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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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經警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前,盤查查獲」應補充為「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前時,為警盤查,陳義德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始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經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未確知被告是否曾行竊他人財物之情形下,被告即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竊盜犯行前,自行對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且坦承犯行接受國家追訴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 謝宜達 職務報告之記載甚明(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次查,綜觀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員警盤查時自行供承其竊盜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本案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見偵卷第18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3號被告陳義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龍門公園前,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3時許,經警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前,盤查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義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警員謝宜達職務報告、代保管條,(三)扣案之腳踏車1臺,(四)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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