌借給F○○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雖O○○供稱:我沒有向F○○借牌,我自己有牌等語,惟查,本件承辦是c○○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代表就會直接從我桌上把公文拿走,我根本無力阻止,代表拿了就直接找鎮長或主秘,鎮長及主秘就會把已經選好廠商的公文交由小姐再給我或者代表直接拿給我,我不認識那些廠商。記憶中有陳謹、寅○○、O○○、b○○、甲○○、庚○○○等人做過此事等語,顯見O○○確有參與本件工程,其稱其未被告F○○借牌等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並參酌前叁一所述,經核被告F○○之供述與被告G○○、M○○及證人X○○均相符,顯見以上之工程係由O○○與I○○協議內定比價廠商。
三、附表二至二十二之工程,除有相關人員於調查員詢問或本院詢問時為前揭陳述,並有前揭工程卷宗在卷可按外,又工程卷宗內有清水鎮公所簽(含經費來源的簽)、清水鎮公所預估底價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證件封(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清水鎮公所證明書(即廠商合格登記)及公會會員證等),核與附表二至二十二所示之各欄相符,另被告V○○、癸○○或鍾婉如等人供承如附表二至二十二所示之廠商係渠等所填寫,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並流入被告F○○所屬之帳戶,復有如附表二至二十二所示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F○○亦供承有向各廠商負責人借牌,亦與各廠商負責人所述相符,另各該工程係由以上前揭之人或其員工施作等情,亦據鎮公所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參酌前揭肆一所認定的事實,顯見以上附表二至二十二之工程,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I○○協議或由借牌人與I○○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被告F○○復向附表二至二十二所示之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借用各廠商之牌照,出資並指示與之具有幫助虛偽比價圍標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V○○、癸○○購買附表二至二十二所示之廠商押標金支票,並由V○○、癸○○或鍾婉如虛偽填附表二所示特定廠商投標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如附表二至二十二所示之工程招標;而被告G○○、M○○、c○○等人前揭肆一之供述,復與前揭肆二之分析相符,益徵前揭工程係鎮長I○○同意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I○○協議或由借牌人與I○○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I○○於D○○承辦之案件上,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G○○、M○○、D○○配合辦理,由被告D○○據被告I○○之口頭指示,程序上以簽呈逐級簽由M○○、G○○、I○○或G○○決行,另於被告c○○承辦的案件,於被告c○○的階段是由鎮長親自挑選F○○的牌照來比價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c○○於被告F○○與I○○究係如何謀議應屬不知情,惟被告c○○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承雖不知被告F○○、I○○如何謀議,但已知如附表二至二十二所其承辦之工程係圍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處分,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附表二至二十二之工程,既由鎮長I○○同意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I○○協議或由借牌人與I○○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於D○○承辦之案件上,I○○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G○○、M○○、D○○配合辦理,亦c○○承辦之工程方面,I○○亦指示G○○、M○○配合辦理,是被告I○○、G○○與各借牌人、建議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a○○借牌給他人部分:
一、N○○建議,而由丑○○向a○○借牌,並由丑○○施作(附表廿三)部分:
1、附表二十三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七)即高東里路面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N○○建議的,並由N○○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N○○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照朝琴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係由代表N○○建議的,並由N○○與I○○談好(達成協議),由東易營造、洽基營造及大禾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東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Z○○比較清楚等語。
(3)被告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N○○建議等語。
(4)證人N○○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四件工程確實係我向清水鎮公所提出之工程建議案,該等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並不清楚等語。
(5)證人W○○(蔡森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記得我曾代工施作「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等語。
(6)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是由他人分別向我借用我所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廠商投標。他人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我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公司雖有投標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且部分投標資料係由本公司小姐所填寫,但本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本工程之相關發包、承作事宜,至於係何人向我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資料頭標本工程,我已記憶不清等語。
(7)證人Z○○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①「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N○○建議後設計施作。②工程在N○○建議後均會先約我至現場勘查,N○○在現場告訴我需修建的工程內容,由我就現場需施作之工程數量進行丈量,我再依據工程數量參考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沿用多年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製作預算書,連同鎮民代表的建議書經呈核後,則由工務課專責承辦發包人員辦理發包作業,其中「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係由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我在辦理四件工程監工時『「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及「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雖然四件工程得標廠商不同,實際現場均係一位蔡姓包商(詳細姓名不清楚)施作,辦理驗收時也係由該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標廠商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關係為何等語。
2、附表二十三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即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N○○建議,由N○○指定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W○○負責施作。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均係代表N○○建議,由N○○向F○○或a○○借用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Z○○較清楚等語。
(3)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鎮民代表N○○所建議的,但N○○本身並未從事土木或營造工程,且我承辦發包過程中N○○從未與我討論有關借牌承包清水鎮公所工程之情形,都是癸○○出面辦理開標事宜,本二件工程都是由鎮長I○○指定比價廠商,而本二件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等六家廠商係由N○○出面要求I○○指定該六家為比價廠商等語。
(4)N○○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確實係我向清水鎮公所提出之工程建議案,該等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並不清楚等語。
(5)W○○(蔡森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揭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Z○○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等語。
(6)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是F○○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
(7)Z○○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清水鎮民代表N○○建議後設計施作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N○○建議後均會先約我至現場勘查,N○○在現場告訴我需修建的工程內容,由我就現場需施作之工程數量進行丈量,我再依據工程數量參考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沿用多年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製作預算書,連同鎮民代表的建議書經呈核後,則由工務課專責承辦發包人員辦理發包作業「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實際現場均係一位蔡姓包商(詳細姓名不清楚)施作,辦理驗收時也係由該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標廠商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關係為何等語。
3、附表二十三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四)即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N○○建議,由N○○指定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W○○負責施作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均係代表N○○建議,由N○○向F○○或a○○借用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Z○○較清楚等語。
(3)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上述工程係由鎮民代表N○○所建議的,但N○○本身並未從事土木或營造工程,且我承辦發包過程中N○○從未與我討論有關借牌承包清水鎮公所工程之情形,本件工程都是癸○○出面辦理開標事宜,本件工程都是由鎮長I○○指定比價廠商,而本件工程之投標廠商係由N○○出面要求I○○指定為比價廠商
(4)N○○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等工程確實係我向清水鎮公所提出之工程建議案,該等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並不清楚等語。
(5)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是F○○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
(6)U○○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是F○○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F○○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F○○找人書寫。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F○○,由F○○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F○○才知道等語。
(7)Z○○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N○○建議後設計施作其中「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洽發土木包工業得標;辦理驗收時係由該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標廠商關係為何等語。
(8)W○○(蔡森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記得我曾代工施作「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其中「高東里護按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係a○○所屬洽發土木包工業所提供、前揭「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揭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Z○○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另在前揭工程驗收時,我並未參與驗收工作,有關「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驗收作業係由a○○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等語。
