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AM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乙○○○○I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七二、六七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AMSAKSAN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IONSATHIT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台幣肆仟貳佰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AMSAKSAN係以結婚名義來臺依親之泰國人士,庚○○係已取得我國國籍之泰國僑民,乙○○○○IONSATHIT則係來臺工作之泰國勞工,其等均明知結晶狀之安非他命或製造成粒錠狀之安非他命(泰文譯音為「亞壩」),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卻因來臺工作之泰國勞工日益增加,而有買受、收受該類毒品以供施用之市場需求,遂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取利潤或無償轉讓給他人施用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
㈠、甲○○○○AMSAKSAN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在苗栗縣竹南鎮之龍鳳宮、頭份鎮某處、苗栗市○○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及新竹縣市等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三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 張慶雄 (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判決)購買安非他命再自行分裝後,即以其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三一0型手機一支並搭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為聯絡工具,自九十二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底,連續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伸公司)附近便利商店、苗栗縣○○鎮○○○路○○號「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宿舍一帶,以每0‧二公克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吉伸公司及華隆公司之泰國勞工共計二十四次。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以每小袋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庚○○三次。而甲○○○○AMSAKSAN於每次販賣時,均係以高於原購入成本之價格轉售以從中牟利,總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為二萬五千五百元。至其販賣給泰國勞工之詳細時間、地點、次數及對象則如下所述:
①、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在華隆公司宿舍附近以一包五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ARTSUKPHANDUNG二次。
②、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吉伸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以一包五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
勞工KHALRUANGMR.WIROT三次,每次都是同時賣四包,各次均為二千元。
③、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吉伸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以一包五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CHANUALASAKSAWAN六次。
④、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在吉伸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以一包五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MR.PHAIROT六次。
⑤、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吉伸公司附近以一包五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KAROMRUENALONGKORN六次。
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吉伸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以一包五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CHARMR.PRAPHAT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甲○○○○AMSAKSAN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二0鄰合意新村二七號前,為警佈線拘獲,並扣得其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九包(總淨重一‧0一公克,驗餘淨重0‧七四公克)、其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諾基亞牌八三一0型手機一支(乃供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所使用之手機),以及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十二包(每包十小袋)。
