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黃婉華
鄭明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 張福明
張福春 訴訟代理人 張志政 被告 林冷
林仁益 林暐程 張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明、張福春、林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即德中路40巷穿越,並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40巷2號房屋),而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分管協議存在,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遂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8日楠法土字第10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福春:系爭土地未臨路,原告若未受分配既成道路部
分,對被告不公平,全體共有人均須分攤既成道路之面積,主張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榮顯:同意分割,但不要影響大家的權益,系爭土地上有一條既成道路,應由大家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林仁益:全體共有人均須分攤既成道路之面積,且希望
我跟被告林暐程分得土地在我所有之同段1029地號土地旁邊,同意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林暐程:同意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張福明、林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無領得使用執照之紀載,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亦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111年6月9日楠法土字第12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B、C建物,另有既成道路即德中路40巷(即現況圖所示編號A)穿越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圖附卷可憑(訴字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55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業經到庭之兩造同意,其中原告鄭明哲於訴訟進行中表示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黃婉華,故其就系爭土地應分得部分自應歸由原告黃婉華取得,又將原告黃婉華與被告林仁益、林暐程分別扣除其等就現況圖編號A道路應分攤之面積後,單獨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均屬方正,亦得與其等相鄰之土地合併利用,符合當事人之利益,至剩餘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其形狀與原有土地形狀相同,則仍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亦符合其他共有人表示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旨,未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分配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鄭明哲(即原告)1/1620.4375不受分配無2黃婉華(即原告)1/1620.4375編號E(36.94㎡)1/1編號D(216.19㎡)787/43238(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3張福春1/840.875編號D(216.19㎡)8175/43238(與原告黃婉華及其他被告維持共有)4張福明1/840.875編號D(216.19㎡)8175/43238(與原告黃婉華及其他被告維持共有)5林冷1/481.75編號D(216.19㎡)8175/21619(與原告黃婉華及其他被告維持共有)6張榮顯1/840.875編號D(216.19㎡)8175/43238(與原告黃婉華及其他被告維持共有)7林仁益1/654.5編號F(73.87㎡)2/3(與被告林暐程維持共有)編號D(216.19㎡)525/21619(與原告黃婉華及其他被告維持共有)8林暐程1/1227.25編號F(73.87㎡)1/3(與被告林仁益維持共有)編號D(216.19㎡)263/21619(與原告黃婉華及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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