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申請DEAR現金卡,約定借款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最高額度,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如期滿三十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利率則以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得於前開借款期間內持DEAR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每次動撥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撥借款之金額自動撥日起六個月內採零利率,惟應按借款額度繳納百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又首次動撥借款時,自滿六個月起即按前開利率計算;又就所借款項,應於每月六日前繳納一次,每期應繳為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之金額(如小於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如未依約繳款時,就首次動撥之款項,溯及自動撥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原告並得停止被告尚可動支之額度,或視為全部到期;而延滯期間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另應自延遲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僅依約繳借款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尚有借款本金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有關被告因本件借貸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含貸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現金卡貸款契約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