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九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六號、一二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游政文 ,先改名 游晉安 ,又改名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緩刑二年確定,現均仍在緩刑期間。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共同,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
「遠傳電信中壢 龍岡 特約服務中心」店內,趁該店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管領之OKWAPA二六五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BENTENLUCKYSTAR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PANASONICGD五五型(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得手後離去。嗣因丁○○於當日下午發覺櫃台內手機短少,經查閱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片,發現係客戶 游育誠 所為,經依游育誠所留存於該店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內資料,聯繫丙○○請求返還未果,報警查獲。
⑵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四時許,在甲○○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瑞光鐘錶眼鏡行內,趁該店負責人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力士牌六○五BK型手錶一支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丙○○手戴上開所竊得之手錶,再度返回甲○○所開設之上開鐘錶行時,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⑶與 蔡子正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乙○○所管領其妻 盧菊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停放於路邊,二人即商議推由蔡子正負責下手行竊,丙○○則負責在旁把風,以此方式欲竊取上開機車,蔡子正隨即著手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欲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因無法啟動該機車,遂又改以腳踏機車發動桿之方式,欲啟動該機車,嗣尚未啟動該機車得手前,即為乙○○發現報警,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⑴、⑵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⑴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書立之清償手機費用聲明書、游育誠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各一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十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一張在卷可稽;事實欄一⑵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估價單各一張在卷可按;事實欄一⑶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子正警詢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乙○○警詢指訴綦詳,乙○○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要騎車時發現蔡子正坐在我的機車上,丙○○則坐在隔壁機車上,我假裝經過,發現蔡子正即以鑰匙一支,欲開啟我機車之電門,因無法啟動該機車,蔡子正遂又改以腳踏機車發動桿之方式,欲啟動該機車,我確定蔡子正、丙○○要偷我的車,當時丙○○在旁把風,是面向我機車方向,向外張望,我發現他們偷車後,他們有祈求我原諒,然隨後二人即一起逃跑,我抓住蔡子正,路人抓到丙○○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言,案發當時丙○○與下手行竊之蔡子正緊鄰,丙○○顯然明知蔡子正正在行竊,且當時丙○○面向機車,向外張望,顯係在旁把風無誤。足認被告丙○○、蔡子正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及另案被告蔡子正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足憑。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⑶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蔡子正在偷車,我不知道,當時我把腳放在隔壁機車腳墊上休息,我是背對蔡子正,面對馬路,我有看到蔡子正在踩該車發動桿,我問蔡子正做什麼,蔡子正說在偷車,我說「你幹嘛要偷,你要回家沒有錢,跟我借錢就好了,何必要偷」云云,然查被告丙○○當時係面向上開機車方向,向外張望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被告所稱:當時我是背對蔡子正,不知道蔡子正在偷車云云,已難採信,再依被告丙○○因本案被查獲移送同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現在身上沒有錢等語,而蔡子正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身上有三十多元云云,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蔡子正身上確有三十四元等情,足證被告丙○○當時身無分文,是其何來金錢可借蔡子正搭車返家,而蔡子正身上確有現款三十四元,亦無須向被告借錢搭車。被告上開辯稱:我知道蔡子正在偷車時,即對蔡子正說「你幹嘛要偷,你要回家沒有錢,跟我借錢就好了,何必要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三次竊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⑶所示之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⑶所示之竊行,與另案被告蔡子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普通竊盜既遂一罪。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有憂鬱症,吃藥後就神智不清云云,雖有殘障手冊一份可認其有所稱上開精神疾病。惟依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就行竊過程敘述詳細、完整,甚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就前開部分犯情亦供述明確,其當時之意識狀態,並未有何明顯異常之處,並無神智不清情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被告所辯其吃藥後神智不清云云,並非可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實欄一⑵、⑶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六號、一二六六一號)所示之被告竊行,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案竊行有三次,分別係單獨或與蔡子正共同為之,所竊手機三支價值二萬一千元,手機已不知去向;所竊手錶一支價值五千九百五十元,已由被害人領回;竊盜上開機車部分尚屬未遂,且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行,及坦承實欄一⑴、⑵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受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九萬元,緩刑二年之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不合緩刑要件,併予敘明。事實欄一⑶部分扣案之鑰匙一支,屬共犯蔡子正所有,且為被告丙○○與蔡子正該次竊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蔡子正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