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漢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蘇漢威之前科,應增列「蘇漢威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6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㈠㈢㈣3罪所處拘役部分,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與前揭㈡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漢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知所警惕,反趁機行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部分財物為警查獲後雖已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42頁),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6號被告蘇漢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31
6室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威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廠前,見廠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呂仁傑 所有置於工廠內之黑包斜背包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市價約2萬元)、LV牌皮夾1只(內含現金約1萬1,000元)及 石明家 所保管之公司車鑰匙1串得手,復見呂仁傑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工廠內且鑰匙插於電門,認有機可趁,即發動該車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並離開現場。嗣因呂仁傑與石明家發現遭竊,提供失竊手機衛星定位資料,並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辨識蘇漢威面貌,始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前,循線發現上揭失竊機車,再於同址316室,查獲蘇漢威,並起出上揭失竊之黑包斜背包1個、三星牌手機1支、LV牌皮夾1只、現金4603元及車鑰匙1串等物。
二、案經呂仁傑與石明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漢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呂仁傑與石明家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詢指認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移送意旨贅載同法第349條贓物罪)。又被告上揭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