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所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96年7月間,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給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新台幣123026元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1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院97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7年4月11日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或裁判上同一),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沈培錚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