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准予分割」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關於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應由上訴人分得如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聲明上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訴人分得B部分,C部分由兩造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面積以實測為準)。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提出之新分割方案(本院卷第8頁)係依兩造耕作狀
態定之,於新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有上訴人設置蓄水池及種植果樹,新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有被上訴人種植之果樹,兩造可各自保存土地上之果樹及工作物。至於新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係為留設由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通往公路之使用,寬度為2公尺。
㈡若可依照新方案為分割,上訴人願意無償提供西邊靠近道路的地方讓被上訴人通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由兩造二人所共有,是分割後不得超過二筆,上訴人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C三筆,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於法不合。
㈡本件分割方法:
⒈按臨公路部分寬度愈大,出入愈方便,土地愈有價值,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土地在公用道路開闢前,系爭土地出入均經由鄰地田埂通行,直至85年間,系爭土地北側才開闢現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係由道路兩造之私有土地提供部分而開闢為道路)。上訴人曾經在系爭土地以圍籬圍住,造成無法出入,有照片為憑。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99年3月23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原
審卷第116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側、西側二塊,分割線為南北向之直線,東側面積占十分之六,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西側面積占十分之四,分配由上訴人取得,東側、西側均有臨路部分,約各占一半。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依99年4月6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審卷第123頁),由上訴人取得全部臨路位置之土地(面積占十分之四),其餘完全未臨路部分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嗣原審於99年5月4日勘驗現場時,建議兩造各自讓步,被上訴人讓步同意上訴人當場提出之臨路分配方式,並由上訴人選擇分得西側土地,兩造當場就分割方案達成合意,原審遂請地政人員測繪方案圖如原判決附圖一,此有勘驗筆錄可憑,應認具有分割協議性質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協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竟於原審99年6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改變前開協議,片面要求將全部臨路部分均分配由上訴人取得,改稱「希望按現耕作範圍劃分,如果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出路,我們可以送原告一條出路」云云,竟將留2公尺寬之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視為對被上訴人之莫大恩惠,殊無理由。
⒊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經現場測量兩造分割後甲、乙部分
臨路寬度,以甲、乙部分之土地最東側、中間地界點、最西側,拉直線(不計算弧度部分)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臨路部分約為40公尺,被上訴人分得之甲部分約占20公尺,上訴人分得之乙部分約占20公尺,兩造各占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六,理應可主張取得土地之臨路寬度應占十分之六),上訴人竟仍要求改為「僅分配2公尺寬(占全部臨路直線寬度二十分之一)通路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則獨享其餘二十分之十九之臨路部分」,其上訴主張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此一留2公尺通路之主張,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已提出,但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原判決有何不當,仍執此為上訴理由,殊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一幀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坐落台南縣○○鎮○○○段261地號、面積3569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六,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由,兩造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此,依民法第8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命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原各有耕作範圍,上訴人耕作範圍在北方,被上訴人耕作範圍在西南方,為避免分割後損及果樹地上物,應依目前地上物栽種現況分割,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倘無適當之聯外道路,上訴人願將伊分得土地無償提供面寬2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出入或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六,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
㈡系爭土地對外之聯絡道路為坐落北側同段267-1地號延伸自
該261地號東北邊界土地。兩造於系爭土地目前各有栽種範圍:「臨通路之土地均由上訴人使用耕作,並設置蓄水池一處」、「被上訴人之耕作範圍位於系爭土地西南方,必須經由上訴人耕作部分始能對外通行至公用道路」。
㈢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原審法官於99年5月4日現場履勘時,經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
㈣以上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各自繪製使用現況圖二紙
附卷為憑(原審營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23頁第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業如前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核屬有據。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目前於系爭土地原各有其栽種範圍,亦即「面臨通路之
土地(北方)均由上訴人使用耕作,並設置蓄水池一處」、「被上訴人耕作範圍位於系爭土地西南方,必須經由上訴人耕作部分始能對外通行至公用道路」。由此觀之,上訴人應有部分僅十分之四,全部面臨對外通行之土地,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卻全無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首應考量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之公平分配,俾使兩造共有人均有獨立出入之通路。㈡上訴人無論於原審或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審卷第123頁
,本院卷第8頁),均主張以目前兩造實際耕作範圍為分割基礎,其中分配被上訴人部分,並未酌留可對外聯絡之通路,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本院卷第39頁反面),對應有部分較多之被上訴人而言,自屬未臻公允。上訴人雖一再表示分割後願無償提供2米通路給被上訴人通行,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反對,該項通行權亦僅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拘束將來上訴人繼受人之效力,雙方日後仍有發生糾紛之可能,上訴人上開分割方案,難謂妥適。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營調字卷第13頁),要屬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限制,而依上訴人嗣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共有人數二人之系爭土地劃分為三宗土地(即兩造各分一筆,另增一筆2米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亦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有違,亦非可取。
㈢基此,依原審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平均
面臨對外道路,能自由獨立通行,無需利用他人之土地,且兩造分得土地,土地使用價值相當,地上農作物亦可以交換方式為協議,可避免兩造日後再衍生其他之土地糾紛,況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被上訴人此項分割方案(原審卷第137頁),且願放棄蓄水池之權利,同意分割後由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分割方案顯較上訴人分割方案為妥適,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割『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就系爭台南縣○○鎮○○○段○○○號土地部分判決「准予分割」之諭知,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係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判決「准予分割」,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或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