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均為從事美容行業之人,2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17時許,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屈臣氏百貨公司內,因對於拉客人之業務行為2人互起爭執,並發生口角後,二人遂基於互相毆打之傷害犯意,由甲○○以手擊打乙○○之臉部,乙○○亦反手擊甲○○,因而致乙○○受有顏面瘀傷之傷害,復甲○○亦受有左臂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
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即被告乙○○、甲○○相互撤回對彼此所為之傷害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及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