4、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七、一○三、一○四,都是我建議的,但是不知道何人施作的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七、一○三、一○四是我做的等語;證人W○○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七、我只是跟丑○○作板模的,一○三、一○四都是我作板模的,但是有的是跟丑○○,有的是跟F○○,不能確定等語;被告a○○供稱:如果是我們的牌,我就會說是我們小姐寫的,三個牌是我們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筆錄),是就上以供述及證述相互比對,顯見以上三件工程之投標廠商係由N○○、丑○○與I○○謀議指定比價廠商。至於證人丑○○證稱:該三件工程均係向被告F○○轉包而來等語,惟查,此不惟被告F○○所否認,且三件的得標廠商均為a○○所持有的公司,另無亦證據顯示押標金係流向被告F○○相關帳戶,況被告a○○又供稱:向其公司借牌要支付百分之九之發票及借牌管理費,則被告F○○既無利可圖,其願無故為之,是被告c○○上揭供稱係被告癸○○出面辦理開標事宜等語,自不足採信。
二、丁○○向a○○借牌,並由丁○○施作(附表廿四)部份
1、附表二十四編號第一至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一0五至一0八)即秀水里一七五之四三號路面駁坎整修工程、檳榔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
(1)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均係內政部營建署「地方政府申請改善生活品質專案」之工程,工程經費係何人爭取我不清楚,係由a○○持有桂宏營造、東易營造及江東土木、建源營造及介發土木參與比價,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辰○○或K○○較清楚等語。
(2)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秀水里一七五之四三號路面駁坎整修工程、檳榔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工程是由我辦理之發包開標作業無誤,投標廠商係由主秘G○○所指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前述四項工程開標時,僅由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a○○指派渠會計薛小姐代表所有投標廠商參與開標作業,未得標廠之押標金支票亦悉數由薛小姐一人領取等語。
(3)證人W○○(即蔡森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揭二件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但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K○○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另在前揭二件工程驗收時,我並未參與驗收工作,「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驗收作業係由a○○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驗收作業亦係由a○○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等語。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江東土木包工業」、「桂宏營造公司」、「桂冠營造公司」、「續仁工程公司」、「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建源營造公司」投標該四件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是丁○○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
(5)被告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因為要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曾將「桂冠公司」、「桂宏公司」二公司之牌照(含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丁○○使用;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偵查時供稱:除了丁○○有使用桂冠、桂宏二張牌照外,並沒有他人向我借過牌;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審理時供稱:F○○或是a○○並沒有向我要前揭之資料,也沒有無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五至一○八之工作,我不知道怎麼借出去的,當時做殷實廠商登記時,已經交給丁○○了,我等了一段時間,我拜託鎮長給我工作做,我想接一些工作來做,所以我交資料交給丁○○,希望能夠有工程可以做,我就順便找建源及桂宏公司一起去,說要參加殷實廠商登記,我就交給丁○○了,就一直等工作,也等很久了,我做了四件,並不是附表編號一○五至一○八,公所也沒有寄附表編號一○五至一○八工程之標單到我的公司等語。
(6)被告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秀水里一七五之四三號路面駁坎整修工程及檳榔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是由a○○出面向我借用「江東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陪標,所有有關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請領、投標資料之填寫、郵寄都是由a○○自行負責;這二件工程之工程押標金我都沒有出面或出資處理等語;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我確定沒有去標這二件工程,也沒有接到公所的通知或去領標單等語;亦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的陳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筆錄)。
(7)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之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資料之字跡並非由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所填寫,我們是將空白標單交予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人員,至於如何投標我們就不過問,故該字跡究係何人所寫,我們並不清楚;我僅記得將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借予洽基營造有限公司參與「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陪標,但有關工程押標金之購買支付及退還情形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於同日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a○○拿去,他標何工程我也不清楚,因為是好朋友,他說要標工程等語。
(8)S○○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建源營造公司參與各項工程投標作業相關之標單資料大都是由我負責填寫,但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中建源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筆跡並非我所填寫,也非本公司其他人員所寫,而是由地○○向本公司借牌時的等語;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這個案子是地○○來跟我們借的,我不認識F○○及a○○,只是礙於人情借給郭先生,公所的資料是否有寄來或是去領的,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桂冠公司地○○出面跟我們公司說需要去廠商登記,時間我記不清楚了,自始至終我都沒有參與工程投標,也不認識F○○、a○○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筆錄)。
(9)證人K○○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都是內政部營建署的補助款,我不知道該二件工程是由何人爭取,但該二件工程都是委外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該二件工程分別是由洽基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得標,但實際都是由蔡森田施作,而課長M○○都知道洽基、洽發都是a○○所持有,且知道蔡森田為本二工程實際施作等語。
2、此外,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0五我只是模板、打水泥,這件事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跟何人借牌我不清楚,但是來公所投標的是a○○公司的小姐等語;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牌給a○○等語;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牌給丁○○等語,則綜合前述,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四件工程,均係被告a○○公司所屬不知情的小姐辦理,而被告a○○又供稱係丁○○向其借牌得標,則以上四件工程之比價協議應存在於丁○○與I○○間,證人丁○○證稱與其無關等語,不足採信。
三、黃○○建議,由玄○○向a○○借牌,而由玄○○施作(附表廿五)部分:
1、附表二十五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即楊厝里內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是屬於垃圾場回饋地方款,鎮長I○○答應由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件係由楊厝里長黃○○自行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楊厝里內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是屬於垃圾場回饋地方款,係由楊厝里里長黃○○之建議案,本工程係鎮長I○○與黃○○里長達成協議指定東易營造、洽基營造及洽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洽基營造得標施作,所以本件係由楊厝里長黃○○自行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3)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工程之投標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資料,係楊厝里長黃○○的兒子玄○○向我借用的。玄○○知悉我手中持有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牌照,故出面向我洽借三家廠商資料,但渠未告知我係要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何種工程,事後清水鎮公所即分別寄出三份標單予我所有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至於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投標本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僱用之小姐代為製作,工程押標金購買情形我則記憶不清,但通常我會代借牌人出押標金,有時借牌人亦會自己支出購買,本工程開標後係由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故有關與清水鎮公所之業務往來,均是由本公司之小姐代玄○○出面處理,而工程則由玄○○實際施作,迄本工程竣工時再由本公司小姐代為申報竣工,至於工程之現場驗收則由玄○○自行與鎮公所承辦人員辦理,請款則亦由本公司小姐代辦,工程款請領後我則將總工程款之一成扣除作為借牌費用。因我持有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在清水鎮公所有辦理廠商登記,所以玄○○自己或透過他人要求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為楊厝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比價廠商等語。
(5)證人Y○○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我辦理設計事宜無誤,本件工程係因垃圾場設在海風里,故公所每年編列四百萬元經費補助大揚區工程建設,而該四百萬元補助款清水鎮長I○○依慣例交由該四里里長自行處理,因此本工程係由楊厝里里長黃○○自行提出施作位置、內容,經由我依黃○○之意思製作工程預算書後,由黃○○自行借牌比價,至於黃○○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不清楚,本工程在我監工期間,確實係由黃○○施作,有關工程業務也是由黃○○與我接洽等語。
2、附表二十五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八)即八十九度楊厝里地方道路回饋等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月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經費係屬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之回饋金,係鎮長I○○向國防部爭取之經費,I○○指示由東山、海風、吳
厝、楊厝等里里長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楊厝里里長黃○○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其自行施作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地方道路回饋等工程,係由楊厝里里長黃○○建議的,並由黃○○與鎮長I○○談好(達成協議),並由黃○○指定之洽基營造、東易營造及大禾土木參加比價,由東易營造得標施作,本工程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R○○比較清楚等語。
(3)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清水鎮公所尚未寄發本工程之投標資料予我所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玄○○即告知我要以我所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事後清水鎮公所確實依玄○○之意思分別寄出本工程之投標資料予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至於玄○○係自行或透過他人疏通清水鎮公所人員圈選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比價廠商我則不清楚,至於本工程係由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契約則由本公司小姐與清水鎮公所人員簽訂,工程則係由玄○○負責施作,工程款請領後我則將總工程款之一成扣除作為借牌費用等語。
(5)被告R○○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來自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之回饋金,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九十萬五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課長M○○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黃○○父子,先到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係依據給該里之回饋金一百萬元以內為限,設計為總價九十萬五千元,本工程後由黃○○父子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黃○○父子以東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黃○○父子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黃○○父子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課長M○○即已指定係要由黃○○父子承做本件工程等語。
