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家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48號上訴人乙○○
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住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辦理訴外人 蘇連保 住宅貸款時,既然徵信通過住宅貸款足額擔保,竟又違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且明知上訴人乙○○係無業之人無擔保能力,又接受其為連帶保證人,顯係非法行為,應不受法律之保護。又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記載之結婚日期,及上訴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取得日期,查悉上訴人乙○○婚後並無任何財產所得,上訴人丙○○現有土地及房屋係婚前取得,屬於夫之原有財產,並非屬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財產,故本件雖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對被上訴人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實益,即使認為將來或有所得,或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權,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被上訴人主張將來給付之訴,始終未提出有預為請求必要之證據,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屬有瑕疵。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原訴外人蘇連保於民國(下同)94年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年僅23歲,從事餐飲業,且承購此屋非自住,考量以上條件後並不符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免保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核貸當時遂向訴外人蘇連保及乙○○要求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亦同意並影印其往來存摺作為其財力證明,向被上訴人爭取核貸,故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並非屬實。又被上訴人對設定抵押於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完畢,且查核訴外人蘇連保名下確無財產所得後,才向上訴人追索,上訴人乙○○於原審開庭時亦自承向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並非訴外人蘇連保自住,係為另一訴外人 張文忠 (上訴人乙○○之弟)所住,且對其原抵押之不動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拍賣後不足清償之本息並無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本院不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中地院98年度1月6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二字第42750號債權憑證、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台南縣學甲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訴外人蘇連保及上訴人乙○○財產所得資料等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地院函調97年度執字第427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蘇連保於94年12月間向伊申請第一順位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因當時蘇連保年僅23歲,從事餐飲業,且承購此屋非自住,伊考量以上條件並不符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遂要求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惟蘇連保與上訴人乙○○並未依約清償貸款,經被上訴人數次催索債務,蘇連保與上訴人乙○○均置之不理,嗣經伊聲請強制執行,亦僅部分受償,尚積欠本金108萬2902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因上訴人乙○○並無任何財產,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因聲明求為判決:請宣告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於95年2月20日與上訴人丙○○結婚,上訴人乙○○於未結婚前之94年12月間,固擔任訴外人蘇連保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於辦理訴外人蘇連保住宅貸款時,既然徵信通過住宅貸款足額擔保,竟又違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且明知上訴人乙○○係無業且全無財產之人無擔保能力,卻接受其為連帶保證人,顯係非法行為,應不受法律之保護。且該債務係乙○○結婚前所負債務,屬婚前債務,應由上訴人乙○○自己負擔。又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資料係上訴人丙○○婚前受父親所贈與、房屋銀行貸款及薪資積蓄購買,均係婚前之原有財產,並非結婚中取得之共同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婚前財產屬於夫所有,被上訴人誤為共同財產自有未合。是縱上訴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對被上訴人亦全無實益,故並無權利保護要件存在,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蘇連保於94年12月間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一順位房屋貸款460萬元,因蘇連保無力清償,經被上訴人催索無著,被上訴人乃取得台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682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經部分受償。蘇連保與上訴人乙○○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08萬2902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750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上訴人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方法院97執字第4275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異,復為上訴人乙○○、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所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蘇連保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執行後,尚餘有本金108萬2902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乙○○為全無財產之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乙○○名下雖尚有1996年出產之鈴木汽車一部,惟據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該車係其夫即上訴人丙○○所有而以其名義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無不合。
五、至於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訴外人蘇連保住宅貸款時,既然徵信通過住宅貸款足額擔保,竟又違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且明知上訴人乙○○係無業之人無擔保能力,又接受其為連帶保證人,顯係非法行為,應不受法律之保護云云。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此之「連帶保證人」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因訴外人蘇連保於94年向其貸款時年僅23歲,從事餐飲業,且承購之房屋非自住,而係供另一訴外人張文忠(上訴人乙○○之弟)所住,始要求蘇連保提供連帶保證人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非可取。又訴外人蘇連保雖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南勢坑埔子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12分之1)、0000-0000(權利範圍10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1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7頁及反面、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42750號卷第12至15頁),惟蘇連保所用以擔保借款之抵押物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僅部分受償,有如前述,亦難認蘇連保於向被上訴人貸款時業已提供足額擔保。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顯非可採。
六、其次,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債務係乙○○結婚前所負債務,應由其自己負擔,又上訴人乙○○為全無財產之人,而上訴人丙○○名下之財產均係婚前之原有財產,並非結婚中取得之共同財產,依法應屬於丙○○所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要件存在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對於上訴人乙○○之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未全部受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代位上訴人乙○○主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等語;查本件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固應由其自行負責,惟上訴人乙○○與丙○○間如經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則彼等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將歸於消滅,而有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屆時上訴人乙○○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將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對於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實益;至上訴人丙○○名下之財產是否屬於其婚前之原有財產而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上訴人乙○○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若干,乃有待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審酌,此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所賦予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判決宣告上訴人二人之夫妻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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