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思篤律師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乙○○原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二之三號「環球咖啡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乙○○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讓渡該公司予丙○○,並將環球公司之商品存貨貨款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已支付之房租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上揭房屋押租金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均頂讓予丙○○(以上合計一百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丙○○則應依約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支付一百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予乙○○。惟丙○○未依約付款,乙○○屢經催討不成,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八○號支付命令裁定,命丙○○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清償上開債務,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丙○○,嗣丙○○未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抗告而告確定。詎丙○○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毀損乙○○之債權,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分別以二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將環球公司之經營權(含所附債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與告訴人乙○○簽訂環球公司營業讓渡契約書及有收受本院之支付命令裁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環球公司,約定伊應支付總出資額四十五萬元的一半,並非受讓環球公司之經營權,之後該公司虧損,伊通知告訴人出面處理,告訴人均不理會,伊才將公司頂讓給 張素珍 。至於伊會在營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是因為告訴人的弟弟說要寫給岳母看,伊不疑有他,才會簽名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詳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O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弟甲○○(曾任環球公司之店長)於偵、審中證述告訴人是將環球公司之經營權、商品存貨等全部頂讓予被告, 伊有 留在公司幫忙十三天等語(詳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相符,且證人即前環球公司員工 李宛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記憶中,乙○○到店內幾次?)四、五次。」、「(問:乙○○到店內做什麼?)他有時會到廚房幫忙。」、「(問:何人找你去做?)我是被告的員工,是被告找我去幫忙的。」、「(問:何人付薪水給你?)被告。」、「(問:你說乙○○有幫忙廚房的工作,是否是天天來幫忙?)開幕後的四、五天他有來幫忙,後來就沒有看到石小姐,有時他會來店內看看而已,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店長做了多久?)大約一、二個月,後來就沒有看到人了。」等語綦詳,從而,衡以環球公司員工薪資由被告發放、告訴人至環球公司幫忙只有四、五次、證人甲○○僅初期在店內幫忙等情,及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將環球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卷二可參,益徵告訴人係將環球公司之經營權、商品存貨等全部頂讓予被告,否則果渠等間係合夥關係,告訴人焉有將環球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並將該公司之經營權交由被告人之理,足認告訴人因頂讓環球公司等而對被告有一百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之債權,並有營業讓渡契約書、商品存貨點交價目表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伊係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環球公司,伊會在營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是因為告訴人的弟弟說要寫給岳母看,伊不疑有他,才會簽名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裁定後,並未於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抗告而告確定,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分別以二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將頂讓環球公司之經營權(含所附設備)、房租押金予張素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素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讓渡環球公司與伊等語(詳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相符,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三一八○號支付命令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合約書、支票二紙影本等存卷為證,從而,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而處分環球公司之資產之行為,應堪認定。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告訴人調解時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用以證明告
訴人曾表示與被告合夥經環球公司。然觀之該譯文全文內容,告訴人所述之意旨大致為「告訴人表示原本要與被告合夥,後來被告欲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覺得被告在外欠債嚴重,遂決定要將環球公司頂讓出去,之後被告表示願意受讓,告訴人便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自不足作為被告辯稱是合夥關係之有利證據。另證人張素珍於偵查中雖證述:「(問:簡告訴你這家店頂讓的時是與人合夥?)有,她說另一合夥都不幫忙,但我不記得她說什麼。」等語、證人李宛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她(指被告)說要與人合夥營業餐廳,請我去幫忙。」、「‧‧我有聽被告說她是與別人合夥經營餐廳。」等語,然揆之證人張素珍、李宛鈴之證詞,可知渠等係聽聞被告單方之詞,亦不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合夥經營環球公司甚明。至被告另辯稱:伊有通知告訴人要結清帳款,但告訴人都不出面處理,所以伊才將環球公司頂讓予張素珍云云,然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八○號支付命令裁定後,既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理應知告訴人即將聲請強制執行,自不能倒因為果,徒將責任歸咎於告訴人,顯屬無稽,委不足採。
㈣至辯護意旨以被告於泓橋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橋公司)有出資一百
萬元,及於桃園信用合作社有三萬元之股單,均經告訴人查封在案,是被告雖處分環球公司,然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不以債務人已別無其他財產為必要(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蓋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查被告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被害人債權而處分環球公司之資產,即已該當本罪,況告訴人雖曾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於泓橋公司之一百萬元出資額,然因公司之資產、盈餘均為動態關係,如要清算有實際上之困難,且拍賣時是否成交、成交金額多少均處於不確定狀態,是該部分之強制執行曠日廢時,且據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是自難執為「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之有利證據。
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有一百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之債務,於本院所發之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後,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將環球公司之經營權(含所附設備)、房租押金讓渡予張素珍而處分其財產,至為明灼,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原屬良好,然其向告訴人頂讓環球公司之經營權、商品存貨、租金及房屋押租金後後,未依約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已有可議,乃竟在告訴人依法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環球公司全部頂讓予張素珍,規避告訴人按法定程序索償,其無意還款之情,甚為昭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嚴重,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分文未還,反而羅織其與告訴人係合夥經營環球公司,亟欲否認對告訴人有一百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之債務,企圖誤導審判,顯見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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