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偵續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喬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翔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邀 楊宏南 加入其所投資該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三四七○號土地興建店鋪及別墅之暗股,楊宏南之妻 馬慧芬 即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四十八號,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馬慧芬向其催討投資之憑證,竟於上址偽造喬翔公司具名之合約書一紙,上載「馬慧芬投資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段地號三四七○,股金叁佰萬元正由甲○○代收,投資人:馬慧芬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盜蓋其保管之喬翔公司印章於其上,交馬慧芬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喬翔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告訴人馬慧芬交付上訴人甲○○之三百萬元,係為投資甲○○在前開土地興建店舖及別墅所認三百五十萬元股份之暗股,且甲○○偽造之前開合約書亦載明係針對投資該項土地所繳交之款項,而上訴人收受該款翌日即交付喬翔公司作為股款。則上訴人偽造該合約書,究對喬翔公司何項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原判決理由未見說明,事實欄遽行認定足生損害於喬翔公司,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能成立。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甲○○並非喬翔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無權代表該公司,然竟當告訴人之面出具該公司具名之合約書,告訴人對該合約書並非該公司所出具應知之甚詳,其本意亦僅在獲取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尚難認該合約書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形,則能否謂上訴人有向告訴人主張該合約書確為該公司出具,係屬真正,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殊堪研求,遽認上訴人行使該項偽造之合約書,自屬理由矛盾。又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主張第一審對上訴人判刑過輕部分(見原審卷十八頁),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其上訴是否有理由,亦有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主張,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乙、駁回部分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以期發現真實。本件據告訴人指稱:被告乙○○與甲○○乃同居關係,入股之際,乙○○亦均參與其事。告訴人所交付本票為新市鄉農會,亦未劃線,可到合作金庫直接提領,甲○○收受後既不直接領款或交由公司會計小姐 楊淑娟 入帳,卻交付給乙○○,其中有無隱情﹖或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尚待深入查證,以明真相,原判決疏未調查,遽為無罪之論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略以:⑴乙○○、甲○○兩人為同居關係,有彼此串供之嫌。⑵乙○○於偵查中稱:「錢由告訴人夫婦當面給施,施收後交給我,寫合約書之事,我不知道」,後復改稱:「入股之事我知道,寫合約書時我有在場」,前後供詞不一,顯有矛盾。⑶甲○○供稱:「交票時蘇在場,我收票交予蘇」,後卻又稱:「蘇不在場」,此乃替乙○○脫罪行為甚明。⑷合約書之蓋章係乙○○將印章交由甲○○蓋印。⑸證人 楊程 與被告等有深交,其證詞難免迴護。⑹甲○○將承讓書五十萬元及永康鄉房屋移轉予乙○○,其債權債務關係令人存疑等語前來,經核聲請人所述,當非顯無理由,茲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之理由,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疏未調查前開證據,已有未合,復未說明該些證據與認定被告犯罪有何重要關係,如何應予調查,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其引用前開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部分,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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