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   告 寒舍圓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前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9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路段1956之1地號土地之21327建號地下二樓編
號15號停車位交付原告;嗣於98年3月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
為:⑴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1956之1地
號土地之21327建號地下二樓編號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
(以下簡稱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交付原告;⑵另
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乙○○及被告寒舍圓頂管理委員會
給付原告355,700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就前揭訴之追加雖表示不
同意,經核原告基於其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
為其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乙○○交付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之停車位部分係針對系爭15號停車位,嗣後追加⑴系爭11
號或12號停車位、⑵前揭備位聲明,均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
,惟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就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所為訴之追加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7年1月31日經本院執行處拍定取得原訴外人王
毓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1956之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萬分之567及其上同地段建號21231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併共用使用部分:建號21236號應有部
分10000分之710及建號21237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0
,並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在
案。
(二)按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築物專有部分有密
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應隨建築物專有部分共同移轉。查
原告既取得寒舍圓頂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之系爭
房地含共用部分,則原告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停
車位即有使用權。然被告乙○○即系爭大樓住戶,僅繳
納2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卻占有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11、
12、15號共3個停車位,是被告乙○○就系爭11號或12
號或15號停車位為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乙○○將系爭
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交付原告;另被告2人不得妨
礙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
(三)縱認原告就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均無使用權,
然被告2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致侵
害原告就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使用權,而受有
相當新臺幣(下同)355,7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王毓琪 於取得系爭
房地時即未併依分管特約取得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停車
位使用權;嗣後亦未依94年7月15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95年5月30日95年度第一次住戶會議決議之
方式取得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是系爭房
地之受讓人即原告並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
權,惟查:
⑴按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又
「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
約,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大樓之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定
之,是系爭大樓規約未授權被告寒舍圓頂管理委員會
變動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權。
⑵依臺南市政府函覆之97年7月15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其中第4提案為「停車場設備有些已
故障,需維修。」,而決議結論為「請廠商報價後維
修。」,並無決議全面重建系爭大樓之停車場,是被
告2人所提之會議記錄為前揭臺南市函覆所無,應為
不實,則被告寒舍圓頂管理委員會重建系爭大樓停車
場並重分配停車位,係違反前揭決議。
⑶況依前揭臺南市政府函覆中無決議紀錄、亦無召集程
序,是97年7月15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無效。綜上,被告自不得依該次決議認原告無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
⒉又被告乙○○抗辯系爭15號停車位使用權,已由系爭大
樓住戶即訴外人甲○○取得,是被告乙○○即非系爭15
號停車位之占用人,則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惟查,被告乙○○並無出賣系爭
15號停車位之權利,而被告乙○○與訴外人甲○○於96
年4月30日訂定系爭15號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22萬元,然訴外人甲○○迄未付足該價金,且至本件訴
訟中被告乙○○始移轉其所有之共用部分予訴外人甲○
○,足徵被告乙○○與訴外人甲○○間之系爭15號停車
位之買賣契約為不實。又縱該買賣契約為真實,惟訴外
人甲○○原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是其
取得系爭15號停車位亦違反系爭大樓規約,是訴外人陳
仁宏並未取得系爭15號停車位使用權。從而,原告仍得
請求被告乙○○交付系爭15號停車位。
(五)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乙○○應將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之停車位交付
原告。
⑵被告2人不得妨礙阻止原告使用系爭11號或12號或15
號停車位。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⑷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及被告寒舍圓頂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5
5,700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2人固不爭執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房地
含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乙節,惟系爭11號、12號、15號
停車位均不在拍賣之範圍內,是原告未取得系爭11號或
12號或15號停車位使用權。
(二)系爭大樓於86年完工交屋後,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停車
位使用權,係約定應由各住戶出資購買;於94年7月15
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系爭大樓停車
位,重建費用係由需要停車位之住戶分擔;而系爭大樓
停車位重建完畢後,於95年5月30日,95年度第一次住
戶會議中再度決議確認「停車位使用者付費原則」。查
,原告之前手訴外人王毓琪於當時並未分擔系爭大樓停
車場重建費用,是依前揭決議,自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之停車位使用權。從而,原告經前揭拍賣程序繼受取得
系爭房地含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無系爭大樓停車位
使用權。
(三)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
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
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原告於取得系爭7樓之2號時,自應查明系爭大樓停車
位使用現況,是原告不得主張善意而不受前揭會議決議
拘束。
(四)被告乙○○已將其所有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主建物全部,含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1,
暨其原所分配之「系爭15號停車位」一併出賣予訴外人
甲○○,是系爭15號停車位之現在使用人為訴外人甲○
○而非被告乙○○,則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
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
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
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
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而系爭
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均為被告乙○○無權占用,則
原告請求被告乙○○交還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被告乙○○辯稱,系爭15
號停車位使用權,業於96年4月30日移轉予訴外人甲○
○,是系爭15號停車位現由訴外人甲○○使用云云,則
為本件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欠缺,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15號停車位無被告適格
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於本院95年執全字第38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向
訴外人王毓琪拍得系爭房地含共用部分建號21236號應
有部分10000分之710、建號21237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370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69號民事執行卷查明
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中,與其
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同編列同一
建號者,因將區分所有建物全部之公共設施(含停車空
間)編列同一建號,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區分所
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
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
亦及於停車空間;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只編列「竹篙厝段21236號」、
「竹篙厝段21237號」即系爭大樓地下1、2層之建號,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大樓地下
室停車位係附屬於前揭「竹篙厝段21236號」、「竹篙
厝段21237號」建物,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之停車位自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從而,除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約定分管外,尚難謂系爭大樓之任何
特定住戶已取得任何特定停車位。
⒋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
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
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
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
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
,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
,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向訴外人王毓琪購得系
爭房地含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含停車位,即原告就系
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而被告乙○○無
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應交還予原告,另被告2人不得
妨礙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惟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又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停車場為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前手即訴外人王毓琪依分
管特約取得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使用權及原告
繼受前揭停車位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69號執行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
固均載明查封之系爭房地含共用部分(見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3869號執行卷),惟均未註明該共用部分包
含特定分管之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自難認
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毓琪曾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11
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使用權。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寒舍圓頂管理委員會擅自以前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變動系爭大樓原始之停車位使用權,
應屬違法,且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為無效云
云;惟無論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採,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前手王毓琪取得或被拍賣系爭房地時依分管特
約取得系爭大樓特定停車位之專用權,而本件原告係
經拍賣繼受取得系爭房地含共用部分,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原告就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即無使用
權。是被告2人抗辯訴外人王毓琪自始即無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則受讓人即原告就系爭11
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亦無使用權等語,自屬有據,
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就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
位有使用權等語,既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乙○○
應交付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予原告及被告2
人不得妨礙排除原告使用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
位云云,自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因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及系爭大樓規約所定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權,致原
告無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得使用,受有價值相
當355,7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賠
償云云。惟原告就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並無使
用權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被告乙○○應將系爭11
號或12號或15號之停車位交付原告及被告2人不得妨礙
阻止原告使用系爭11號或12號或15號停車位」及備位聲
明「被告乙○○及被告寒舍圓頂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
355,700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被告寒舍圓頂管理委員
會違法變動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為無效各節及被告2人其餘抗辯,認均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叄、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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