3、附表二十五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九)即楊厝里水溝整修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楊厝里長黃○○建議,本工程經費係屬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污染回饋金,鎮長I○○指示本回饋金之工程費由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工程係由黃○○指定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我係依照黃○○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黃○○負責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楊厝里長黃○○建議,本工程經費係屬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污染回饋金,鎮長I○○指示本回饋金之工程費由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工程係由黃○○遴選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並由東易營造得標,我係依照黃○○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黃○○負責施作等語。
(3)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據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站表示:「楊厝里水溝整修工程係由楊厝里長黃○○建議,本工程經費係屬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污染回饋金,鎮長I○○指示本回饋金之工程費由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工程係由黃○○指定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我係依照 曾金 至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黃○○負責施作。」黃○○供述:有關工程的接洽及施作都是我兒子玄○○自行處理,我不清楚等語。
(4)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大禾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但我可以確定該工程係他人向我借牌參與投標,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但至於是何人向我借牌投標,我已記不清楚等語。
(5)R○○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經費係來自清泉崗空軍基地噪音之回饋金一百萬用於八十九年度楊厝里地方道路回饋等工程之餘款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十三萬七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課長M○○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黃○○父子,先到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依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以內,設計為總價十三萬七千元,本工程後由黃○○父子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黃○○父子以東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黃○○父子負責施作,由於該工程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工,當時我已離職,而由辰○○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黃○○父子辰○○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課長M○○即已指定係要由黃○○父子承做本件工程等語。
4、雖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上開三件工程均為其實際施作,但印象中好像是從F○○那裡拿來做的等語;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清水鎮公所的案件,都是借人家的牌去標的,我沒有自己去標等語。惟查,自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及偵審中陳述以觀,得標者均非被告F○○所屬的公司,苟玄○○確係向被告F○○借牌,則收取借牌管理費用等者必然存在F○○與玄○○,惟上開工程,該等費用係由被告a○○收取,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上開工程是a○○公司的小姐到我們公司去借的,該等工程跟我沒有關係,玄○○於內定比價者應存在於曾文治、玄○○與I○○間,應堪認定。
四、己○○建議,由玄○○向a○○借牌,而由玄○○施作(附表廿六)部分:
1、附表二十六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六)即楊厝里內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自行指定廠商比價,..我僅係依己○○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主席己○○建議的,並由己○○與I○○談好遴選洽基營造、東易營造及大禾土木廠商比價,並由東易營造得標,我僅係依己○○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3)證人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
(4)證人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己○○確實有爭取工程來給我兒子玄○○施作,但我並未參與借牌事宜,但在工程施作期間有時我會與R○○接洽工程業務,事後我都會將R○○交代的事情轉達給我兒子玄○○知道及處理等語。
(5)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向我借牌的人,事先會預先向我言明借牌的家數為一家、二家或三家廠商資料,而清水鎮公所也依借牌人向我洽借之家數寄相關工程投標資料,或通知本公司小姐至公所拿取相關工程投標資料,至於借牌人如何透過關係要求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指定向我借用之特定三家廠商為同一工程之比價廠商,我則不清楚,要借牌人及清水鎮公所人員才知道等語。
(6)證人Y○○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之建議的小型工程,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楊厝里里長黃○○至現場勘查,之後己○○交代我依黃○○之意思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黃○○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曾員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曾員負責施作,至於曾員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7)證人R○○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己○○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費為二百萬元,本件工程原係由Y○○負責設計,並由我接辦本工程後續設計事宜,但在本工程設計之初即由我與Y○○共同處理本件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因當時正與Y○○辦理業務交接),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己○○、課長M○○要求我及Y○○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楊厝里里長黃○○父子,先到主席己○○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丈量,並由Y○○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己○○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二百萬元,本工程後由己○○、黃○○父子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己○○、黃○○父子以東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黃○○父子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黃○○父子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己○○、課長M○○即已指定係要由黃○○父子承作本件工程等語。
2、雖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上開工程為其實際施作,但印象中好像是從F○○那裡拿來做的等語;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清水鎮公所的案件,都是借人家的牌去標的,我沒有自己去標等語。惟查,自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及偵審中陳述以觀,得標者非被告F○○所屬的公司,苟玄○○確係向被告F○○借牌,則收取借牌管理費用等者必然存在F○○與玄○○,惟上開工程,該等費用係由被告a○○收取,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上開工程是a○○公司的小姐到我們公司去借的,該等工程跟我沒有關係,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後,才向我借牌的,之前的就跟我無關等語,是以上工程內定比價者應存在於己○○、玄○○與I○○間,應堪認定。
五、a○○借牌予黃○○、玄○○而由玄○○施作(附表廿七)部分:
1、附表二十七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即楊厝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
(1)⑴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二件工程經費為二千二百萬元,由鎮長I○○同意交由F○○將工程指定由黃○○施作等語。⑵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六四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二十二項工程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確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所以鎮長I○○在八十九年五月底交辦,將立委黃顯洲所爭取之工程交由F○○處理,而工程是由黃○○施作,故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發包時,即依鎮長I○○之指示,由黃○○借牌比價,負責施作等語。
(2)⑴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件工程,經費為二千萬元,由鎮長I○○逕行交辦並指示八十九年五月底必須發包完成,工程完竣後黃○○曾至公所領款,所以上述工程應係黃○○施作。⑵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六四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二十項工程金額為二千萬元,當時鎮長I○○曾告知我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農委會公文函須在八十九年五月底完成訂約,其中楊厝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由黃○○負責施作等語
(3)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據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站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內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楊厝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又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清水鎮公所之「楊厝里地方道路回饋等工程」係由楊厝里長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渠自行施作。另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站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水溝整修工程」,係由黃○○建議並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得標後,由黃○○負責施作,此外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淡埔農路AC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均由鎮長I○○同意交由F○○指定黃○○施作,並由黃○○借牌比價及實際施作。玄○○供述:我僅實際施作前述工程,但我及我父親黃○○均未借牌投標,G○○何以如此陳述,原因我不清楚等語。
(4)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據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站表示:「楊厝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二件工程經費為二千二百萬元,由鎮長I○○同意交由F○○將工程指定由黃○○施作。」黃○○供述:工程是我兒子玄○○施作的,但詳細情形要問玄○○才知道等語。
(5)據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站表示,楊厝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二件工程經費為二千二百萬元,由鎮長I○○同意交由F○○將工程指定由黃○○施作。楊厝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由台灣省政府補助的,由何人爭取已不記得,不過是由黃○○施作等語,被告F○○供述:G○○所述有部分不實在,其中該項經費是由立委黃顯洲爭取之工程屬實,但該廿二件工程是I○○逕行交由黃○○施作,而非交給我將工程指定給黃○○施作,而是黃○○獲得I○○承諾後才向我借牌比價等語。
(6)被告a○○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所有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該工程係由F○○、玄○○二人向我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資料參與投標的;至於何人實際施作該四件工程,要問F○○、玄○○二人才知道等語。
