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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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林子頭小段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伊之前夫,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05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C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D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合計1,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伊因需要使用系爭土地,曾委由律師發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於接獲伊之終止契約函後,亦委由律師發函表示願意協商購買系爭土地,而為默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法終止,詎上訴人竟拒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應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該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上訴人如欲購買系爭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第435地號土地,並應自96年2月1日起至給付全部價金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等語。(原判決就先位請求部分,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該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70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備位請求部分則未予審酌後,上訴人就伊應為給付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就伊先位聲明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備位聲明部分未上訴。)併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㈣上列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
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7,330元。
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89年4月間,由兩造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楊錫坤 買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購買系爭土地目的,旨在興建系爭地上物用以經營事業,且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興建,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及經辦理保存登記,而非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經營事業,在伊結束經營事業之目的完成前,借貸使用之目的未完畢,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返還借用物,又伊使用系爭土地既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屬合法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附帶上訴駁回。
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經原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婚字第74號判准離婚,並於97年3月6日確定;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系爭地上物;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價購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97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函覆願承買系爭土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瑞信法律事務所97年9月18日函、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12月18日函、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終止借貸關係後,上訴人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之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萬元?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係登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伊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土地係於89年4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5月
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依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函覆被上訴人之律師函,曾自陳願意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等語,既有該律師函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系爭土地苟確為兩造共同出資,衡情上訴人當無於被上訴人向伊請求拆屋還地或價購土地時,無任何關於伊有共同出資或亦擁有所有權之爭執,而逕表示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云者,即非有據,而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旋於89年6月3日向雲林縣斗
六市公所申請該土地之「無自用農舍證明」,並於申請書上載明供「申請建築許可用」,既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89年6月15日89斗六市工字第13899號函暨所附「無自用農舍申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存於原審卷可佐。嗣於92年間,經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請鋼鐵有壁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經原法院調取雲林縣政府92年12月5日
(92)雲營建字第1187號建造執照之相關申請文件原本核閱無誤。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之真正,並表示該同意書所載之92年11月間,伊人不在國內,不可能出具該同意書給上訴人使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92年8月9日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4頁)上簽名之真正,足徵本件應係被上訴人預先於92年8月9日出具興建建物同意書給上訴人,並以此授權上訴人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再參酌斯時兩造間尚有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又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及出具「興建建物同意書」,益足認被上訴人斯時確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無訛。
⒋惟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218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苟將之租
賃於他人或提供與他人有償使用,非無獲利可能,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將該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無非係基於兩造間存有夫妻關係,即兩造間有感情基礎所使然,苟非如此,上訴人如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經營事業之需,衡情兩造應會簽訂租賃契約,此時被上訴人享有商定租金、租期及是否續租之權利,而無非得出租予上訴人至其經營事業目的完成之理,故依被上訴人將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時之主、客觀情況,被上訴人並不會慮及伊出借土地時自己與上訴人之借貸目的為何,即該借貸目的並非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且重要之點。本件兩造嗣於已離婚之情況下,苟仍依借用之目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非但與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土地時之主觀意念不符,在客觀上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而有違法理之平。上訴人辯稱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為讓上訴人經營事業之用,於上訴人結束在系爭土地經營事業前,原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使用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云者,要無足採。本件應解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借貸期限,而應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縱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目的,在於興建系爭地上物以經營事業,然斟酌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並無非在系爭土地上不可之理,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僅為一層樓之鐵架錏板頂造倉庫、鐵架採光罩、磚造錏板棚頂及圍牆,價值尚屬有限,亦易於拆除後易地重新組裝或利用,並無礙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系爭地上物毀壞至不堪使用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借貸期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97年9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67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自98年10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在案。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該法律條文規定限制。又系爭土地雖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城市土地,惟非不得類推適用上揭城市地方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認定之。
⒉系爭土地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林子頭小段,屬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南鄰6米柏油道路,沿該道路往西可通往長林路,長林路上有味全公司之工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倉庫現供營業使用,四周並無明顯商業活動,亦未見學校、郵局等公共機關設施,已據原審履勘現場並著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且系爭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申報之地價,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6元、304元,逐年呈下降趨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為證,顯見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及週邊環境,商業交易並不熱絡,再參酌近年物價波動指數暨經濟指數呈下滑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較為客觀公平合理適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作商業使用及所受利益為由,主張應按月給付5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聲請專業機構鑑估工商廠辦租賃行情;惟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繁榮程度,既有如上述,且不動產估價師所進行之租金評估,亦僅為本件訴訟之參考資料,尚不足拘束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月給付5萬元之不當得利,尚無足採,其聲請再為鑑定,亦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起訴當年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元年息8%,乘占用面積1,192平方公尺,再除以12個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6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上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0元,即占用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8%再除以12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另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各如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添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