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翠英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灰色女性衣服1件得手,」,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灰色女性衣服1件,置入其自備之背包1個(未扣案)內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又其前有3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690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嗣後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再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有和解書1紙存卷供佐(見偵查卷第2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背包1個,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朱翠英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翠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2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40日,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 憶慈 精品屋內,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灰色女性衣服1件得手,旋即逃逸,嗣經該店負責人 王憶慈 查覺衣物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報警尋線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王憶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翠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憶慈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數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卻以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且其固因前案均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而未構成累犯,再犯本件足證其未有反省悔悟之心,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相當賠償,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