(7)辰○○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楊厝里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係我設計監造,該工程是黃○○實際施作的等語。
2、附表二十七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一)即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
(1)⑴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二件工程經費為二千二百萬元,由鎮長I○○同意交由F○○將工程指定由黃○○施作等語。⑵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六四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二十二項工程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確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所以鎮長I○○在八十九年五月底交辦,將立委黃顯洲所爭取之工程交由F○○處理,而工程是由黃○○施作,故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發包時,即依鎮長I○○之指示,由黃○○借牌比價,負責施作等語。
(2)a○○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所有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該工程係由F○○、玄○○二人向我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資料參與投標的;至於何人實際施作該四件工程,要問F○○、玄○○二人才知道等語。
(3)⑴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件工程,經費為二千萬元,由鎮長I○○逕行交辦並指示八十九年五月底必須發包完成,工程完竣後黃○○曾至公所領款,所以上述工程應係黃○○施作。⑵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六四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二十項工程金額為二千萬元,當時鎮長I○○曾告知我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農委會公文函須在八十九年五月底完成訂約,其中楊厝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由黃○○負責施作等語。
(4)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一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係我設計監造,該工程是黃○○實際施作的等語。
(5)據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站表示,楊厝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二件工程經費為二千二百萬元,由鎮長I○○同意交由F○○將工程指定由黃○○施作。楊厝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由台灣省政府補助的,由何人爭取已不記得,不過是由黃○○施作。」F○○供述:G○○所述有部分不實在,其中該項經費是由立委黃顯洲爭取之工程屬實,但該廿二件工程是I○○逕行交由黃○○施作,而非交給我將工程指定給黃○○施作,而是黃○○獲得I○○承諾後才向我借牌比價等語。
3、附表二十七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二)即楊厝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台灣省政府補助的,由何人爭取已不記得,不過是由黃○○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台灣省政府補助的,由何人爭取建議無法從證卷中得知,本工程由洽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易營造參加投標,並由洽發土木得標,至於何人施作要問辰○○較清楚等語。
(3)⑴a○○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本工程是由他人分別向我借用我所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廠商投標。他人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⑵、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所有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該工程係由F○○、玄○○二人向我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資料參與投標的;至於何人實際施作該四件工程,要問F○○、玄○○二人才知道等語。
(4)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二楊厝里水溝駁坎路面改善工程係我設計監造,該工程是黃○○實際施作的等語。
4、附表二十七編號四(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三)即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
(1)⑴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二件工程經費為二千二百萬元,由鎮長I○○同意交由F○○將工程指定由黃○○施作等語。⑵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六四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二十二項工程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確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所以鎮長I○○在八十九年五月底交辦,將立委黃顯洲所爭取之工程交由F○○處理,而工程是由黃○○施作,故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發包時,即依鎮長I○○之指示,由黃○○借牌比價,負責施作等語。
(2)⑴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件工程,經費為二千萬元,由鎮長I○○逕行交辦並指示八十九年五月底必須發包完成,工程完竣後黃○○曾至公所領款,所以上述工程應係黃○○施作等語。⑵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六四號函影本及附件,所載之二十項工程金額為二千萬元,當時鎮長I○○曾告知我係立委黃顯洲所爭取,農委會公文函須在八十九年五月底完成訂約,其中楊厝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由黃○○負責施作等語
(3)據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站表示,楊厝淡埔農路AC路面工程、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由立委黃顯洲向農委會爭取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專案工程之一,該專案共有二十二件工程經費為二千二百萬元,由鎮長I○○同意交由F○○將工程指
定由黃○○施作。楊厝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由台灣省政府補助的,由何人爭取已不記得,不過是由黃○○施作。」F○○供述:G○○所述有部分不實在,其中該項經費是由立委黃顯洲爭取之工程屬實,但該廿二件工程是I○○逕行交由黃○○施作,而非交給我將工程指定給黃○○施作,而是黃○○獲得I○○承諾後才向我借牌比價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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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所有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該工程係由F○○、玄○○二人向我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資料參與投標的;至於何人實際施作該四件工程,要問F○○、玄○○二人才知道等語。
(5)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三楊厝雲仔農路改善工程係我設計監造,該工程是黃○○實際施作的等語。
5、雖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上開四件工程均為其實際施作,但印象中好像是從F○○那裡拿來做的等語;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清水鎮公所的案件,都是借人家的牌去標的,我沒有自己去標等語。惟查,自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及偵審中陳述以觀,得標者均非被告F○○所屬的公司,苟玄○○確係向被告F○○借牌,則收取借牌管理費用等者必然存在F○○與玄○○,惟上開工程,該等費用係由被告a○○收取,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上開工程是a○○公司的小姐到我們公司去借的,該等工程跟我沒有關係,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後,才向我借牌的,之前的就跟我無關等語,是以上工程內定比價者應存在於曾文治、玄○○與I○○間,應堪認定。
六、甲○○建議,由甲○○向a○○借牌,並由甲○○施作(附表廿八)部份
1、附表二十八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即頂湳里五福圳東側福德祠前AC改善工程:
(1)被告G○○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甲○○建議的,並由甲○○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甲○○自行施作,我僅係依甲○○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被告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五福圳東側福德祠前AC改善工程係由代表甲○○建議的,並由甲○○與鎮長I○○談好(達成協議),由甲○○指定之東易營造、洽發土木及大禾土木參加比價,由洽發土木得標,由於甲○○本身有從事營造業,因此本件工程應係由甲○○實際施作等語。
(3)甲○○調查站及偵審中均證稱:係其建議及自行實作的等語。
(4)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東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及「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均是我公司會計小姐所填製,至於本工程之押標金購買情形,我已記不清楚。我可以確定本工程不是我實際施作,而清水鎮民代表甲○○曾數次向我同時借用「東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及「大禾土木包工業」等三家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同一工程,至於甲○○向我借牌是否即為投標本項工程,我則不清楚,因不是我施作之工程,均非由我或我公司之工地人員陪同驗收,因此,實際向我借牌標得本工程之業者,可以向該工程之驗收人員查證等語。
(5)證人X○○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①「頂湳里五福圳東側福德祠前AC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甲○○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M○○要求我配合甲○○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洽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甲○○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甲○○,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洽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②在辦理「頂湳里五福圳東側福德祠前AC改善工程」決算時,得標廠商雖為洽發土木包工業,但我係直接與實際施作之甲○○的兒子聯絡等語。
2、附表二十八編號第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五)即頂湳里客庄路五五巷八一號前路面駁坎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甲○○建議的,並由甲○○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甲○○施作,我僅係依甲○○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代表甲○○建議的,並由甲○○與I○○談好,由甲○○..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並由洽發土木得標,工程實際由甲○○施作,我僅係依甲○○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3)甲○○調查站及偵審中均證稱:係其建議及自行實作的等語。
(4)a○○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係由F○○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
(5)⑴X○○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頂湳里客庄路五十五巷八十一號前等路面駁坎工程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甲○○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M○○要求我配何甲○○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洽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為該工程施作時係由甲○○的兒子(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甲○○父子等語。⑵「頂湳里客庄路五十五巷八十一號前等路面駁坎工程改善工程」決算時,得標廠商雖為洽發土木包工業,但我係直接與實際施作之甲○○的兒子聯絡等語。
3、附表二十八編號第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三)即頂湳里溪頭北側農路改善工程:
(1)、G○○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甲○○建議的,並指定
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承辦人D○○即依甲○○之意思,簽註以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經課長M○○、秘書J○○及我審核通過後,由鎮長I○○批定,本工程係由甲○○負責工程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由甲○○建議的,並指定洽
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洽發土木包工業得標,而由甲○○負責工程施作等語。
(3)甲○○調查站及偵審中均證稱:本件係其建議及自行實作的等語。
