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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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澳門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1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灣兩次並同住,被告第三次來臺並未前往原告住處,嗣後被告即未曾來臺,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澳門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3月21日結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澳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婚姻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至61頁)。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澳門地區人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且兩造並未合意共同住所地,無共同住所地法,惟兩造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依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婚後多次入出境,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灣兩次並同住,被告於88年5月15日第三次來臺時並未前往原告住處,嗣後被告即未曾來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之記錄,顯示被告於88年8月5日出境後,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21日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之1至49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於88年8月5日出境後,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淑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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