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潁
鄭立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6行:「…00
0-000…」更正為:「…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及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
2人與少年王○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丙○○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愓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扣案之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分別係被告甲○○、少年王○成所有而供渠等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甲○○、少年王○成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5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6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泓穎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與少年王○成(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少年,所涉竊盜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3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69巷福益廣場內,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丙○○把風、吳泓穎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資為凶器之鐵製扳手,拆卸上開機車之引擎散熱片1個,而少年王○成則亦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資為凶器之十字螺絲起子,拆卸上開機車之燈殼2個,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引擎散熱片
1個、燈殼2個得手,經乙○○當場撞見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查扣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散熱片1塊、燈殼2個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穎、丙○○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不諱,核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證人 王東信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泓穎、丙○○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基於主觀上犯意聯絡、客觀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受法律保障,持凶器為本件竊盜,固非足取, 惟渠 等2人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且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均經員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足憑,足認所造成危害與所竊取之物價值均非甚鉅,請均量處被告等2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