(4)a○○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且押標金是我公司小姐 蔡宜君 (目前已經離職)出面購買的,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可能是清水鎮民代表甲○○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
(5)⑴X○○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頂湳里溪頭路北側農路概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甲○○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M○○要求我配合甲○○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洽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甲○○的兒子(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甲○○父子,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洽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⑵「頂湳里溪頭路北側農路改善工程」決算時,得標廠商雖為洽發土木包工業,但我係直接與實際施作之甲○○的兒子聯絡等語。
4、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五五、九三是我做的,那是我當代表時建議的,我只是建議而已,建議好之後發包,我才了解何人標得,我才拜託得標者將工程給我作,得標者我忘記了等語,被告a○○亦改供稱:是我借人家牌的,但是不是借給甲○○,我忘記借給何人了等語。惟查,本件係由甲○○建議,並指定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復由甲○○負責工程施作等情,業據前揭被告及證人陳述在卷,而甲○○曾向被告a○○借用三次投標,並由被告a○○公司的小姐負責繕寫,並收取借牌管理等費用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顯見以上工程係甲○○與被告I○○達成協後,由甲○○負責向被告a○○借用牌照,並負責相關事宜後,收取借牌管理等費用應堪認定。
七、己○○建議,而由U○○向a○○借牌,並由U○○施作(附表廿九)部份:
1、附表二十九編號第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一)即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
(1)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己○○建議,並由己○○指定大禾土木包工業、鼎宜營造公司、洽基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U○○施作等語。
(2)M○○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己○○建議,並由己○○與I○○談好遴選大禾土木包工業、鼎宜營造公司、洽基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並由洽基營造得標,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辰○○等語。
(3)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己○○建議,己○○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癸○○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書G○○處,乃以大禾土木包工業、鼎宜營造有限公司及洽基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G○○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公所專員邱慶宗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建議應該是己○○建議的,但是是否癸○○來標,我忘記了,當時來接洽的人,我也忘記是何人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
(4)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但不知本件工程是由誰實際施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5)被告a○○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有關廠商「洽基營造公司」、「鼎宜營造公司」及「大禾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可能是辛○○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不認識,在調查局我說的不實在,我都是借人家牌的,我自己沒有做。不是我做的。如果我們的牌得標,我們會替他們去公所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
(6)A○○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水鎮公所未曾通知我至公所領取或郵寄本件工程標單給我。但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三月間,F○○本人曾以電話先後向我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但我均未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任何工程標單資料給我,所以我不知道F○○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投標那些工程等語。⑵本工程中鼎宜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由F○○負責處理,我及本公司人員未參與該標單等投標資料之製作,至於本工程之押標金是由我叫會計小姐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購買,等該工程開標後,F○○通知我經緯營造公司領回本公司的大小章及退還之押標金支票,我再交由會計小姐處理等語。⑶本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開標時,我沒有到場,且本公司未派任何人到場參與開標,有關該工程之投標均是由F○○處理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牌不是F○○借的,應該是玄○○借的,他打電話給我要說他要標,他就到我公司拿標單及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筆錄)。
(8)⑴辰○○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之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是我依己○○主席建議所辦理。我記得吳主席是親自來找我,向本所建議要設計施作該工程,因我是負責清水鎮大揚地區(包含楊厝、吳厝、海風、東山等里)小型工程設計監工承辦人,所以我就依吳主席之建議,與吳主席一同在吳主席所建議施作地點履勘,確認有施作之必要後即由本人依履勘之情形繪製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再由本人檢附吳主席之建議書簽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經鎮長I○○或主任秘書G○○核可後,即將全案移交給本所負責承辦發包業務之D○○或c○○辦理發包。俟工程完全發包簽定契約後,承包廠商會申請開工,再由本人簽擬開工報告逐級陳核,我印象中該工程均核定由我擔任監工。工程竣工時也是由我簽擬竣工報告,經長官核定由酉○○及陳銘得分別辦理驗收等語。⑵該工程係己○○以口頭交辦方式直接向本公所提出建議由我受理,當時他明確告訴我東山里神清路旁有道路要新闢,經我與他前往現場履勘後,我就依己○○之指示及履勘結果製作工程預算書,設計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工程費九十九萬九千元。我在預算書完成後就將工程設計金額填載在吳主席之建議書上,並載明工程名稱,連同前述擬辦理發包之簽陳陳核等語。⑶我都有實地監工,「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我確定係U○○所施作等語;其後於本院於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
2、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以上工程係由己○○、U○○與被告I○○達成協後,由U○○施作並向被告a○○借用牌照,並負責相關事宜後,收取借牌管理等費用應堪認定。
八、綜上,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之工程,除有相關人員於調查員詢問或本院詢問時為前揭陳述,並有前揭工程卷宗在卷可按外,又工程卷宗內有清水鎮公所簽(含經費來源的簽)、清水鎮公所預估底價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證件封(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清水鎮公所證明書(即廠商合格登記)及公會會員證等),核與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各欄相符,另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廠商係a○○所屬之員工填寫,亦據被告a○○供承在卷,且各廠商負責人亦供述係借牌給他人,另各該工程係由以上前揭之人或其員工施作等情,亦據鎮公所相關證人證述在卷,顯見以上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之工程,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I○○協議或由借牌人與I○○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並由被告a○○指示所屬員工填載特定廠商投標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如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工程招標;而被告G○○、M○○、c○○等人前揭肆一之供述,復與前揭伍之分析相符,益徵前揭工程係鎮長I○○同意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I○○協議或由借牌人與I○○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I○○於D○○承辦之案件上,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G○○、M○○、D○○配合辦理,由被告D○○據被告I○○之口頭指示,程序上以簽呈逐級簽由M○○、G○○、I○○或G○○決行,另於被告c○○承辦的案件,於被告c○○的階段是由鎮長親自挑選F○○的牌照來比價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c○○於被告F○○與I○○究係如何謀議應屬不知情,惟被告c○○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承雖不知被告F○○、I○○如何謀議,但已知如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所承辦之工程係圍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處分,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九之工程,既由鎮長I○○同意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I○○協議或由借牌人與I○○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於D○○承辦之案件上,I○○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G○○、M○○、D○○配合辦理,亦c○○承辦之工程方面,I○○亦指示G○○、M○○配合辦理,是被告I○○、G○○與各借牌人、建議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陸、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所謂「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為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以外之概括規定,舉凡業務方面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
苟在經辦工程之招標過程中,有營私舞弊之行為,亦該當之。查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程序之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由符合資格及最接近核定底價者取得締約機會,如參與投標廠商事先就競標價格有所聯絡,甚至全然委由其中特定人統籌投標事宜,則競爭比價之目的,即蕩然無存而工程之承辦人員苟利用職權私相授受,尤與招標案所欲利用之市場競爭機制相悖,且招標、投標時故意利用公務員之職務舞弊,對於公務員操守之廉潔,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工程之品質而言,不論其是否因此而獲有利益,均足生嚴重之損害,自為法所禁,並不以實際上是否確有得利為其構成要件。雖辯護人辯以:實務上有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惟查,此應係指「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並非指舞弊之對象以財務為限,舉凡工程之業務、工務、招標等均堪為舞弊之對象。況且,政府採購法(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公布,於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二條、第七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並未以「財務」、「非財務」區分採購之內容或性質;再者,「工程」之採購為建築、土木工程者,本質上仍屬民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二編債、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八節承攬」之第四百九十條與第四百九十一條明文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是為有償性契約、財產性契約,承攬人為定作人所完成之一定工作,均有對價之「報酬」,且該「報酬」有價目表可依循,是「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換言之,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工程(建築、土木工程)採購,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既得依採購契約向機關請求報酬,且該項報酬有其價目表(預算書)可供依循參佐,自屬於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至於實際上因技術上之困難致無法詳細精算該等數額,要屬為有無實際得利之問題,既無法計算其數額,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但對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影響,是苟於工程之招標有「營私舞弊」之行為,本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情事之要件。次查,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不論係採限制性招標指定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採公開招標公告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苟係利用借牌進行圍標,各廠商間既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當屬「聯合行為」;而「聯合行為」不論在公平交易法修正前後,均係該法第十四條所禁止之行為(「聯合行為」依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應科以刑罰,嗣該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須先為行政處分,未遵行行政處分者始科以刑責),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更以明文列為禁止之行為(諸如: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七條至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機關首長或相關承辦人員事先即與特定人(或廠商)謀定得標施作者,進而共同利用借牌進行圍標,而合意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僅於形式上符合採購程序,仍當屬「聯合行為」、「圍標」之違法行為,蓋業使採購案失去公平競標之本旨,亦與是否仍有其他廠商得以參與投標無涉,縱得標價格未超過市價或核定底價,仍屬獲取「不法利益」,蓋若無「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廠商未必可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後可以獲得契約對價,應認已有「不法利益」存在。是以,辯護人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謂舞弊須與財務有關者始克成立,單純之借牌投標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均不足採信。