㈡、庚○○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與九十三年一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忠貞市場或中壢市之賭場內,向名為「霸嘛哩」之泰國女子無償取得紫色之粒錠狀安非他命(即亞壩)三包共二百九十顆(總淨重二十九公克,驗餘二百八十四顆,總淨重二十八‧四公克),其後,竟萌生轉售營利之意圖,持有上開亞壩欲伺機出售以牟利。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庚○○前去桃園縣○○鄉○○村○○○路○○號「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眾公司)之泰國勞工宿舍內,利用訪友之便主動詢問乙○○○○IONSATHIT是否需要亞壩此種毒品,並表示除紫色之外,尚有紅色亞壩可供販售。乙○○○○IONSATHIT雖詢以紅色亞壩之價格,庚○○且即刻回稱紅色亞壩一顆之賣價為二百七十元,惟乙○○○○IONSATHIT並未立時應買。迨翌(十)日晚間,庚○○再度至上址慶眾公司泰國勞工宿舍接續探詢乙○○○○IONSATHIT之意願,因乙○○○○IONSATHIT經考慮後認為上開價錢合理,遂於此際與庚○○談妥以一顆二百七十元之價格購買五十顆紅色亞壩,合計總價原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但庚○○表示可扣除零頭以一萬三千元成交,兩人復約定先由乙○○○○IONSATHIT交付定金一萬元,庚○○並當場以「借款」為名預支一千元。迄隔(十一)日上午某時,庚○○又至右址慶眾公司宿舍向乙○○○○IONSATHIT拿取訂金餘數九千元,並與之約定將另以電話通知交付所購亞壩之時、地。然因庚○○未及調得紅色之亞壩到手,即於後述時、地為警查獲,其此次販毒之舉始未得逞。庚○○且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連續多次無償提供亞壩予戊○○施用,每次轉讓之量約可供戊○○施用一星期。嗣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庚○○與戊○○同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庚○○擬供販售之紫色亞壩二百九十顆及已轉讓給戊○○所持有之亞壩三小包(毛重四‧六公克)。
㈢、乙○○○○IONSATHIT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在桃園縣觀音鄉一帶之公園,以每顆四百元之價格,透過其所有且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手機一支聯絡,向不知名之泰國人士購買亞壩後,再以上述手機為聯絡工具,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在慶眾公司附近,以一顆五百至六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慶眾公司之泰國勞工共計八次,總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為四千二百元。其販賣之詳細時間、地點、次數及對象則如下所述:
①、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慶眾公司宿舍以一顆五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SUKSONGWICHAI一次。
②、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慶眾公司宿舍以一顆六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KHAMKANYASUWIJIT一次。
③、九十三年一月上旬在慶眾公司宿舍以一顆五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PHACHAISUWAN一次。
④、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慶眾公司宿舍以一顆五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MUENWICHAMUK一次。
⑤、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慶眾公司宿舍以一顆六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NOKHAMBUTPHITSANU一次。
⑥、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在慶眾公司宿舍以一顆五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CHINNAKHAMBUNSONG一次。
⑦、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慶眾公司宿舍以一顆五百元之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BUAMEECRIAN一次。
⑧、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慶眾公司宿舍內以一顆五百元代價賣給該公司泰國勞工DANKHUNTHOTKECHA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乙○○○○IONSATHIT在桃園縣○○鄉○○○路○號慶眾公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備供販賣所用之亞壩十五顆(總淨重一‧四六公克,驗餘十顆,總淨重0‧九七公克)及其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國際牌手機一支(乃供撥打0000000000門號所使用之手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除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及是否曾販毒予庚○○等節外,餘情業據被告甲○○○○AMSAKSAN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直承斯事無隱(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七、九、十四至十
五、一一0至一一二、一五一至一六五,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一九九至二0三、二0五、二0七頁)。此外,並經證人ARTSUKPHANDUNG、KHALRUANGMR.WIROT、CHANUALASAKSAWAN、
MR.PHAIROT、KAROMRUENALONGKORN及CHAR
MR.PRAPHAT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同上偵卷一五0至一六四頁);復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扣案及甲○○○○AMSAKSA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口卡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十八至四十、五二至七三頁)。又扣案之不明藥物二十九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一‧0一公克,驗餘淨重0‧七四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930037729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頁)。次查,甲○○○○AMSAKSAN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過安非他命給庚○○數次:::約三次左右:::曾在中壢市(庚○○)他姊(應為姨媽之誤) 黃純青 家,我有賣過毒品給他,有賣過二、三次安非他命給他,一次是二、三千元:::(時間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在中壢市○○路?)對。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九頁、第一一一頁)。其自承係「販賣」而非「代購」,且每次價格係三千元之部分,核與庚○○於警詢中指稱:我曾向 王文昌 (甲○○○○AMSAKSAN之中文名稱,以下同)買過安非他命:::暫居於中壢市○○路○○○巷○○號(我阿姨黃純青住處)之三樓(時):::我曾打電話向他買安非他命很多次(詳細次數我已忘記了),每次均購買三千元左右,可購得一小包等語(見偵字第六七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相互吻合。且證人即黃純青及 黃女 之夫 洪成峰 於警詢、偵查中並均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曾在其等之住處親見甲○○○○AMSAKSAN販賣毒品予庚○○等情極明(見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九一頁,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卷第四三頁、六五至六八頁)。再依前述,就販賣之次數,甲○○○○
