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6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6880號聲請人 王昱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鳳琴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簽發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載,金額各為新臺幣24,578元,利息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1年9月23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23日,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鍾鳳琴,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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