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獻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選任輔佐人 謝郁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書記官蔣淑君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獻仁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獻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6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潤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大潤門市)內,徒手竊取統一超商公司大潤門市所有、店長 楊惠美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SanDiskUltramicroSDHC16G記憶卡1組(價值新臺幣
499元)得手,旋為店員 徐泇蕙 監看監視器及親眼目擊上情,經徐泇蕙詢問謝獻仁後,謝獻仁即將上開物品棄置在店內另一貨架,徐泇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謝獻仁,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法庭書記官蔣淑君
法官林惠君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