AMSAKSAN於警詢稱「三次」,偵查中則謂「二、三次」,其中承明為「三次」之部分係前後一致,且參以庚○○既指稱「買過很多次」,言下之意,顯非僅止「二次」之此箋箋之數,是佐此狀,尤徵彼二人之間交易次數至少亦有三次之多,綜上可見甲○○○○AMSAKSAN果曾以每次三千元之價格,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予庚○○,至為灼然。甲○○○○AMSAKSAN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係幫庚○○購買而非販售云云,核屬避就之虛詞,非可採信。又查,甲○○○○AMSAKSAN向上手張慶雄販入安非他,每五千元之量係可分裝成十幾包以供轉售,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依此核算,其每包之成本僅有四百餘元,惟其係以每小包五百元之價格賣給 右陳 之各泰籍勞工,顯可從中賺取差價利益,再者,其既係將本求利始販毒予他人,自無獨厚唯偏於庚○○之理,準之,其係藉販賣安非他命俾從中牟取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彰彰至明。甲○○○○AMSAKSAN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並無賺取利潤云云,亦屬避就之飾詞,同不足採。另查,證人KAROMRUEN
ALONGKORN雖證稱被告甲○○○○AMSAKSAN販賣安非他命予其六、七次,但無法明確記憶正確之次數,此部分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正確之販賣次數,依罪證有疑,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罪疑惟輕」之原則,當衹能認定被告甲○○○○AMSAKSAN係販賣給KAROMRUENALONGKORN六次。其次,甲○○○○AMSAKSAN販賣安非他命予KHALRUANGMR.WIROT及CHANUALASAKSAWAN之時間皆為九十二年十月間,此據其三人於偵查中一致陳明(見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堪認果係斯情無訛。嗣甲○○○○AMSAKSAN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售予該二人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諒係時隔久遠以致記憶模糊因而誤記之結果,其於審理時之此部分供詞即不能採。再查,甲○○○○AMSAKSAN為警查獲後,已供出其係向張慶雄買受毒品,而警方亦因此查獲張慶雄,且張慶雄所涉之販賣毒品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九四0號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張慶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八二至二八六頁),可見甲○○○○AMSAKSAN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後,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破獲張慶雄。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①、連續轉讓毒品給戊○○之部分:庚○○就前揭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戊○○之犯
行,業於偵查中坦誠不諱(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九九頁),核與戊○○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開始在中壢住處施用亞壩,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亞壩都是庚○○提供的,每次都是一小包內有很多顆,約可用一星期,(簡言之,你的毒品,是庚○○給你的?)是。(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時我持有之三小包毒品,其中一包是庚○○在二、三個月前給我的,另二包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左右給我的,都沒有收錢,是庚○○請我的。庚○○如果有到我同慶路之租屋處,而身上有帶亞壩,就會分給我,自半年前起就是這樣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七四、九九頁)。且有該三小包亞壩(毛重四‧六公克)扣案可稽,足見庚○○確實有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戊○○施用之事實。至於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庚○○只有拿一次亞壩給我,大概在查獲之前三、四個月,庚○○只是拿一些碎碎的量給我,沒有收費,其他的亞壩,是別的泰國朋友給我的云云(本院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但戊○○上開說詞,不僅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言不符,且與庚○○供述之情節亦不相同,顯係事後迴護庚○○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
②、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有自霸嘛哩處取得二百九十顆紫色亞
壩,之後並曾至慶眾公司宿舍遇乙○○○○IONSATHIT向其提及欲購買五十顆紅色亞壩,且先交付訂金一萬元由其收受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向霸嘛哩拿的這二百九十顆不是要賣的,去乙○○○○I
