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丙○○
己○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除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外,並由原告及訴外人 鍾秀美 任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甲○○未依約清償,致遭訴外人安泰銀行以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七○六號支付命令,請求相關債務人連帶給付六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嗣執行結果未獲清償,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四八號核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安泰銀行。後被告以訴外人安泰銀行將前揭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伊為由,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號強制執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曾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對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之清償方式達成若干協議如下:「一、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出售桃園縣○○鄉○○○段三六九、三七二、三七二之一、三七二之二、三六四、三六四之一、三六四之四、三六八、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九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處分優先順序如下:1第一順序:清償甲方付清之華泰銀行貸款五百五十萬元。2第二順序:清償甲方名下乙方(即訴外人甲○○)借款之安泰銀行貸款部分約五百五十萬元。3第三順序:清償甲方名下乙方借款之安泰銀行貸款部分約七百五十萬元。...三、甲方出售所有前揭九筆土地,扣除出售土地所必需之一切費用(含規費、稅捐、代書費、律師費等)及清償第一條第部分債務後,如有剩餘買賣價金,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給與第三人 卓天祥 。如未剩餘買賣價金,甚至不足清償第一條第1、2、3部分債務,乙方同意承擔不足清償部分。」由是,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甲○○與被告就對訴外人安泰銀行債務之清償方式,乃合意以賣出系爭協議書所列之九筆土地,將所獲取之價金充作清償費用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償畢後,雙方即無任何利害關係。甚者,被告更同意若土地賣出之價金未足清償債務,則未足之部分由訴外人甲○○一人承擔而未及他人,則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即無由再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之餘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協議書所示之九筆土地係訴外人甲○○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出資所購得,雙方約定產權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此九筆土地全部一併出售,出售所得則優先清償銀行貸款,出售所得如不夠清償,仍由訴外人甲○○負責,且不論售出所得是否足夠償還銀行欠款,訴外人甲○○均拋棄對被告搬走伊廠房機器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將伊對訴外人 呂麗河 之債權部分讓渡由被告催討,是系爭協議果係訴外人甲○○脅迫被告所為,不應對訴外人甲○○如此不利之結果。
四、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一份、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一份、元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工廠建設支出明細表六紙、還款協議一紙、安泰銀行信用資料查覆單二紙、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補充協議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各一份(均為影本)。
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甲○○為不法免除 伊積 欠被告之債務,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路○○○號二樓皇家西餐廳夥同數名不知名人士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脅迫被告出售土地以清償訴外人甲○○向銀行借貸之債務,並強行索回先前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發之本票及支票,若被告並非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焉有可能同意出售自己所有之九筆土地以清償他人之債務,且「如有剩餘價金,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給與第三人卓天祥」之理。又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一一三九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視為自始無效,且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受讓訴外人安泰銀行之債權。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執行債權人係訴外人安泰銀行,被告當時尚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故原告主張本件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一一三九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刑事告訴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各乙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 楊景超 、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八百萬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鍾秀美任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甲○○未依約清償,致遭訴外人安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四八號核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安泰銀行。後被告以訴外人安泰銀行將前揭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伊為由,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號強制執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與訴外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曾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售前述九筆土地,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訴外人安泰銀行之系爭債權,若有不足,訴外人甲○○同意承擔不足清償之部分。由是,被告已經同意,若上開九筆土地賣出之價金未足清償上開債務,則不足之部分由訴外人甲○○一人承擔,未及他人,則被告即無由再向擔任系爭債權保證人之原告請求清償之餘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土地係訴外人甲○○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出資所購得,雙方約定產權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協議書除有上開約定外,訴外人甲○○並同意拋棄對被告搬走伊廠房機器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將伊對訴外人呂麗河之債權部分讓渡由被告催討,是系爭協議書果係訴外人甲○○脅迫被告所為,不應對訴外人甲○○如此不利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甲○○為不法免除伊積欠被告之債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號二樓皇家西餐廳夥同數名不知名人士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若被告並非被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焉有可能同意出售自己所有之九筆土地以清償訴外人甲○○之債務,且「如有剩餘價金,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給與第三人卓天祥」之理。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一一三九號存證信函撤銷被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視為自始無效,故被告並未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另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受讓訴外人安泰銀行之債權。故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故原告主張本件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所主張訴外人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甲○○未依約清償,致遭訴外人安泰銀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七○六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六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嗣強制執行結果未獲清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四八號核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安泰銀行,後訴外人安泰銀行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而被告即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號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曾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出售其所有之上開九筆土地,所得價金以之清償訴外人安泰銀行之系爭債權,如有不足,被告亦同意由訴外人甲○○一人承擔不足清償之部分,故被告不得再就受讓後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確與訴外人甲○○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出賣上開九筆土地後,於清償訴外人安泰銀行之系爭債權後,如無剩餘,其效果僅係「乙方(即訴外人甲○○)同意承擔不足清償部分」,並未有被告同意免除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明示意思,而由訴外人甲○○承擔不足清償部分之意,充其量僅足認為日後訴外人甲○○與訴外人安泰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概與被告無關,尚難任意擴張指係「若日後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則免除其餘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況系爭協議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當時被告既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亦非債務人,而被告更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受讓訴外人安泰銀行之系爭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何有權利或可能「同意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僅由訴外人甲○○一人承擔」?是綜上可知,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被告有免除其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並不足採。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所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件,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即更不足採。另本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即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現仍存在,原告仍不得主張被告有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之事實,既已足資認定,則兩造所爭執系爭協議書是否被告被脅迫而為之部分,即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自無審究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 官惠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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