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犯罪態樣較為嚴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顯屬非是;再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告陳建志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村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388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1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內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0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80弄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陳建志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二)具體求刑:請科處有期徒刑3月,俾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檢察官楊四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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