柒、綜上所述,本院除對事實已充分認定,對法律上的見解亦已釋疑外,同時亦足以說明被告等人所辯,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由誰爭取,就由施作的慣例等語,本院亦為相同認定,故於事實欄內,並無此部分之敘述外,餘被告所辯,均與本院所查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I○○、G○○、M○○、D○○、c○○、F○○、V○○、癸○○、a○○、U○○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足認定。
捌、被告I○○係清水鎮鎮長、G○○係清水鎮主任祕書、M○○係清水鎮公所建設課長及工務課長、D○○係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c○○係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I○○、G○○、M○○及D○○等人,於經辦公用工程時,先由I○○各與F○○、U○○、庚○○○、己○○、亥○○、陳謹與宙○○母子、T○○與其(前)夫卯○○、b○○、未○○、d○○、甲○○、寅○○、N○○、黃○○與玄○○父子、丑○○、C○○、丁○○、H○○、O○○、申○○、巳○等人謀議,對於上級補助款或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而屬由清水鎮公所自行發包施作、金額非屬應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之小型公用工程,各由前揭F○○等人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的廠商;其後,再由I○○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G○○、M○○、D○○等三人配合辦理,其等四人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前揭F○○等人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廠商,復由D○○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M○○、G○○、I○○或G○○核定後,據以指定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或由不知I○○、G○○、M○○與前揭F○○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c○○,以呈請鎮長或G○○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據以指定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以圖取楊界等人之不法利益之行為。核被告I○○、G○○、M○○及D○○等四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F○○、U○○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被告F○○就附表一之工程,U○○就附表三、十五與己○○、十九與亥○○(但D○○不包編號八)、二十與未○○、廿九與己○○(但D○○不包括)與被告I○○、G○○、M○○及D○○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被告F○○、U○○亦應依該罪處斷。另被告I○○、G○○、M○○、D○○等人就貪污部分與C○○附表二之工程、庚○○○附表四之工程,但D○○不包括附表四編號三及四、黃○○及玄○○附表五之工程、寅○○附表六之工程,但D○○不包括附表六編號八及九、亥○○及寅○○附表七之工程、卯○○附表八之工程、T○○及卯○○附表九之工程,但D○○不包括附表九編號三、陳謹及宙○○附表十之工程,但D○○不包括附表十編號四及五、申○○附表十一之工程、申○○及己○○附表十二之工程,但D○○不包括附表十二編號二及三、丑○○附表十三,但D○○不包括附表十三、巳○附表十四,但D○○不包括附表十
四、b○○附表十六之工程,但D○○不包括附表十六編二、N○○及丑○○附表十七之工程,但D○○不包括、d○○及丑○○附表十八之工程,但D○○不包括、H○○附表廿一之工程、O○○附表二十二,但D○○不包括、N○○及丑○○附表廿三之工程,但D○○不包括、丁○○附表廿四之之工程,但D○○不包括、黃○○及玄○○附表廿五之工程、己○○及玄○○附表廿六之工程、黃○○及玄○○附表廿七之工程、甲○○附表廿八之工程間,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M○○及D○○、c○○,分別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承辦人、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就其等如附表於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其等三人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被告I○○、G○○亦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被告I○○、G○○就附表所示之工程,就此部分,其等二人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F○○、V○○、癸○○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部分,與被告I○○、G○○、M○○、D○○或c○○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F○○、V○○、癸○○雖非公務員與I○○等人共同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被告U○○就附表所示其為借牌人部分,及另與建議人部分,與被告I○○、G○○、M○○、D○○或c○○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U○○雖非公務員而與I○○等人共同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另被告F○○、V○○、癸○○及a○○就附表一以外所示之其所借牌給各得標人,並為其等辦理投標等事宜部分,僅係以幫助犯罪之意而參與,且其等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係該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等雖非公務員而幫助公務員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I○○、G○○、M○○、D○○或c○○就附表一以外之其他借標及建議人間,就刑法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公訴人就行使罪部分,雖未於起訴法條中敘及,惟事實欄已敘及,又與原登載不實部分具有高低度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I○○、G○○、M○○、D○○及F○○、U○○等人,就前揭貪污犯行、偽造文書等(含F○○之幫助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被告V○○、癸○○就偽造文書(均含幫助偽造文書)犯行,及被告a○○就幫助偽造文書等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I○○、G○○、M○○、D○○及F○○、U○○等人,就前揭貪污犯行、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被告G○○、M○○、F○○其等三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雖其等嗣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惟乃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其既自白犯行,應依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G○○為主任秘書、被告M○○為建設課長、被告D○○為發包業務直接承辦人員,均非居主導地位,其等均受其上級長官即鎮長I○○之授意指示,畏懼於上司之濫權,面臨違法之指示未能勇於抗拒所致,雖有不當,惟依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G○○、M○○等二人部分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I○○於行為時身為清水鎮鎮長,本應本諸公平、公正、公開經辦理公用工程,以謀求整個清水鎮鎮民之福址,竟與F○○及鎮民代表等人,共謀舞幣,致其他合法廠商無法進行投標比價,使政府採購法形同虛設;被告F○○於行為時為台中縣議員,本係應為民喉舌,竟與I○○共謀舞幣;被告G○○、M○○、D○○等人,均違法曲意配合,被告c○○雖不知被告I○○等人之謀議,惟已知有圍標之情事,仍未能本諸良知依法處理;被告U○○為土木業者,以投機之方式,以取得工程之承作;被告V○○、癸○○為F○○之員工,均違法配合F○○,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I○○、G○○、M○○、D○○、 黃界華 、U○○等人,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至於公訴人對被告I○○求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五百萬元乙節,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I○○確有收取回扣並因而獲利(此部分詳后所述),是公訴人此部分請求礙難照准;另公訴人對被告F○○求處十二年有期徒刑乙節,經查,被告F○○雖於偵查伊始未能自承犯罪,惟其後已自白不諱,依法即應減輕其刑,是公訴人之請求亦無從照准;此外,被告G○○、M○○及D○○等人所請各節,經本院審酌上情,公訴人之請求均嫌過重。至於追繳部分,因本件並無回扣,自無追繳之問題。末查,被告c○○、V○○、癸○○等三人,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分別為被告I○○、F○○之下屬及員工,因工作上之故,而服從長官或雇主之命,故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公訴人請求免刑部分,因本院並未認定其等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是請求免刑部分,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玖、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含移送併辦部分):
(一)被告I○○、G○○、M○○等人之貪污及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2、13、14、15、16、17、19、20、21、
22、23、24、26、27、28、30、31、32、35、36、3
7、38、42、43、44、45、46、47、48、49、51、52、54、55、56、60、61、62、63、65、67、69、70、
72、73、91、93、94、98、99、100、101、102、1
03、104、109、115、117、121、122、124、125、126等六十四件工程,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或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自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D○○貪污及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2、13、14、15、16、17、19、20、21、22(不含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23、24(不含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26(不含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28、30、31、32、35、36、37、38、42、43、44、45、46、47、48、49、51、52、
54、55、56、60、61、62、63、65、67、69、70、7
2、73、91、93、94、99、100等工程,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或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自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被告c○○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2、24、26、
101、102、103、104、109、115、117、121、12
4、125、126等,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自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被告F○○、V○○、癸○○幫助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十九、三十五、四十八、九十一、九十八、一0一、四十二、十五、
五十二、一二六、一、五十六、一0二、一一七、六十七、一二四、一二五、
一三、一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七、三
十八、四十七、六十五、七十二、九十四、十七、二十六、五十四、一一五、
三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九十九、一00、一0九、五十
一、六十九、七十、七十三、一二二等四十九件,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或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自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被告U○○貪污及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9、68、7
1、90、96、13、14、20、21、22、23、24、31、37、38、47、65、72、94、32、43、44、45、46、99、
