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黃昭雄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6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審理中,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具狀追加本於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再被給付上訴人2,170,519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辯論意旨⑵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嗣並於99年5月25日以言詞提出聲明主張優先適用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追加減少價金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為同一基礎事實,此部分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於96年8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
207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嘉義市○○路54之21號4樓2之房屋及其基地(係屬公寓、下稱系爭房屋)。於訂立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曾前往查看房屋現況,並向仲介公司查詢屋況,問明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事件即是否為凶宅,仲介公司表示沒有,顯然已保證系爭房屋非凶宅,被上訴人始簽約買受系爭房地,且已繳納全部價款。惟被上訴人與家人入住後,常感靈異現象,日前偶遇居住於同社區之甲○○,始得知其配偶 蔡天賜 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嗣後,當時之所有權人丙○○即以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上訴人。查系爭房屋既曾發生有人在屋內上吊身亡之事故,顯有交易價值上之重大瑕疵,且亦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得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即207萬元。
㈡嗣被上訴人又於本院追加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
:「如乙方(指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於解約日起三日內加倍返還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本件系爭房屋既有上述重大瑕疵,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認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207萬元。又被上訴人除給付買賣價金外,另支付契稅22,038元、代書費11,500元、保險費、手續費、書狀費、印花稅費等雜費計16,976元,97年度地價稅185元、97及98年度房屋稅3,672元、4,313元,98年到99年保險費1,835元、仲介費40,000元,以上合計2,170,519元,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返還。
㈢縱鈞院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照列科法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認為本件發生凶宅減損幅度為30%,而依其求取當時系爭房屋之正常價格為1,552,800元減損30%之金額為465,840元。又鑑定報告是以當時系爭房屋之正常價格為1,552,800元為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當時正常購買價格為207萬元,故應以購買價格與鑑定報告之當時正常價格差額計算,其減損金額應為983,040元(計算式:465,840+【2,070,000-1,552,800】),而非465,840元。爰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70,519元本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伊原為投資客,於96年7月5日以150萬元向訴外人丙○○購
買系爭房屋,裝潢後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屋轉賣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成本價格為150萬元,加上裝潢及仲介費用等,上訴人之成本為2,000,593元,嗣後上訴人以207萬元轉賣予被上訴人,共獲利71,843元,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並無價格低落之情事。又上訴人買屋會先到當地之派出所、大樓管理室或向賣方詢問有無凶宅之情事,惟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多方查證打聽均無任何資料,大樓管理員甚至鄰居也不知有人自殺之情事,顯見上訴人業已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若上訴人事前知悉系爭房屋是凶宅,依常理自不會以1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買受。
㈡查死者蔡天賜係於95年3月6日死亡,上訴人係於96年5月間
向訴外人丙○○買受,期間由原屋主丙○○居住,並無任何靈異現象產生。被上訴人自96年8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至98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2年多,均平安無事,被上訴人甚至曾向原仲介業務人員 張秀珍 表示:該大廈屋況甚好,同大廈中是否還有其他房屋要賣,伊想要進一步投資等語。本案之所以爆發乃死者之妻甲○○與訴外人丙○○因賣屋分款不均,甲○○始主動向被上訴人告知上情,然系爭房屋是否真有靈異現象,容有可疑,若真有靈異現象,被上訴人何以遲至買屋後兩年才向上訴人反應?今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地有何靈異現象之情事,自難認為系爭房地為凶宅而有何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㈢縱認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被上訴人亦僅得減少價金,而不
得解除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於締約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事故,且被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搬入居住後,均未曾發生任何不順遂之事端,若以系爭房屋曾發生事故強令不知情之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顯與公平正義原則不符。又上訴人因不知系爭房屋發生事故,故從未向被上訴人擔保系爭房屋不曾發生事故,自難認系爭房屋曾發生事故一事屬於重大瑕疵,參酌民法第359條之立法意旨,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房屋亦經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認定系爭房屋受非自然死亡情事減損之價值為465,840元,從而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465,8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經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65,84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207萬元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已給付全部價金。於96年8月30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㈡蔡天賜係於95年3月6日在系爭房屋廚房內自殺。
