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稱「判決之原審法院」,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在第二審法院確定者,自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受判決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上訴於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本件受判決人係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六號判決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自應向該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其逕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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