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柒拾參萬捌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即明。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0年9月5日、96年1月2日、97年12月31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9年6月23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9萬6,777元未按期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9年6月24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99年5月及6月之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萬6,7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