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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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越南籍女子即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0日結婚,並於89年3月27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約定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70號,婚後感情尚稱和睦,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95年間因原告工作不順遂,收入減少,無法提供足夠之金錢供被告匯回越南娘家,被告即常常不告而別,95年10月間竟然一去不返,且迄今毫無音訊。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6年10月5日出境,再於96年11月3日入境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