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湫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湫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湫妹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湫妹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
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5罪,並定應執行罰金1萬3,00
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有2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本件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所竊取之牛肉乾並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部分並未獲得填補;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財物牛肉乾之價值為58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偵查卷第12頁)、以擔任看護為業,工作天數不固定,有時1個月工作天數才10天(偵查筆錄內容,偵查卷第21頁)等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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