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苗栗縣○○鎮○○街○號之東田製藥廠實際經營負責人,上訴人乙○○係甲○○之弟,二人均明知其藥品風濕免痛、 安月通 因該東田製藥廠列屬未實施GMP藥廠,依規定不得製造藥品,經核准委託已實施GMP之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且其新必士樂藥品未取得藥品許可證,亦不得自行製造,竟共同意圖營利,上訴人等及乙○○已成年之女婿馬來西亞人綽號「賽門」者,基於犯意聯絡,並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止,在苗栗縣○○鎮○○街○號及苗栗縣○○鎮○○路一四六、一四八號四樓之神明廳調配上開成藥之藥粉,並用鋁錠包裝機加以包裝或將藥粉送至他處製成膠囊再送回包裝之方式製造偽藥,復以打包機協助打包販賣予台灣地區之藥店及個人,迄八十二年四月間仍有販賣行為。嗣因甲○○之外甥 許榮富 之檢舉,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鎮○○路○○○號搜索,而扣得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苗栗縣○○鎮○○街○號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之物品(下稱附表二),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再至同上址搜索查明前次交甲○○保管之藥品是否短少,並扣押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不詳製藥原料,又於同年十月七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松園六十五號乙○○所有之房屋內扣得原判決附四(下稱附表四)之物品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各罪刑(乙○○諭知緩刑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時諭知甲○○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乙○○部分維持第一審對附表四編號、、、、、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而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甲○○違反藥事法案件,就上述物品未予諭知沒收之判決,亦加以維持,原審對上述二判決相歧異之論斷,未敍明何者適用法律正確,並加糾正,自難謂為適法。㈡甲○○一再主張其經營之東田製藥廠確因有庫存藥品,苗栗縣衛生局始發給藥廠「點驗標籤」二萬餘張,俾供粘貼,並無偽造標籤之情事,原審對此攸關犯罪之細節,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㈢甲○○以其東田製藥廠生產之新必士樂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衛署藥處國字第二七○二號檢驗合格書函,許可字號為衛署藥製字第二四六三三號,並非偽藥,是否屬實,宜一併查明。㈣甲○○於原審曾提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出具收納款收據(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資以證明「東田製藥廠販賣部」現仍合法存在,可販賣藥品,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