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黃輝煌 (另案審理中)與 歐慧玲 二人均係高雄市第四屆里長選舉小港區港興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甲○○係黃輝煌之助選員,黃輝煌與甲○○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使候選人歐慧玲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及妨害歐慧玲與其夫 王秋茂 名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六月十八日為投票日)第四屆里長選舉期間,由黃輝煌推由甲○○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在該里散發競選宣傳海報,於其上以文字書寫「哀怨黃輝煌慘遭對手挾持」、「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的王×茂\歐×玲」、「咱強烈要求王×茂\歐×玲立即釋放黃理事長」、「王×茂不擇手段利用 陳玉滿 」、「透視白賊 茂仔 」等字,並以擴音機在該里街道沿街廣播歐慧玲與王秋茂挾持黃輝煌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歐慧玲、王秋茂之名譽,及妨害該里里長選舉人對於候選人之判斷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以擴音器廣播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與誹謗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固非無見。
惟查:㈠與被告同戶籍之被告養母 李好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乃原判決竟以被告母年已六十六歲,端賴被告奉養為由,而資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其認定即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推測方法,謂被告甲○○係黃輝煌之助選員,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對於不關己之事項,竟散發宣傳海報及以擴音器沿街廣播,傳播不實之事項,顯係與黃輝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分擔犯罪行為云云,惟究竟被告與黃輝煌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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