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竑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竑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劉竑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經劉竑谷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上開部分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從101年4月
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惟劉竑谷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9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竑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即觀察、勒戒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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