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訴卷第29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案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5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29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適用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轉
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傷勢非鉅,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4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4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3日16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表妹潘○○,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森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聖森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因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3證人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在場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5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