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並將「 陳澤昕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證據部分則補充「交通職務報告書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交通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