㈢上訴人係向前手丙○○購買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有人自殺之事(見本院卷第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在其購買系爭房地前,已有人於系爭房
屋內自殺之情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有無人在系爭房屋自殺過?)有,是我哥哥」、「大概是賣給被告乙○○前一年多」(見原審卷第48、49頁);另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妳先生如何過世?)他因生病看不開就過世」、「(自殺地點?)在北港路54之21號4樓2的廚房」(見原審卷第5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95號相驗卷宗查明蔡天賜確於95年3月6日在系爭房屋內以童軍繩上吊自殺屬實(見本院調閱上開相驗卷第6、8頁),應為可採。證人丙○○於本院雖另證稱:「當初我有叫我哥哥,搖晃我哥哥,但我覺得我哥哥手有在搖動,我哥哥曾經中風過」、「我感覺應該還沒有斷氣,他的手還會動。雖然死亡證明書寫是在家裡自殺,但我覺得在家裡應該沒有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而前揭相驗卷所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死亡時間為95年3月6日13時14分(即送到醫院之時間),然觀諸前揭相驗卷內所附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死亡事實欄記載:「警方進入時死者已躺在廚房外正由119消防人員實施救護,但是消防人員表示屍體四肢僵硬,家屬堅持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蔡天賜到院時心跳、呼吸停止等情(見相驗卷第12頁),衡情人死亡後才會產生四肢僵硬之徵狀,是蔡天賜應係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即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到院時心跳,呼吸停止(以下空白)。」顯見蔡天賜到院前已經死亡。證人丙○○並非專業醫護人員,與蔡天賜又為兄妹關係,其證稱蔡天賜於送醫前尚未斷氣云云,尚難遽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按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一般稱之為「凶宅」。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惟對一般社會大眾,會產生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於居住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際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並因此造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故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重大瑕疵。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買受系爭房屋前約1年5月,既有蔡天賜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則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重大瑕疵乙節,即無不合。且本件經本院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對不動產(系爭房屋)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亦有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證物外放,見該估價報告第3、42、43頁)。而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擔保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不能因此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經查:
⒈查本件上訴人雖不能免除其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系爭房屋為凶宅一事,亦非上訴人之賣方於產權持有期間發生之情事;而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自96年8月9日買受系爭房屋後,即於同年8月29日經向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8萬元之抵押權,亦有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登記事項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12頁),幾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兩造之價格相當,客觀價值非低。且原屋主丙○○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動機,原係證人丙○○欲買給其母親居住,經過十多年,其母未住,才借給蔡天賜夫婦住,因房貸有140多萬元繳不出而出售等情,此為丙○○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之記載可據(81年7月2日完成建築、同年11月23日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12頁)。而本件上訴人亦非以超低價格向屋主丙○○購買,原屋主丙○○未曾將其哥哥自殺一情告知仲介公司或上訴人乙○○(列作評價事項)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其與上訴人乙○○交易買賣系爭房屋時是透過仲介公司,沒有與上訴人乙○○見過面,亦未將其哥哥自殺一情告知賣給上訴人之仲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是上訴人辯稱其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對有人曾在屋內自殺一情並不知悉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查死者蔡天賜死亡時,兩眼瞳孔異常,經家屬告知法醫
死者兩眼無視覺因糖尿病引起,且家屬亦告知死者常抱怨:兩眼看不見又有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生不如死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局部勘驗記載可按(見上開相驗卷第26頁)。並有居住系爭房屋約有十年之蔡天賜之妻甲○○於警詢中指訴死者蔡天賜疾病纏身加上雙眼失明厭世之情可據(見上開相驗卷第4、5、11頁、本院卷第144頁)。證人丙○○於本院傳喚時到庭作證亦指出其兄即蔡天賜眼瞎是因為有一次車禍眼睛出血,沒有去看醫生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死者蔡天賜係因車禍後眼瞎且疾病纏身而久病厭世,原已來日無多,蔡天賜之尋求解脫可以想見,此與一般凶殺或因埋怨報復棄世自盡案件之情形,不盡相同。
⒊況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靈異現象亦自承無法證明(見本院
卷第146頁);被上訴人亦未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靈異現象,則雖被上訴人嗣於準備程序中改口陳稱:有家裡電話打至伊女兒手機,訴外人 謝子龍 在伊家沙發有聽到洗衣板洗衣物的「刷刷」聲音,感應到眼睛睜不開,四肢不能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查被上訴人就手機之電話紀錄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大廈公寓內偶聞鄰居敲敲牆壁、洗衣板洗衣之聲音,事所常有,亦難採信上開現象確為系爭房屋之靈異現象(見本院卷第192頁)。
