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捲肆支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被告黃振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煙捲四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另警方查獲被告時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持有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振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住處內搜索,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細長煙捲四支,及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重零點三0六公克),均經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其中白色細長煙捲四支均檢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透明結晶體則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含袋重零點三公克)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出具扣押筆錄、扣押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管檢字第0九四00一二二五六號出具檢驗成績書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管檢字第0九五000四五二八號函出具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值字第九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八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綜上,上開扣案之白色細長煙捲四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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