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貸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5月14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948,328元借款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499,911元、利息為448,417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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