ONSATHIT宿舍那天,只是要幫乙○○○○IONSATHIT介紹藥頭,讓乙○○○○IONSATHIT可以認識霸嘛哩,然後自行交易,並不是要賣毒品給乙○○○○IONSATHIT。但查:庚○○於偵查中自承:被查獲的二百九十顆亞壩是向霸嘛哩拿的,因為該貨是次等貨,所以霸嘛哩就送給我,霸嘛哩說一顆一百五十元就可以賣了,如果賣不出去就自己施用,隨便我處理。這二百九十顆我本來是要拿去觀音賣的,(這二百九十顆)不是一次給我,我沒有記時間,是一把抓給我,數量沒有算,約去年年底及今年年初約二次拿給我,地點都在中壢市忠貞市場或中壢的賭場內等語(見偵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七三頁、九九頁背面、一00頁背面至一0一頁),可知庚○○於無償取得該二百九十顆亞壩後,已萌生欲攜往桃園縣觀音鄉販售以牟利之意圖。再徵之庚○○於取得上開亞壩後,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前去桃園縣○○鄉○○村○○○路○○號慶眾公司之泰國勞工宿舍內,利用訪友之便主動詢問乙○○○○IONSATHIT是否需要亞壩此種毒品,並表示除紫色之外,尚有紅色亞壩可供販售,當時乙○○○○IONSATHIT雖僅詢及紅色亞壩之價格,且經庚○○告知一顆之賣價為二百七十元後未立時應買,然翌(十)日晚間,庚○○再度至上址慶眾公司泰國勞工宿舍探詢乙○○○○IONSATHIT之意願時,此際乙○○○○IONSATHIT即與庚○○談妥以一顆二百七十元之價格購買五十顆紅色亞壩,合計總價原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但庚○○表示可扣除零頭以一萬三千元成交,兩人復約定先由乙○○○○IONSATHIT交付定金一萬元,庚○○並當場以「借款」為名預支一千元。迄隔(十一)日上午某時,庚○○又至右址「慶眾公司」宿舍向乙○○○○IONSATHIT拿取訂金餘數九千元,且與之約定將另以電話通知交付所購亞壩之時、地等情,並據乙○○○○IONSATHIT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七十至七一、九八頁,本院卷第一四五至
一四七、一四九至一五一、三一八至三二0頁)。是以被告庚○○既於持有上述紫色亞壩後,進而前去慶眾公司宿舍內主動詢問乙○○○○IONSATHIT是否有意購買紫色或紅色之亞壩,顯見其不僅具有擬販售所持紫色亞壩之意,並確已開始著手實施兜售該批紫色毒品亞壩之販賣行為。至因乙○○○○IO
NSATHIT表示係欲購買紅色之亞壩,頓致已有之紫色亞壩無法順利售出,然其後庚○○復與之談妥以每顆二百七十元之價格,販售紅色亞壩五十顆,且分二次先行收受乙○○○○IONSATHIT交付之定金共一萬元,並約定另以電話通知交貨時、地,凡上諸情,在在顯示庚○○業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殊無疑義。庚○○雖辯稱只是要介紹乙○○○○IONSATHIT與霸嘛哩認識,由其等自行去交易買賣等語,但實際上庚○○已與乙○○○○IONSATHIT談妥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且庚○○可自行決定以扣除零頭之方式計算總價,復自行收受定金後,表示將再以電話通知交貨時、地,可知庚○○顯非基於介紹之立場單純介紹乙○○○○IONSATHIT與霸嘛哩認識,庚○○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況且,庚○○雖辯稱於偵查中表示二百九十顆亞壩是要帶到觀音賣等語,是指交易之地點,並非要拿到觀音賣給乙○○○○IONSATHIT云云。但查,庚○○於偵查中供稱該二百九十顆亞壩是在中壢市忠貞市場或中壢市之賭場內向霸嘛哩拿的,已如前述,是庚○○取得亞壩之地點非在觀音,足見其上開辯解顯然不實。再者,乙○○○○I
ONSATHIT所在之慶眾公司宿舍位於觀音,已如前述,由此益見庚○○確有欲將上述紫色亞壩帶至觀音向乙○○○○IONSATHIT兜售之事實。又查,庚○○所持之紫色亞壩既為無償取得,因之,其欲以有償之方式將之轉售他人,則不論售價為何,胥有利得,固不待言;抑且,庚○○向上手霸嘛哩拿取紅色亞壩之成本,一顆不過為二百元,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第三一八頁),惟其係以一顆二百七十元之價格轉售予乙○○○○IONSATHIT,每顆當可盈取七十元之厚利,據此,其係擬販賣亞壩以從中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狀極鮮明。末查,扣案屬庚○○所有之紫色藥錠經送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安非他命成分(分三包共二百九十顆,總淨重二九公克,驗餘二百八十四顆,總淨重二八‧四公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3003773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可見庚○○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已著手實施販賣之行為,僅因嗣後為警查獲始未得逞。綜上所述,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業據被告乙○○○○IONSATHIT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卷第六至七、三一、四九至五七頁,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七、二一七至二一八頁),核與證人SUKSONGWICHAI、KHAMKANYASUWIJIT、PHACHAISUWAN、MUENWICHAMUK、NOKHAMBUTPHITSANU、CHINNAKHAMBUNSONG、BUAMEECRIAN及DANKHUNTHOTKECHA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四九至五七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乙○○○○IONSATHIT販入亞壩之成本每顆既僅為四百元,因之,其以每顆五百或六百元之價格轉售,自可賺取差價利益,是此可徵其亦具有營利意圖,要無可疑。另查,乙○○○○IONSATHIT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實際上是綽號「 阿強 」之人在賣,我只是負責將毒品買進來云云,然查:前述證人均已明確證述乙○○○○IONSATHIT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付價金給乙○○○○I
ONSATHIT之事實,而乙○○○○IONSATHIT亦自承證人所言無誤,是以乙○○○○IONSATHIT事後改稱其僅負責買進毒品,並未販賣云云,自不可採。其次,在乙○○○○IONSATHIT身上查獲之亞壩十五顆,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一‧四六公克,驗餘十顆,淨重0‧四九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3003773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七九頁)。此外,並有慶眾公司外勞名冊附卷供參(同上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以及乙○○○○IONSATHIT所有供買賣毒品所用之國際牌手機一支(乃供撥打0000000000門號所使用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益見乙○○○○
IONSATHIT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甲○○○○AMSAKSAN之販賣行為及庚○○轉讓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惟就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未更動,且庚○○轉讓毒品之總淨重亦無從認定已達十公克以上,是以該條例之修正對其二人自無有利、不利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處斷。至乙○○○○IONSATHIT所為之販賣行為,因有部分之行為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則基於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是以在裁判上係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之原則,即應全部適用修正後該條例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甲○○○○AMSAKSAN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無償提供亞壩予戊○○部分,核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販賣亞壩予乙○○○○I
