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10號判決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現為待業中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