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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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告 陳智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定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立約人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200,800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依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