ONSATHIT惟未得逞部分,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先後二次向乙○○○○IONSATHIT兜售亞壩,係基於單一販賣之犯意接續而為,僅構成單純一罪。另被告乙○○○○IONSATHIT所為,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販賣或轉讓毒品前後,持有為供販賣或轉讓之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甲○○○○AMSAKSAN及乙○○○○IONSATHIT為供轉售牟利而販入毒品之前階行為,均應為嗣後轉售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或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AMSAKSAN先後二十七次之販賣行為與乙○○○○IONSATHIT先後八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並依法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又甲○○○○AMSAKSAN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慶雄,警方並因此破獲張慶雄,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其次,庚○○雖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予乙○○○○IONSATHIT之行為,惟因末及取貨交付即為警查獲之意外障礙致未生販賣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庚○○先後數次轉讓毒品給戊○○之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庚○○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分別為來台依親、工作或因此取得我國國籍之泰國來台人士,卻在我國境內販賣或轉讓毒品,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惟其等販賣對象多為泰籍人士,並審酌甲○○○○AMSAKSAN先後共販賣二十七次,犯罪情節重大,惟其犯罪所得僅二萬五千五百元,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庚○○轉讓給戊○○之毒品非屬鉅量,且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僅有一次,惟犯罪後一再翻異前詞,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而乙○○○○IONSATHIT則先後販賣毒品八次,得款四千二百元,且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庚○○觸犯之上開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甲○○○○AMSAKSAN與乙○○○○IONSATHIT分別為依親或因工作來台之泰籍人士,其等於在台期間觸犯上開重罪,顯已不適合留居國內,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甲○○○○AMSAKSAN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二九包(總淨重為一‧0一公克,驗餘淨重0‧七四公克)、庚○○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亞壩三包(共二百九十顆,總淨重二九公克,驗餘二百八十四顆,總淨重二八‧四公克),以及乙○○○○IONSATHIT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亞壩(十五顆,總淨重一‧四六公克,驗餘十顆,總淨重0‧九七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驗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修正後該條例(甲○○○○A
MSAKSAN部分)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甲○○○○AMSAKSAN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其所有用以聯絡買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其次,乙○○○○IONSATHIT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一支,亦係其所有用以聯絡買賣毒品所用之物,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修正後該條例(甲○○○○AMSAKSAN部分)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各該物既已扣案,要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項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甲○○○○AMSAKSAN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元、庚○○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一萬元,以及乙○○○○IONSATHIT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四千二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修正後該條例(甲○○○○AMSAKSAN部分)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分裝袋十二包(每包十小袋),係被告甲○○○○AMSAKSAN所有備供分裝毒品以利販賣之用,亦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甲○○○○AMSAKSAN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三之物,係其妻經營泰國餐廳為裝辣椒所用之分裝袋,然其自警、偵訊時均未為上述抗辯,且上開分裝袋若係盛裝辣椒所用,何需隨身攜帶,是甲○○○○AMSAKSAN上開辯解,自不可採。扣案之備供販毒所用之分裝袋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甲○○○○AMSAKSAN為警查獲時被扣得之現金二萬三千元及帳簿一本,甲○○○○AMSAKSAN分別陳稱係其工作所得與來台工作、借貸之紀錄,本院參酌甲○○○○AMSAKSAN為警查獲時係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距離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已相隔將近半月,實難認為上開現金即為甲○○○○AMSAKSAN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又上開帳簿之記載文字,亦無法看出係上述販毒行為之對象與金額記錄,既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現金及帳簿係甲○○○○A