100、109、51、121等工程,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或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自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六)被告a○○幫助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7、103、
104、12、28、49、36、60、61、62、63、30、55、
93、121等工程,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自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七)至於被告O○○移送併辦部分,因起訴部分業據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被告O○○移送併案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I○○被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I○○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起,基於經辦公共工程其個人得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七至十一、十八、廿
五、廿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九、四0、四一、五0、五十三、五十七至
五十九、六十四、六十六、六十八、七十一、七十四至八十六、八十七至八十
九、九0、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0五至一0八、一一0、一一一至一一三、一一六、一一八、一二0、一二三等六十二件工程(公訴人誤載為六十一件),每件工程收取不法回扣為每筆工程款之十五%至二十%不等,合計I○○因而獲取不法回扣至少七百五十二萬元(按每件工程之最低回扣十五%計算),因認被告I○○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I○○收取工程回款部分,無非以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偵訊時詳細供稱:其於八十七年間I○○決定參選清水鎮長時曾支借二百五十萬給I○○,I○○當選就任後,應允將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讓地○○承作,但必須依同行行情給付工程回扣,用來清償I○○欠地○○之前開債務,當時談妥回扣為工程款之一成半,後來改為二成,嗣其實際承作四件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四件工程,核算工程回款為三十餘萬元。九十一年初清水鎮長選舉前,I○○透過f○○、辛○○二人出面溝通債務抵償事宜,末經協議折抵結果,由I○○給付現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且被告I○○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試結果為1、I○○稱:其未收取回扣,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912304931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另黃○○、曾文治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試結果為稱:其未給I○○回扣,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測謊報告書在卷為其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1、被告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供述如下:「(問:是何人向你借牌去標工程?)答:我是將印章交給丁○○,本來是要她去辦理廠商登記。而我跟I○○之前就認識,我有借他一百萬,另外一百五十萬是我跟他及其他朋友一同在越南投資,前一年半是I○○在經營,後來換我朋友 蔣明華 去接手經營,發現公司帳目有問題,我們就向I○○要求退股,但是這筆錢一直都沒有給我。一百萬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左右借他的,但並沒有請他簽借據,我是領現金給他,這是他最後一次向我調借現金。我跟他合資的部分有英文合約書,後來我與他的債務在九十一年鎮長選舉前請辛○○、f○○出面處理掉了,我簽了一張讓渡書將越南的股份全部讓渡給I○○。我與他之間二百五十萬的債務最後以一百五十萬解決了,是辛○○在隔天給我一百五十萬的現款。)、(問:你那一百萬是從何帳戶領出?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當時他說選完馬上還我,但一直都沒有還,我去跟他討,他說查賄查得很緊,不然就用清水公所的工程給我抵,本來說好是一成半的回扣,他親口說的,可是後來丁○○說別人都是兩成,我後來有從丁○○那裡領到三件工程款,是已經扣除借牌等費用,叫我自己跟鎮長算回扣數,估計是要給他三、四十萬。因為他一直沒來跟我結算,最後是辛○○出面處理,我跟他之間所有的債務關係以一百五十萬處理掉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偵訊筆錄);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有合夥在越南投資?答:是聽他們說的,好像不賺錢,有些股東要拿回投資退股。)、(問:當初是何人要你出面調解?答:
立委選後,鎮長選舉前I○○遇到我時問我認識地○○否?我說認識,大家都是好朋友,就幫他們調解。I○○沒有告訴我他們實際的債務金額,只說希望以一百萬元解決,我就約地○○來我服務處,第一次沒有結果,地○○覺得他吃虧太多了,我回去跟I○○講,他答應加五十萬,中間約經過三個星期地○○才同意以一百五十萬解決,I○○就託辛○○拿來我服務處,他親手交給地○○,我忘了是那一天,是在選前就將這個債務解決了,還請了代書寫了一張單據,一人一份。)」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二十一頁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問:I○○、地○○間有一筆債務你是否知道?答:因為我調解委員,鎮長問我是否認識地○○,我說見過一、二次面,鎮長就告訴我在台灣及越南投資虧錢,投資的錢要還給地○○,但他要二百多萬,鎮長希望能以一百萬解決,鎮長另外有拜託f○○里長,第一次是在里長家中,地○○一聽到一百萬不答應就走了,後來是里長再去調解。後來有人拿一百五十萬到我家,我再拿去里長家交給地○○。他們二人實際債務都少我不清楚,這中間的差額折讓如何算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就以上三人之陳述以觀,其中一百萬五十萬元部分是相符的,惟苟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只是是投資款,既該投資已有問題,衡情無法拿回全部的一百五十萬元,是辯護人及被告辯稱:該一百五十萬元全部均為投資款等語顯非實情,惟縱然該一百五十萬非全部均為投資款,然被告地○○既稱:該筆一百萬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左右借給被告I○○的,但並沒有請他簽借據,我是領現金給他等語,而被告地○○又無法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則該筆金額是否確係一百萬元要非無疑?再者,證人丁○○於偵審中均證稱:不知回扣一事等語,再參以每件收取百分之十五之回扣計算,以清水鎮公所發包的數目最遲至二年內大概就可以抵扣完畢,苟被告I○○確答應要自工程回扣中折扣衡情應優先處理,何以僅有被告地○○所自承之四件工程,況該四件工程又不在本件一二六件工程之內,又無相關工程卷宗,是否確有其事本院無從審酌,是縱然該筆達成和解之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只是投資款,亦只能證明被告I○○與地○○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已,而其等二人間既有糾紛尚難僅憑其指述,據以認定被告I○○有收取回扣之情事,末查,本件相關之被告及證人達數十人,除地○○外,並無其他證述I○○有收取回扣之情事,而地○○復又未提出任何收據、物證與人證,自難以其有瑕疵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I○○有收取回扣。
2、測謊之結果本易因受測人之身體狀況及施測之環境而影響其正確性,其結論並非絕對正確,本件被告I○○等人雖就其未收取回扣回答時,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就前所述,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確有收取回扣,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以被告I○○接受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於該問題呈現說謊反應,遽然認定被告I○○有收取回扣。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I○○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犯行,被告I○○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起訴有罪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另行移送之六十四件工程,因本院認被告I○○並未涉及收取回扣,則有關此部分(即收取回扣)之移送,與本件已無連續犯可言,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被告c○○被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起,與被告I○○、G○○、M○○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集體舞幣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
、七至十一、十八、廿五、廿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九、四0、四一、五
0、五十三、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四、六十六、六十八、七十一、七十四至
八十六、八十七至八十九、九0、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0五至一0八、一一0、一一一至一一三、一一六、一一八、一二0、一二三等六十二件工程(公訴人誤載為六十一件)中其所承辦部分(只限於被告c○○為承辦人部分,見以上相關附表承辦人欄所示),經由I○○以口頭方式指示特定廠商辦理招標,被告c○○明知I○○已與F○○等人達成協議內定由F○○等人或其等指定之人施作,猶曲意配合之,同意其所承辦之前揭工程由F○○等人自行指定特定廠商,因認被告c○○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二)經查:
1、被告G○○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工程之發包作業流程為工程經費有著落後,即依照預算計畫、補助計畫、建議案性質,由本所工務課技士設計編列工程預算書,若屬係質特殊或正巧本所人力不足時,就會辦理委外設計,而工務課於工程設計完峻後,就會簽陳逐層審核,經鎮長或本人(鎮長公出或休假時)決行後,交由本所工務課承辦工程發包的技士辦理發包。本所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後,辦理發包之人員為D○○(至八十九年底)、c○○(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二月),D○○及c○○二人取得工程預算書後,即必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告上網(工程預算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領標、開標、退還押標金、簽訂工程合約、對保等作業,並於開標當天簽陳核定底價。工程預算在一百萬元意下的小型工程,則由承辦人簽陳遴選三家殷實廠商奉核定後參加比價等語,核與證人X○○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K○○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Y○○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及Z○○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相符,可見清水鎮公所工程經辦於發包作業之前,尚需工程經費有著落後,始依照預算計畫、補助計畫、建議案性質,由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設計編列工程預算書,若屬係質特殊或正巧該所人力不足時,就會辦理委外設計,而工務課於工程設計完峻後,就會簽陳逐層審核,經鎮長或G○○(鎮長公出或休假時)決行後,交由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承辦工程發包的技士辦理發包。
2、被告F○○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爭取回來的台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補助工程款時,我都會向清水鎮長I○○表示,我爭取工程如果可以的話由我負責施作,I○○均同意我爭取回來的台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補助工程都由我施作,所以在貴站調查之一百二十六件工程中,只要是我向台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爭取之工程,I○○均會將我爭取之工程交由我施作,至於I○○如何指示清水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配合辦理發包驗收及付款事宜,則須詢問I○○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問:清水鎮公所工程經費如由你爭取,你是如何取得競標資格?如取得資格後你又是如何得標?我先跟鎮長講一下說我所爭取的那一筆經費回來,鎮長會跟D○○講,D○○就會通知我的牌照來比價,底價我根據押標金來換算就知道了,c○○的階段是由鎮長親自挑選我的牌照來比價,我也是根據押標金來換算底價。)」等語,被告M○○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I○○由縣議員轉任清水鎮長後,他就有口頭指示秘書(現改制為主任秘書)G○○及我為了維持鎮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要求我及辦理設計招標之人員依民意代表之建議辦理工程設計及遴選比價廠商等事宜,當時我有要求一定要屬本公所登記在案之合格廠商,才可以由代表建議參加比價,我曾與D○○討論,希望能增加一些合格廠商參加比價,但D○○告訴我廠商都是民意代表所指定,這些民意代表都表示已經經過I○○同意,沒有辦法改變等語;被告G○○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稱:印象中都是由D○○直接在擬辦簽中簽擬三家廠商辦理比價,c○○接辦後,則改以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人登記合格廠商表方式陳核,鎮長在時則由鎮長自行勾選三家廠商,若鎮長不在時,才會由我核定c○○接辦後,因沙鹿鎮公所發包小型工程案件遭檢調機關調查,c○○不願依循D○○的作法,就自行製作,已於本所辦理出入登記合格廠商表,簽陳由鎮長勾選,當時I○○相當生氣,也曾指責過c○○,但c○○堅持他自己的簽辦方式,所以清水鎮公所之小型工程合格廠商遴選,在八十九年底,才改成勾選方式,我也是在鎮長不在的時候,才會勾選核定合格廠商等語,而被告I○○亦自承曾就被告c○○改變方式加以質問等語,可見被告c○○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基於我記憶所及,在鎮長I○○要求我循前承辦人D○○方式辦理圈選廠商作業,經我拒絕後,課長 溫清長 曾要我至渠座位前向我表示,要求我仍然依照前承辦人D○○圈選廠商之模式辦理發包作業,並同時轉述鎮長I○○亦係如此要求,我鑑於法律責任問題仍堅持維持提供一百零三家廠商供鎮長I○○或主任秘書G○○自行圈選辦理,由於我態度堅持,課長M○○即未再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及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辦的第一件工程是採用D○○辦理發包的方式會在簽呈上註記建議三家廠商這種模式,但我覺得我沒有決定廠商的權限,而且我後來去受訓上採購法時,與其他學員討論,他們建議我將所有登記廠商均列冊呈給首長圈選,我第二件以後就採取這種模式,鎮長有意見要我改回與D○○的方式,我堅持不肯。」