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二)被害人甲○○之指訴。(三)證人乙○○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之鐵料價值,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涉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0號竊盜案件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竊盜案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僅限於「同一案件」,亦即不論事實上同一案件(含單純一罪、包括一罪之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一案件(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適用上開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為既判力之時點,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則無既判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之適用。
(二)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丙○○雖曾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村○○○路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鐵製自來水管,因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0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0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惟查前開案件被告丙○○行竊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本案部分之竊盜犯行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相距九月有餘,時間並非緊接,主觀上尚難認為其有何初發其連續之意思,揆之前開判例說明,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與前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0號業經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犯意各別,並非同一案件,則因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即無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稱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日之問題,是被告丙○○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0號已起訴之竊盜案件,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後兩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仍應就被告丙○○本案竊盜犯行部分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丙○○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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