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所示犯罪日期所犯竊盜及詐欺等4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二分之一。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竊盜及詐欺等4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及詐欺等4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6年7月10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前假釋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因受刑人於上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假釋經撤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附表所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雖規定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然同條例第8條第3項既已明定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自應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有1為本院裁判確定者,本院始得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有管轄權為是。故本院雖因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就聲請上開附表所示案件減刑部分有管轄權(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本院裁判確定者),惟就聲請附表編號3、4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如前述既無管轄權。據此,聲請人聲請就附表附表編號3、4所列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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