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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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8時30分許」更正為「5時51分許」,第15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陳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審金訴卷第4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 周肇熙 ,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8萬5千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3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39至40、4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審金訴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12號被告陳建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在高雄市大寮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0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肇熙,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不實之期貨投資管道,致周肇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日8時30分許匯款88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金流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轉匯88萬4808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金流帳戶);再轉匯49萬990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金流帳戶);再轉匯24萬9233元至陳建廷上開國泰帳戶(即第四層金流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肇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二手車買賣的工作,擔任外務,老闆 小明 叫我借存摺給司轉帳使用,我領的是月薪,不是出租存摺的代價,我不知道會把帳戶拿去做壞事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肇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之被害事實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證明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第四層金標帳戶供洗錢犯罪使用之事實2.證明詐騙集團將匯入款項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四上開第一層金流帳戶、第二層金流帳戶、第三層金流帳戶之等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詐騙集團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逐層分拆,拆至第四層帳戶後,以現金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事實五被告與小明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表示擔心7月份會有車關,擔心遭受波及,與帳戶收受人發生爭執之情節六群組4人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於案發後,與其他人頭帳戶者共同組群組,商談筆錄製作前要刪除對話,多人試圖串供之情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提供帳戶若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麗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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