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黃海峰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上訴人 吳東靜 (原名: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桃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貸與被上訴人同額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支票交給其配偶 莊銘賢 使用,復曾在附表所示編號②、③之支票更改發票日期及用印,又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且被上訴人有償還利息情事,足徵兩造係票據直接前後手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當應如數給付票款與上訴人。則原審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並責令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駁回給付票款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暨票據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0萬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餘20萬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簽發系爭支票情事,然係交給配偶莊銘賢轉向「王先生」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認識上訴人,祇應「王先生」指示還款,兩造間要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並因借款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對人之原因關係抗辯;則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當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茲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暨票據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嗣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但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陳明係取得自被上訴人
處;苟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尚非無疑。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被上訴人併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亦即縱認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然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仍得援引基礎原因抗辯。準此,姑且不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一事究否屬實,惟上訴人猶仍為如是主張;換言之,即令被上訴人抗辯不可採,則依上訴人所陳取得系爭支票經過,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自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予以對抗。故基於辯論主義,被上訴人得以兩造間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待確定該原因關係為何後,始就有關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再上訴人主張其係將借款7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而取得系
爭支票,另被上訴人則抗辯不曾自上訴人處取得借款;互核觀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遂以借款未交付為由,消費借貸未能有效成立為抗辯,亦即兩造對此基礎原因關係並無爭執;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當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質諸上訴人所述係在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即臺台大醫院舊院區側門交付借款70萬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自難謂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分別轉帳2萬8,000元、3萬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第8頁),以償還借款利息情事,佐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亦否認此事,並敘明該筆係其配偶莊銘賢依「王先生」指示為還款,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雖前開轉帳明細表上載有上訴人「黃海峰」字樣,惟勾稽被上訴人其他轉帳明細表,同一帳戶併註記「 王哥 」、「 黃九信 (王哥)」文字(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形相當,能否以此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有疑問。故上訴人未能就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援引兩造間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不成立抗辯事由予以對抗,應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㈣是兩造間基於辯論主義,應認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且兩造對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無爭執,當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方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惟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與上訴人。則上訴人無法證明所執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庸擔負發票人責任,其訴請給付票款70萬元,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得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70萬元,但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援引對人抗辯,又因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今上訴人不能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給付票款主張,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是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翊哲┌─────────────────────────────────┐│附表: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①│YA0000000│第一銀行│20萬元│101.4.30│102.4.26│101.5.1││││北投分行│││││├──┼─────┼────┼───┼────┼────┼─────┤│②│XA0000000│(同上)│30萬元│102.1.31│102.4.30│102.2.1│├──┼─────┼────┼───┼────┼────┼─────┤│③│XA0000000│(同上)│20萬元│102.4.31│102.4.30│102.5.1│└──┴─────┴────┴───┴────┴────┴─────┘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