MSAKSAN犯罪所得及其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再者,庚○○轉讓予戊○○施用之亞壩三包,雖為警查獲而扣案,但上開毒品已於戊○○被訴施用毒品之案件中,經檢察官處分銷燬,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上開毒品既已銷燬,本院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末查,庚○○為警查獲時被扣得之亞壩五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庚○○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其所販賣之毒品,尚與本案無涉,亦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境向「霸嘛哩」之泰國女子取得「亞壩」毒品後,即在桃園縣境以每顆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多次販賣予他人,且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亦有轉讓亞壩予戊○○之情事,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公訴人認定庚○○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其在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未曾販賣毒品,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早上曾經幫「 阿旺 」向「霸嘛哩」調過一百顆亞壩,但是「阿旺」交付二萬元,其代「阿旺」聯絡「霸嘛哩」,以二萬元購得一百顆亞壩後,即交付給「阿旺」,其本來要帶「阿旺」一起去向「霸嘛哩」買,但「阿旺」不願一起去等語。經查:庚○○雖於偵查中供承:「(問何時在台販毒)去年九十二年十一月開始,都在介紹人家去買,我沒有毒品,都是去調貨來賣人家。我只有在昨天賣給阿旺,他人在觀音,賣一百顆、一顆二百元。」等語(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七二頁),但庚○○上開供述既已說明其本身沒有毒品,都是在介紹人家買,則其是否有買進後販出並意圖從中牟利之販賣行為,已有疑問。又庚○○雖於同日供承被告甲○○○○AMSAKSAN有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其並曾販賣亞壩給「阿旺」一次等語(同上頁);但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供佐證。再查,庚○○於嗣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給甲○○○○AMSAKSAN之事實(同上偵查卷第一00、一五五頁);核與甲○○○○AMSAKSAN於偵、審中證述:庚○○並未販賣毒品予其,但曾在庚○○阿姨即黃純青家中吃過亞壩一次,是其與庚○○一人出二百元各買一顆亞壩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三二二頁);再參酌證人黃純青及其夫洪成峰雖證述有看見庚○○拿亞壩給甲○○○○AMSAKSAN等語,但其等亦證稱並未看見甲○○○○AMSAKSAN拿錢給庚○○(同上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八頁),是其等之證言亦無法作為認定庚○○販賣毒品之依據。故庚○○於偵查中初訊時供稱有販賣毒品給甲○○○○AMSAKSAN之自白,既有前述瑕疵,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庚○○有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次,庚○○雖曾自白有賣過毒品給「阿旺」,但其供稱是「阿旺」交付二萬元後,其再委託其妹 徐芳美 以每顆二百元之價格向「霸嘛哩」調取一百顆亞壩,並交付二萬元給「霸嘛哩」後,再將毒品交付給「阿旺」。而徐芳美於警、偵訊時亦證稱:有在住處將一百顆亞壩交給庚○○,上開毒品是庚○○拜託我打電話向「霸嘛哩」購買,庚○○係以二萬元購買;「霸嘛哩」將貨拿到我家,庚○○就當場交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七六頁),足見庚○○確係以「阿旺」交付之原價,幫助「阿旺」向「霸嘛哩」調貨,庚○○並無買進後販出並從中牟利之行為。至於庚○○上述行為,雖涉及幫助「阿旺」施用毒品之罪嫌,但「阿旺」並未為警查獲,故無法確認「阿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正犯「阿旺」之犯行尚未成立之情形下,從犯庚○○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次查,戊○○於偵查中固證稱庚○○轉讓亞壩之時間係始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見偵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九九頁),然其又稱其係九十二年七、八月方開始吸毒等語(同偵卷第七四頁),則其於該年六月間既尚未施用毒品,庚○○何有枉供毒品予戊○○之可能及必要?是戊○○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顯值存疑,此外,復查無相關之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庚○○有前述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庚○○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既認庚○○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本院認罪科刑之販賣毒品未遂及轉讓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一、安非他命貳玖包(總淨重為壹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
二、諾基亞牌八三一0型手機壹支(乃供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所使用之手機)。
三、分裝袋拾貳包(每包拾小袋)。附表二:
亞壩叁包(共貳佰玖拾顆,總淨重貳玖公克,驗餘貳佰捌拾肆顆,總淨重貳捌點肆公克)。
附表三:
一、亞壩(拾伍顆,總淨重壹點肆陸公克,驗餘拾顆,總淨重零點玖柒公克)。
二、國際牌手機壹支(乃供撥打0000000000門號所使用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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