等語,可堪採信。顯見被告c○○縱已知工程部分係由F○○等人事先內定,惟為維其權益而將合格廠商名單,併送鎮長指定比價廠商後,即依其指定廠商,進行其承辦招標工作之事務,應屬依法進行其職務內工作,實難認有何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雖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上述資料,該鉛筆之記號係F○○會計癸○○叫承辦人c○○所做的記號,表示必須圈定F○○指定之該特定三家廠商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而呈由鎮長I○○自行勾選,I○○會依渠與F○○之協定,依F○○之意思勾選比價廠商等語,被告M○○於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我詳視上述資料,該鉛筆之記號可能是F○○會計癸○○叫承辦人c○○所做的記號,表示必須圈定F○○指定之特定三家廠商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所以在c○○送給我及主任秘書G○○時,僅於已於本所辦理出入登記合格廠商登記表上以點作記號,表示F○○要指定之比價廠商,而呈由鎮長I○○自行勾選,I○○會依渠與F○○之協定勾選比價廠商等語,惟被告F○○及癸○○並無此方面之陳述,況被告癸○○更陳稱:同一件工程,D○○拿給我時是三家廠商的投標資料,c○○則是照廠商的地址郵寄過來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偵查筆錄),且按招標文件於訂約後施工,即不在被告c○○的保管之下,則被告c○○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查時供稱:伊在呈閱時都是空白的,沒有做暗記等語,可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c○○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偽造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另移送有關此部分(即貪污部分)之犯行部分,因此起訴之部分已不成立犯罪,自無連續犯可言,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三、被告F○○被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5)、附表三(起訴附表編號39、64、66、68、71、90、95、96)、附表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9、92、110、123)、附表五(起訴書附表編號74至89)、附表六編號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8、97)、附表八編號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59)、附表十編號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0)、附表十一編號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附表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19、120)、附表十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18)、附表十八(起訴書附表編號116)、附表廿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05至108)等工程部分,被告F○○亦有與I○○等人,共犯選定特定陪標廠商之罪嫌。
(二)惟查,前揭被告F○○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5),本院係認定被告F○○借牌給建議人C○○;附表三(起訴附表編號39、64、66、68、7
1、90、95、96),本院係認定被告F○○借牌給U○○;附表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9、92、110、123),本院係認定被告F○○借牌給庚○○○;附表五(起訴書附表編號74至89),本院係認定被告F○○借牌給黃○○、曾文治父子;附表六編號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8、97),本院係認定被告F○○借牌給寅○○;附表八編號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
3、59),本院係認定被告F○○借牌給卯○○;附表十編號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0),本院係認定被告F○○借牌給陳謹、宙○○;附表十一編號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本院係認定被告F○○借牌申○○;附表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19、120),本院係認定被告F○○借牌給丑○○;附表十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18),本院係認定被告F○○借牌給巳○;附表十八(起訴書附表編號116),本院係認定被告F○○借牌給丑○○;、附表廿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05至108),本院係認定被告a○○借牌給丁○○,均已如前述,此部分難認被告F○○與被告I○○等人,有何謀議可言,是被告F○○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貪污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另移送被告涉及貪污部分,因本院只認定附表一被告F○○有貪污犯行,餘尚無證據,則其他移送有貪污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被告V○○、癸○○被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V○○、癸○○,於附表一(起訴附書編號2、3、4、
5、6、7、8、10、11、33、34、41、50、53、57、11
1、112、113、114)、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5)、附表三(起訴附表編號39、64、66、68、71、90、95、96)、附表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9、92、110、123)、附表五(起訴書附表編號74至89)、附表六編號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8、97)、附表八編號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59)、附表十編號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0)、附表十一編號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附表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9、120)、附表十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18)、附表十八(起訴書附表編號116)、附表廿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05至108)等工程部分,被告V○○、癸○○與F○○、I○○等人,共犯選定特定陪標廠商之罪嫌。
(二)經查:被告V○○、癸○○固有為被告F○○購買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並填寫投標及其後之合約書、領款等事項,惟其等二人均為受僱員工,以其等二人之層級,對於F○○或鎮民代表等人如何與I○○協議,難認有何參與之機會,其等依F○○指示圍標,雖有犯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罪,惟其等並無不法利益之謀議,況謀議之事,要屬秘密為之,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二人參與其中,是其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偽造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另移送被告等二人涉及貪污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等二人並無貪污犯行,則其他移送有關貪污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a○○被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於附表廿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一0五至一0八)及附表五編號十四至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七至八九)等工程部分,被告a○○有與I○○等人,共犯選定特定陪標廠商之罪嫌。
(二)經查,附表五編號十四至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七至八九)之工程,係被告F○○向被告a○○借牌給黃○○、玄○○施作等情,另附表廿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一0五至一0八)之工程,是被告a○○借牌給丁○○施作等情,均已如前述,均難認被告a○○與F○○、被告I○○等人,有何謀議可言,是被告a○○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偽造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另移送被告a○○涉及貪污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並無貪污犯行,則其他移送有貪污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被告U○○被訴另涉犯刑法第二一三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幫助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U○○,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七至十一、十八、廿
五、廿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九、四0、四一、五0、五十三、五十七至
五十九、六十四、六十六、六十八、七十一、七十四至八十六、八十七至八十
九、九0、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0五至一0八、一一0、一一一至一一三、一一六、一一八、一二0、一二三等六十二件工程(公訴人誤載為六十一件)中之各以其所屬之公司牌照、公司大小章等投標資料,基於幫助共同被告I○○、G○○、M○○、D○○、c○○、F○○、a○○等人之故意,多次借牌供其等人進行如前述相關工程之圍標,係觸犯刑法第二一三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幫助犯。
(二)經查,被告U○○只是單純給F○○或a○○,對於F○○或a○○究竟如何與D○○或c○○如何聯繫,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尚無任何積極足以證明其能知悉或認識F○○或a○○如如何共犯,是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U○○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L○○、E○○、地○○、e○○、乙○○、宇○○、劉榮福、子○○、S○○、A○○、壬○○等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地○○、e○○、乙○○、宇○○、劉榮福、子○○、S○○、A○○、壬○○等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七至十
一、十八、廿五、廿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九、四0、四一、五0、五十三、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四、六十六、六十八、七十一、七十四至八十六、八十七至八十九、九0、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0五至一0八、一一
0、一一一至一一三、一一六、一一八、一二0、一二三等六十二件工程(公訴人誤載為六十一件)中之各以其所屬之公司牌照、公司大小章等投標資料,基於幫助共同被告I○○、G○○、M○○、D○○、c○○、F○○、a○○等人之故意,多次借牌供其等人進行如前述相關工程之圍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一三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顯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有所不同,必須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縱令難謂證據不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判著有見解。本件被告L○○、E○○、地○○、e○○、乙○○、宇○○、劉榮福、子○○、S○○、A○○、壬○○等人均坦承坦承借牌供他人圍標之用,惟均不知其等所出借牌照之後,借牌之人與承辦之公務員間有虛偽開標、比價決標之情事,而且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可推知借牌之人必然與承辦公務員間有虛偽開標、比價決標之事,再參以前揭各借牌予他人之人,均未曾與鎮公所內之承辦人員有所接觸,當不可能明確知悉鎮公所內就各該相關工程之相關作業情形,則其等並無從知悉清水鎮公所之相關公務人員是否「明知不實事項」而將之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並未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意甚明。至於被告L○○部分,其雖經緯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F○○,則被告L○○亦負責F○○工程之施作,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可推知借牌之人必然與承辦公務員間有虛偽開標、比價決標之事,是依前揭說明其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前揭被告等人雖各借牌予他人,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借牌之際已知悉借牌人與公務人員必然有犯意聯絡。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A○○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其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九條、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P○○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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