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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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又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由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將其在台北市大同區九號水門附近,向綽號「阿發」者購得之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以夾鍊塑膠袋分裝後,在台北縣○○鄉○○路○○○號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先後連續售與 楊金福 三次,每次一包。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七‧二三公克)及預備供販毒用之葡萄糖一小包淨重五‧八公克、夾鍊塑膠袋九十八個與販賣海洛因所得現款五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訊坦承其如何於右開時間在台北市大同區九號水門附近向「阿發」購入海洛因後,為降低成本,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中,分裝成小包,於台北縣○○鄉○○路○○號其住處出售等情不諱。而證人楊金福於警訊亦供承其曾在上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次,每次一包,每包三千元,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上址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即被警查獲等語。證人 鄭正人 於警訊中所述其曾數次見有人至被告上開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楊金福亦曾多次至該處,且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楊金福復至該處正擬施用海洛因時,即為警查獲,互核彼等所供,足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金福之犯行。參以警員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預備供摻入海洛因內以增加重量之葡萄糖一包、預備分裝海洛因之夾鍊塑膠袋九十八個、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而花費剩餘之現款五千元、毒品六小包等證物,而該毒品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七‧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衡情被告苟未販賣海洛因,其被扣案之海洛因當不致多達七‧二三公克,尤無同時持有九十八個供分裝用夾鍊塑膠袋之必要。又被告為降低成本,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中,分裝成小包出售,俱見其販賣海洛因意在圖利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在第一審雖否認販毒,辯稱:警訊中所述不實在,係遭刑求逼供所致,伊絕未販賣毒品云云,及於警訊時,雖未承認販賣海洛因予楊金福,供稱:「我免費供他們(指楊金福與鄭正人)施打及吸食,並未販賣給他們。」等語;另楊金福、鄭正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否認目睹被告販賣海洛因,如何係事後卸責及廻護之詞,均不足採,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曾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因所犯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以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並審酌其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後一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七‧二三公克)係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葡萄糖一小包、夾鍊塑膠袋九十八個係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九千元(除已扣案五千元外,餘款並無證據已經滅失),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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