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銘振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員工,詎
料被告於受僱期間,竟涉嫌侵占客戶給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
,被告自知行為不法並為脫免其罪責,遂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24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協商償還之方式,雙
方達成協議同意被告應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其中700,000元,被告應於98年6月24日前匯入原告公司
於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
500,000元,則按月於一年內還清。被告並簽立償還債務書
面字據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收執為憑。查被告於雙方
協議完畢後,確實依約於簽約當日(即98年6月24日)匯款
700,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上述帳號之帳戶內;惟剩餘之500
,000元,被告卻僅清償40,000元後,即未再有任何還款之
行為,迄今已逾約定於一年內清償之期限,計仍尚欠原告46
0,000元,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控,被告於受僱期間,竟涉嫌侵占客戶給付予原告
公司之貨款,完全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証
據,証明被告於何時?侵占何客戶?及侵占之金額數目?
原告空口無憑,不值採信。且被告自95年6月18日起至97
年7月6日止,受聘為原告公司之國外部經理,專司開發
新客戶、參加展覽會、統籌五名國外業務人員及施予約30
人之業務訓練等工作,所有直接業務客戶聯絡、出貨均由
該等業務人員處理,至於入帳收款也由該等業務人員及財
務部門之10名會計人員作帳等等,被告根本無直接接洽業
務訂單,更沒有機會與權責接觸到客戶之貨款,如何能有
侵占之情事?且每月公司均有委派台灣會計師柳小姐核對
帳務,被告若有侵占貨款之事,理應於任職期間當月就被
發現,為何等到被告離開現職三個月後才追究呢?請原告
傳訊會計師柳小姐出庭對質,即可明瞭事實真相,亦請鈞
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公司正式財務報表及原告所
有銀行帳戶結算對帳單,即可釐清事實。
(二)按被告於98年6月24日簽立之償還債務字據,係被原告公
司總經理 黃迥林 、黃姓人士及丙○○等人脅迫而簽立的,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故被告於99年6月22日
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2222號存証信函對原告就上開被脅迫
而簽立之償還債務字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99
年6月23日收受在案,原告之撤銷意思表示係在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合乎民法第93條之規定,當有撤銷之效力
,次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三)查被告自95年6日18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受聘為原告國
外部業務經理一職,於97年7月6日因精神焦慮症獲總經理
黃迥林准請病假三個月,然休息將近兩個月時,黃總經理
突然來電要被告將財務交代清楚,否則要讓被告在業界無
法生存,雖經被告再三辯白,任職期間絕無不法情事,但
黃總經理均不理會查証,一昧栽贓抹黑被告有侵占客戶貨
款,並且明知被告有精神痼疾,故意傳簡訊刺激被告,要
讓被告「亡命天涯」恐嚇被告,逼迫被告要承認此筆債務
,從此被告終日生活於恐懼中,而我家人亦常發現不明人
士徘徊住家附近,因為被告不就範,丙○○更利用其財大
勢力,廣大的人脈派人跟蹤被告,終於在被告於98年6月
21日自大陸入境台灣回家的隔天,即6月22日早上即有黃
姓人士到被告家中催債,並交代家人他的手機,要被告去
電聯絡,被告不得已於6月23日去電黃姓人士,電話中恐
嚇被告要在6月24日去原告公司處理這筆債務,否則要被
告好看,被告於是在6月24日懷著恐懼之心情到原告公司
,而原告董事長丙○○出國不在,就用電話逼迫被告簽立
系爭字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始而由總經理黃迥林恐嚇在先,繼而派人
跟蹤,伺被告入境回台,再由黃姓人士親自被告家中恐嚇
,6月24日當天,丙○○董事長再以電話逼迫被告簽立系
爭字據,則被告以違法之手段,不斷預告危害,使被告心
生恐懼,因而決定為被告所不欲為之簽立字據,原告之行
為顯與脅迫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
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病假証明單、簡
訊、入境證明、通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字據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字
據為其所親簽,惟以係被脅迫而簽立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是否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係被脅迫簽
發系爭字據一節,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病假証明單、簡
訊、入境證明、通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惟其並無法證明
其上開意思表示曾受脅迫,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
以證明其意思表示受脅迫之事實,況參之被告於簽立上開字
據後,亦曾分次償還部分款項,而未為任何異議,尤有甚者
,果係被脅迫簽字還款,事後又何以未見被告報案或請求原
告返還已付之鉅款?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所抗辯,均與常情未
合,其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4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