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 胡慶義 被告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及其上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兩造間是否尚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陳麗君 ,而由
陳麗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前於102年9月26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平資字第151000號收件字號,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抵押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然原告雖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而係將借款交付予訴外人 陳武雄 即陳麗君之配偶,是原告並無負欠被告任何債務,而有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併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設定抵押為借貸,被告即應將借款直接交付予原告,被告雖有交付借款,但係交付給訴外人陳武雄,陳武雄有說要償還借款但卻未償還,故被告向此第三人清償之效力為無效。以債之相對性而言,原告既未取得款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存在,而抵押權為從債權,主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也當然不存在。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平資字第151000號收件,由被告為權利人,於102年9月26日所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抵押借款就是原告所借的,原告借了200萬元,所以才
會設定本件抵押權。目前200萬元本金均未清償,利息自10
3年1月26日起就沒有給付,月息3分,借款時就先扣了3個月之利息18萬元,之後原告就沒有付利息。原告未付利息也未清償本金,所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目前尚未確定。
㈡原告於借款當時表示沒有空受領被告所交付之借款,要求被
告直接交給陳武雄,所以收款憑證上才會有陳武雄收受款項後所為之簽名蓋章,但本件借款人還是原告。被告係於102年9月26日設定抵押權完成日交付借款,於102年9月25日是到陳武雄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即設定標的之隔壁,由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款憑證共
3份書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陳武雄、陳麗君、代書都在場,代書 許智銘 還一再的與原告確認,是否要將借款交給陳武雄,原告回答是,被告才敢把錢交給陳武雄,原先被告與原告、陳武雄、陳麗君都不認識。原告於起訴狀先主張完全無借款之事,然於被告提出其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收款憑證及本票後,始翻異前詞承認有借款行為,惟又改稱其本人未收受借款云云,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26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向桃
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平資字第151000號收件字號,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抵押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300萬元,原告並已於設定完成之前1日即102年9月25日簽立金額為2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收款憑證,及面額為30
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復有被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而係將借款交
付予訴外人陳武雄,原告未指示款項由陳武雄代收,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因而不存在乙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之要件。
⒉據證人即為兩造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許智銘已到庭證
稱:「當時原告要被告將本筆借款直接交給陳武雄。本來以為原告是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但原告說他住台中,所以是請原告在設定完成後,從台中上來一趟收受借款,但原告說直接交給陳武雄即可,所以才會請原告在收款憑證上先簽名,等陳武雄收到款項後再由陳武雄簽名」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對被告已將款項交予陳武雄,原告及陳武雄並於被告所提之收款憑證上為簽名蓋章亦不爭執,是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已交付借款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告既未取得款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存在云云。
然查:
①依原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觀之,其上之
債務人及發票人均記載為原告,可認定借款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訴外人陳武雄僅係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而為原告取得借款之人,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既已相互一致,且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交付借貸物,是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自已具備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②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係就清償所為之規定,查債務之履行
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2款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而此規定實與認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具備要物性無涉。
③又債權相對性係指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
法律關係,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乙節既經認定,則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即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非將借款交付原告,基於債權相對性不得向原告為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⒋由上所述,可知兩造間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由原告以系
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至於借用人即原告為取得款項而指定將款項交由何人受領,或借得之款項係供何人使用、作何用途,本即由其自行決定,但不影響貸與人即被告與原告間因有該筆借款之交付而欲據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或據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本件兩造間既確實有200萬元借款之交付,且基於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始有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借款,兩造間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系爭從債權之抵押權亦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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