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三號,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未得甲○○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創瑩通訊有限公司,冒用甲○○名義,填寫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偽簽「甲○○」姓名,並填寫自己工作地點之地址及電話,再據以行使交還店員,申請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對用戶使用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甲○○收受和信電訊催繳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之催款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指述相符,並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份附卷足參。且查:
㈠前開和信申請書上之「甲○○」之姓名係被告所偽簽,申請表上所填之帳單地址
「桃園市○○路○段○○○號十一樓」及電話,均係被告自己當時工作地點及電話;又被告以甲○○之名義申請電話,並無其他人知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偵緝卷第二六頁參照),核與告訴人自己所填寫遠傳申請書之帳單地址「桃園市縣○路○○○號六樓」有異,且與客戶姓名「甲○○」書寫筆跡亦有不同;經再與被告本身所填寫和信申請書內容、筆跡,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命被告當庭書寫含有「金、朝、聖」之字跡互相比對相符,可資佐證(偵他卷第五、六頁、偵緝卷第一四頁參照);再徵之被告偵查中自承: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前揭申請地址工作,該和信門號是伊九十年三月申請,帳單是伊所用,也是伊在繳款,用多久忘了,因經濟不好,後來就無力繳納,沒再繳了等語明確(偵緝卷第一三、二六、二七頁參照),核與該和信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符合,且與告訴人指訴:伊無從得知被告申辦門號乙事,亦無從得知每月被告究應支付多少電信費用等語相符。
㈡次就被告使用前揭和信門號盜打金額,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為九千三百五十四元
(偵他卷第一二頁反面、偵緝卷第三十頁反面參照),惟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資料,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和信電訊列計(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欠款資費為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有電信費帳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十頁參照)。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僅係普通同事關係,別無其他情誼乙節,業據二人自承,
則顯難認告訴人會讓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電話,且對每月被告應支付之電話費不加聞問,是告訴人所稱被告私自以其名義申請和信電訊前揭門號一節,核屬有據。此外,復有被告經告訴人甲○○同意提出申請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遠傳電信帳單三紙附卷足資比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聲請書漏引後二法條,惟因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已陳明該犯罪事實,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撥打行動電話,因而獲致前開不法之利益共計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尚佳、詐欺所得利益為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迄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甲○○」之署名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因急著賺獎金,之前有欠費用,無法用自己名義申請,才會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門號,伊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此屬其犯罪動機、事後態度如何之問題,自不足影響其本件犯行之認定,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於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其經此警詢、偵訊及處刑教訓,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附表:
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O
N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甲○○」之署名壹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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