⒋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96年8月9日買受前約1年5月,固有屋主
之兄蔡天賜在屋內自殺身亡等情,惟查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乙○○,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並於96年8月30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始於98年4月16日向原審遞狀起訴為本案之請求,有該起訴狀可據(見原審卷第4頁),自買受該屋時,已居住近1年8月,迄言詞辯論時居住亦達2年9月餘之久(此時距蔡天賜死亡之時,亦達4年3月之遠)。系爭房屋並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可見系爭房屋並無不能達到契約使用(供居住)之目的。是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應予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其解除契約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命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20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聲明請求其因系爭買賣契約
支付契稅22,038元、代書費11,500元、保險費、手續費、書狀費、印花稅費等雜費計16,976元,97年度地價稅185元、97及98年度房屋稅3,672元、4,313元,98年到99年保險費1,835元、仲介費40,000元,合計100,51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費明細單及單據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有顯失公平,而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因解除買賣契約命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系爭房屋價金207萬元,及相關稅捐、保險、仲介費用100,519元,合計2,170,519元等情部分,亦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
值與瑕疵物品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即應以買賣價格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經查:
⒈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約前固發生有蔡天賜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
故情事,已如上述,此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並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則被上訴人另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有據。又本件經本院送請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受非自然死亡情事減損之價值一情估價結果,亦經該事務所鑑價略以:「經市場調查及參考相關法院判決案例,非自然死亡(凶宅)行情約為正常市場價格70%至85%。其凶宅價格減損成數亦會因產品總價而受有影響,經市場調查及與相關不動產業者詢問,低總價產品其凶宅因素影響價格成數較高總價產品為多。且本案標的位處嘉義市地區,人口並無明顯成長,且民風純樸、傳統觀念較重,對於凶宅接受程度較低。綜合論之,本次評估勘估標的受非自然死亡因素(凶宅)影響程度,考量標的係屬低總價產品,其受非自然死亡因素程度較高,依本所檢附查詢市場成交交易案例,綜合考量分析非自然死亡(凶宅)對勘估標的估計價格減損幅度為30%。減損房屋價值,依上述以不動產估價方法,求取價格日期當時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正常價格1,552,800元為基礎,再以減損30%計算減損金額為465,840元(1,552,800×30%=465,840)」等情,有該事務所99年3月3日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⒉惟查本件兩造既係以207萬元成交,並經被上訴人向銀行貸
款,已如上述,衡情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自應以207萬元計算為相當,並有上開兩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之瑕疵程度,死者蔡天賜之非自然身故事件,在民風較為純樸,人口未成長之嘉義市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中,確會影響一般人購買意願,如以207萬元扣除465,840元,則尚有1,604,1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較鑑定人求取價格日期當時未列發生「凶宅」之正常價格1,552,800元仍高,豈是合理?且鑑定人所採取之案例減損成數多為台北、台中大都會地區(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1頁,而在擁擠之都會市區尤有住屋、墳墓爭地毗鄰情形,所在多有,例如台北市捷運站六張犁、麟光、辛亥等地,影響房屋價格即可能不大,故減價之成數多為15%至30%),則在非大都會區之嘉義市上開減損金額之計算,因民風、人口、一般人購買意願等影響,應依系爭房屋買賣之客觀價值即以207萬元為準,減價之成數由30%,提高至35%(即207萬元×35%=724,500元),計算結果較為合理,則其價金餘額應為1,345,500元(207萬-724,500=1,345,500)。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房屋價格減損465,840元,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之請求其減損金額認應為983,040元(計算式:465,840+【2,070,000-1,552,800】),並無依據。是上訴人就上開應減少之價金,原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而受領,經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上訴人受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命上訴人如數返還724,500元,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724,5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雖有前揭重大瑕疵,然被上訴人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之抗辯,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價金207萬元,及相關稅捐、保險、仲介費用100,519元,合計2,170,519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應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724,50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258,540(即983,040-724,500=258,540)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命上訴人返還價金超過724,500元本息暨假執行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加倍返還價金等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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