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陳豐裕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自稱「 陳琦達 」成年男子,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琦達」利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十三所示不知情發票人 張偉正 等人名義,如該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及輾轉自不知情 林美華 處取得該附表編號廿四、廿五所示已由林美華蓋妥印章,惟面額及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底起,再推由「陳琦達」在民眾日報、台灣新聞報刊登「支票借你開展」之販賣支票廣告,並在上述空白支票上明知未得該附表所示發票人之授權,二人共同基於盜用該附表編號一-廿三所示張偉正等發票人印章之概括犯意,蓋在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先行完成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再將面額、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在高雄地區不特定地點與見報約定前來購買空頭支票之人見面,經議價後,擅自再填寫金額交付支票,惟該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支票,已事先由陳琦達、上訴人共同偽造完成,交由上訴人俟機交付不詳買者,足以生損害於該附表編號一-二十三所示之發票人權益。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上訴人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準備與買者 楊瑞淇 交易該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尚未見及 楊某 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押「陳琦達」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二十五紙支票,稍後楊瑞淇亦前至上址準備以其身上五千元(新台幣下同)向上訴人購買該附表編號一支票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被警查獲之初供承扣案之支票,係「向陳琦達騰達投資顧問公司電話(00)0000000呼叫六九所約購,地點在(高雄市)林森、七賢路口全行車行內……每張五千元,再以七千元賣出」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反面),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自稱「陳琦達」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支票販賣牟利之事實不符。究竟上訴人何時在何處受僱於「陳琦達」其人﹖其受僱工作業務及代價如何﹖何以被警查獲之初供述之情節不一﹖原審未詳予調查,即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陳琦達」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支票,係事先由陳琦達、及上訴人共同偽造完成,交由上訴人俟機交付不詳買者,但對於該支票上所蓋之張偉正印章,究竟由何人所持有﹖如何盜用﹖支票上之日期、金額何人填載﹖並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未予理由內說明認定該支票係上訴人與陳琦達共同偽造所憑之證據,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準備與買者楊瑞淇交易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尚未見及楊某即當場為警查獲,然上訴人既尚未見及楊瑞淇即為警查獲,何能認定上訴人係準備與楊某交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支票,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有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