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抗告人甲○○
巷3號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減刑聲請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因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抗告人以本件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裁定減刑。惟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而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牽連犯)詐欺取財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確定,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抗告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爰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依上開規定,祇要在「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即合於該條之減刑要件,並無始期之限制。本件抗告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可查。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牽連犯詐欺取財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確定,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固不在得予減刑之列。然而,原判決事實已認定,抗告人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為本件犯罪,嗣於行為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理由並說明「被告(即抗告人)於前述犯罪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該站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件在卷可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於論據欄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其犯罪日期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於此情形,有無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減刑之適用?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斟酌,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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