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權 再審被告 陳聖元
陳金旺 再審被告 游曾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
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游曾雪之合建案,待興建完畢後再審被
告游曾雪可分得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於民國101年2月4日向再審被告游曾雪購買系爭房屋,惟該屋仍登記於再審原告之名下,乃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約書第
3條之付款約定,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款共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並未依約付款予再審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即視為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違約。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將第一、二期款共230萬元匯款予再審被告游曾雪,嗣因再審原告遭訴外人國隆營造公司詐騙,致系爭房屋遭假扣押而無法如期過戶,故再審被告游曾雪於101年7月23日將200萬元及仲介費15萬元分別匯還予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剩餘15萬元部分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表示倘系爭房屋可過戶時願繼續購買該屋,而作為保留款之定金。
㈡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於101年10月9日寄發律師函表示
,再審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於101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抵押權塗銷並移轉予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再審原告應賠償渠二人
230萬元,惟渠二人未依約將第一、二期款給付予再審原告,既已違約在先,則渠二人要求再審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履約於101年6月30日前塗銷系爭房屋之他項權利設定及指稱再審原告違約,洵非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11、12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有關附件均與契約
有同一效力。本買賣契約所列條款均經雙方詳細閱讀同意確實履行而簽訂」、「乙方(再審原告)承諾並負責於101年
6月30日前塗銷本件買賣標的上之他項權利設定。若乙方無法於前項期間內塗銷本件買賣標的上之他項權利時,乙方應將甲方原已支付之第壹、貳期款中之100萬元整先行返還予甲方並轉為本件買賣之尾期款,待乙方塗銷本件買賣標的上之他項權利且甲方申貸銀行撥款後7日內,甲方再行支付10
0萬元整予乙方。」,可知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同意並可預見再審原告恐無法如期於約定期限內塗銷系爭房屋之他項權利設定,故雙方便訂立第2項之約定。倘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無違約在先,且渠二人依約於系爭房屋無法如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先返還第一、二期款(再審被告游曾雪已先行返還之),故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餘。又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查封塗銷後,欲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然渠二人嗣後放棄,且雙方合意於同年2月18日簽立解除契約書,要求再審被告游曾雪將剩餘15萬元之保留款返還,再審被告游曾雪已於同年3月31日退回該保留款。另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金」,惟該條項並無約定應加倍為違約罰金之情事,故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上開之請求無理由。
㈣再審被告游曾雪於94年2月4日與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晨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因各地主應分得之戶數均有殘餘不足一戶情形,再審被告游曾雪可分得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6,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再審被告游曾雪於102年1月23日之起訴狀指稱康晨公司尋求再審原告協助共同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並附上協議書為憑,惟該協議書之立書人無屬名及印章,何以認定再審原告承接康晨公司之買賣合約,而要求再審原告須代康晨公司承擔賠償之債務,是再審被告游曾雪與康晨公司間之賠償問題與再審原告無關。又康晨公司於100年6月3日簽立授權書,將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四戶不動產授權與再審原告履行與地主之合約,並無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承擔康晨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情事。另再審被告游曾雪與康晨公司間之賠償金498萬元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游曾雪持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確定判決聲請假執行再審原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不動產,並參與分配,並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陳聖元、陳金旺230萬元,應給付再審被告游曾雪498萬元,及均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及再審被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請准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883號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再審被告與康晨公司、再審原告及 連康鈞 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3年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遵期補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3年3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未經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是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已於103年4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3年
3月31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6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同年7月14日追加游曾雪為再審被告,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再審原告未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未就「其係於系爭確定判決103年3月31日確定後之何時,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復未於訴狀內表明任何再審理由,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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